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4464号
原告:宁夏***商砼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宁***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原告宁夏***商砼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分公司)与被告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砼**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砼**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370元,并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暂计14977.85元,以上暂合计8334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银川中科200t/d渗滤液扩建项目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供应商品砼用于上述工程,合同中对各种型号的商品砼的单价作了明确约定,砼价格为自卸价格,不含泵送,泵送每方加10元,含13%的增值税发票,细石每方加20元;砼数量计算方式按乙方实际签收的甲方供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时间和方式为现金结算;自乙方使用砼(不同标号)量达到500方时付商砼款一次,并以此类推,自乙方停止使用砼时三天内结清所欠商砼款;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共向二被告供应C20、C25、C30、C30细石的商品砼共计596.5方,总计价格168370元。被告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付款5万元、2021年7月14日付款5万元,共计付款10万元,下欠货款68370元未支付。
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商砼**分公司(出卖方、甲方)与***(买受方、乙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砼,用于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银川中科200t/d渗滤液扩建项目,供货时间自2021年4月26日开始;合同中对不同强度等级的砼的结算单价作了明确约定,以上砼单价为自卸价格,不含泵送,泵送每方加10元,含13%的增值税发票,细石每方加20元;砼数量计算方式按乙方实际签收的甲方供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时间和方式为现金结算,自乙方使用砼(不同标号)量达到500方时付商砼款一次,并以此类推,自乙方停止使用砼时三天内结清所有所欠商砼款;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将终止供应砼,且乙方每日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灵州分理处,账号为29020216091********,乙方未将货款汇入指定账户的视为未履行付款义务,但甲方有书面通知收款方式调整的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23日,***商砼**分公司与***对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1日的货款进行结算,共计产生货款161780元,***在宁夏***商砼有限公司商砼使用量结算表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21年11月20日,***商砼**分公司与***对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0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共计产生货款6590元,***在宁夏***商砼有限公司商砼使用量结算表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货款结算后,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7日、2022年7月14日,通过银行向***商砼**分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29020216091********转账5万元、5万元。现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商砼**分公司货款6837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商砼**分公司与***所签,未加盖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合同中明确了施工单位系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且在***商砼**分公司与***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商砼**分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共计支付货款10万元。综上,***、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商砼**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砼**分公司要求***、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下欠货款68370元合法有据。庭审后,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2日向***商砼**分公司支付50020元,尚欠1835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自买受方停止使用砼时三天内结清所有所欠商砼款,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时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商砼**分公司主动调减违约金,按年利率14.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7月14日违约金为14063元(118370元×14.8%÷365×293天);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11月12日违约金为3326元(68370元×14.8%÷365×120天),以上违约金共计17389元,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11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以商砼款18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商砼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货款18350元、违约金17389元,共计35739元;并以货款18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支付2022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