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

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83民初3099号 原告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磁灶镇。 原告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2016年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之后,原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多次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据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原告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买卖石材的生意往来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2016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即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各1张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