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221执234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221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于2023年11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00546.9元、案件受理费5007元,共计605553.9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150000元。
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以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名下的证券登记、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保险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查明车牌号为×××号江铃牌、×××号江铃牌、×××号程力威牌、×××号福龙马牌、×××号福龙马牌、×××福龙马牌、×××号福龙马牌汽车七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不处置,故暂未处置。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未执行标的455553.9元,已执行150000元,执行费8456元也未缴纳。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