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7825号
原告: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减半收取计2,975.00元,由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