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5民初185号
原告:**,经营场所:石嘴山市惠农区育才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205MA774EQ87N。
经营者:王启太,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新龙巷4-1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0XXQ87。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住宁夏同心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拖欠租赁费已经协商解决,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对宁夏亲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徐建忠
二○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郁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