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7民初1984号
原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志,北京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北威保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陉阳驿村。
法定代表人袁永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北威保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志、被告北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红、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852元,费用140299.4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受被告委托授权,为其销售电气设备材料。在此期间,原告从河北康能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浙江固力发集团北京办事处进货,并已向这两个公司支付了货款,然后将这些货物销售给了北京电力工程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告得到被告授权,原告在销售上述货物时是以被告的名义销售电气设备材料,然后由购货方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将货款打至被告对公账户,再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和费用。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53539.62元。
被告北威公司辩称,原被告委托期限是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委托事项由原告以被告名义销售被告电器设备相关零部件。该委托事项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从河北康能公司和浙江固力发集团办事处进货,我方不知情,原告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费用,属于编造不实之事。被告不应给付,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威公司签订了委托授权书,即原告所称的委托合同,该委托书约定被告北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永冰委托原告***对被授权人签署的文件、协议及合同负全部责任。原告***得到被告的授权后,先后同北京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通州2016年农村煤改电工程(台湖、马驹桥)工程低压金具等材料采购合同》、《通州2016年农村煤改电工程(台湖、马驹桥)工程低压金具等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国网北京怀柔供电公司九渡河地区10KV配网可靠性提升工程金具及辅材材料采购合同》、《国网北京房山供电公司青龙湖、长沟等多个地区煤改电工程金具及辅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提供了发货单,发货单显示发货人被告北威、***、王晋。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河北北威保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并签订了委托授权书,委托合同成立。河北北威保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发货单显示北威、***、王晋等为发货人,其中原告***未提供其给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发货的数量、价值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北威保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539.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