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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湖北京晟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11号 原告***,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销售员。 被告湖北京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岳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华侨路109号。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京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7时许,原告驾驶达尔康牌三轮电动车(后载***),沿牛张线由东向西行至汪场镇罗巷村五组村级道路交叉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在道路南边与沿牛张线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持“A”证驾驶的鄂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受伤。该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8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鄂R×××××号车辆系被告京晟公司所有,被告京晟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43.48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24384.25元,后期取内固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车辆定损费5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3477.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取内固定费中减去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剩余部分原告按照40%的比例自行承担30877.3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160.10元,原告实际索赔金额为81440.24元。该部分费用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京晟公司按责赔偿;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驾驶资格,系车辆鄂R×××××号小型轿车的司机。 证据三、被告京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鄂R×××××号车辆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京晟公司的基本情况,其系鄂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证据四、被告财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财保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京晟公司于2014年2月2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证据五、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8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与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 证据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65043.48元。 证据七、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6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20000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证据九、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字(2014)22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1300元。 证据十、定损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定损费5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29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 被告***辩称:一、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其承包被告京晟公司的车跑业务,给公司交押金20000元,车辆使用权归个人,公司每年帮忙买保险,其他责任和费用自理;三、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1160.10元医疗费用,且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6500元,此二笔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收据各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60.10元。 证据二、修理费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二、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未打左转向灯急转弯,将被告***逼到道路左边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投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京晟公司投保时,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京晟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与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十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五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七中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取内固定费无异议,但对其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财保公司承担。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车损费用偏高。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费用偏高。 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该车辆损失没有保险公司和物价部门定损,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应提交车辆定损的清单。 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投保单是2015年的,应提供2014年1月28日投保时的投保单,且该保险条款只能针对被告京晟公司进行免赔,并不能对抗原告。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文书中有交通警察的签名,并加盖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均无异议,二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对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的鉴定意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计算为102日(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关于伤残等级情况、后期治疗以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结论,能客观地反映原告的伤情,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物的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该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因诉讼和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提交的修理费收据,无相关物价部门的定损意见相佐证,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被告京晟公司投保时签订的,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4日17时许,原告***驾驶达尔康牌三轮电动车(载***),沿天门市牛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汪场镇罗巷村五组村级道路交叉十字路口地段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在道路的左侧(南边)与沿牛张线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被告***持“A”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主要诊断为右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其他诊断为右尺骨鹰嘴Ⅱ°开放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62426.88元及手术、CT等费用2616.6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我院骨科门诊每3-4周定期复查拍片,脑外科、胸外科门诊定期复诊;注意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5043.48元。其中,被告***为其支付21160.10元。同年8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8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同年11月3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护理时间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02日。2014年12月22日,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天价鉴字(2014)22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所有的达尔康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13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50元。 被告京晟公司系鄂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系被告京晟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产品销售工作,并根据销售金额计算劳动报酬。期间,被告***提供20000元的押金后,被告京晟公司无偿将鄂R×××××号小型轿车提供给被告***使用,主要用于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月28日,被告京晟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系湖北农村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886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84.25元(8867元/年×11年×25%)、护理费为5807.27元(26008元/年÷365天×43天+26008元/年÷365天×(120天-43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京晟公司是鄂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因被告***事发时,与被告京晟公司约定从事销售工作,报酬采取多劳多得的方式,其实质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京晟公司仅仅为被告***销售提供了交通工具,由被告***支付了押金,双方形成了借用关系。因被告京晟公司对该车已无控制支配权,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诉请被告京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失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和原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被告***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相佐证,但其请求1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为500元。 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从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致害人积极抢救伤者的原则考虑,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鄂R×××××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043.48元、后期取内固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384.25元、护理费5807.2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定损费50元,合计123235元。上述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191.5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辆定损费1350元。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77693.48元(65043.48元+20000元+2150元+500元-10000元),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38846.74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21160.10元,系代替被告财保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应从被告财保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综上所述,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费用共计63228.16元(10000元+34191.52元+1350元+38846.74元-21160.10元),应支付被告***垫付款21160.1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费用共计63228.1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支付被告***垫付款21160.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负担410.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1425.47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