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3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志,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北威保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陉阳驿村。
法定代表人:袁永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北威保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威电气)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1984号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明确说明了上诉人向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发货的数量和价值,但一审中主审法官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其给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发货的数量、价值的证据,”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理案件,形成错误判决。
北威电气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过买卖业务,被上诉人不应当给付其主张110余万元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威电气支付货款365852元,费用140299.49元;2.要求北威电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与北威电气签订了委托授权书,即***所称的委托合同,该委托书约定北威电气的法定代表人袁永冰委托***对被授权人签署的文件、协议及合同负全部责任。***得到北威电气的授权后,先后同北京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通州2016年农村煤改电工程(台湖、马驹桥)工程低压金具等材料采购合同》、《通州2016年农村煤改电工程(台湖、马驹桥)工程低压金具等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国网北京怀柔供电公司九渡河地区10KV配网可靠性提升工程金具及辅材材料采购合同》、《国网北京房山供电公司青龙湖、长沟等多个地区煤改电工程金具及辅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提供了发货单,发货单显示发货人北威电气、***、王晋。一审法院认为,***接受河北北威保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并签订了委托授权书,委托合同成立。河北北威保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发货单显示北威、***、王晋等为发货人,其中***未提供其给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发货的数量、价值的证据,***要求北威电气河北北威保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539.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王晋给***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实:王晋所送货物的种类与价格;证据2.被上诉人向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出具的部分发票照片打印件,数额为162万元,拟证实:被上诉人曾经向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出具过发票,发票中销售的货物就是***与王晋向北京电力工程公司销售的货物。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上诉人证据1不予认可,***与王晋交谈的内容不涉及被上诉人,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清楚;2.上诉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但被上诉人与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因有业务关系开具了很多发票,上诉人证据2与其主张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向北京电力工程公司销售电力工程有关金具材料,上诉人虽提交了相关发货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所供货物价格、数量,一审判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证据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峰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孟庆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田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