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

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三益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5执异388-389号 388号案件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以下称申请人):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7394646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389号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以下称申请人):深圳市鑫三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后瑞社区后瑞新瑞路12号后瑞华庭2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1017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米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米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六***峯花园(东门)二栋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67707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4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世纪汇和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三路天安数码城天展大厦CD座一楼南面D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0358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1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泰然九路云松大厦6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618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深圳市鑫三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益公司)分别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案号分别为(2019)粤0305执5137号、(2019)粤0305执6498号。执行过程中,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世纪汇和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世纪汇和)、**、***、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被申请人世纪汇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系列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奥力公司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追加五被申请人为(2019)粤0305执5137号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人鑫三益公司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追加五被申请人为(2019)粤0305执6498号案件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奥力公司称,申请人奥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山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5民初26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5执5137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南山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人鑫三益公司称,申请人鑫三益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山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5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7月6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5执6498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南山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两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被执行人决议增资,注册资本由668万元增至30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比例为***出资75万元,占2.5%;***出资925万元,占30.83%;**出资2000万元,占66.67%,认缴期限为变更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即2015年9月17日前)。 2013年9月27日,被执行人决议增资至4100万元。 2014年4月14日,被执行人股东变更为***出资820万元,占20%;**出资2070万元,占70%;***出资410万元,占10%,认缴。 之后被执行人股东变更为***出资840万元,占40%;世纪汇和1260万元,占60%。 2015年4月28日,被执行人决议减资至2100万元。 后又经过一系列股权变更,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1日表决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将章程第十三条修改为:股东分别为时代公司,持有股份数882万股,持股比例29.4%;***,持有股份数1800万股,持股比例60%;世纪汇和,持有股份数318万股,持股比例10.6%。 各被申请人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即使被执行人股东均已验资缴纳注册资本,但是其没有合理理由导致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偿还,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执行人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申请人的债权形成于被执行人成立之时至2017年长达10年左右的期间,在此过程中被执行人进行了减资并延长了股东出资期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特申请追加各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 被申请人***辩称:1、***在海岸线公司设立时、历次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均已全额实缴所认缴注册资本,依法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海岸线公司承担责任,不需要对海岸线公司所欠债务另行承担责任;2、申请人申请执行海岸线公司案件,生效文书所确定债权发生在海岸线公司减资之后,因此,***不需要为2015年4月28日的减资承担责任;3、退一万步讲,即使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于减资之前,也不属于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被申请人**辩称:**于2013年9月18日成为被执行人股东,2014年12月29日退出,被执行人减资和延长出资期限是在**退出公司之后。 被申请人***辩称:2013年12月5日***转让10%的股权给***,其成为被执行人股东,2014年5月23日退出。***转让股权给***之前,其持有的股权都是实缴到位的。被执行人减资是在***退出公司之后,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全部已实缴。申请人申请追加***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时代公司辩称:海岸线公司在2015年进行股改,海岸线公司3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时代公司在海岸线公司股改完成后,通过向原股东支付1245万元,购买海岸线公司29.4%的股份。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及被申请人世纪汇和均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于2005年6月2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股权结构为:**出资75万元,占50%,已实缴;***出资50万元,占50%,已实缴。 之后又经过一系列增资(均为实缴)及股权变更,从2005年7月至2013年6月,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实缴)。2013年6月股权结构为:***出资75万元,占7.5%;***出资925万元,占92.5%,已实缴。 2013年9月17日,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增资2000万元,由新股东**认缴,缴纳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认缴2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出资75万元,占2.5%;**出资2000万元,占66.67%;***出资925万元,占30.83%,已实缴。 2013年9月27日,海岸线公司增资1100万元,由股东***实缴。公司注册资本为4100万元(实缴2100万元,认缴2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出资75万元,占21.83%;**出资2000万元,占48.78%;***出资2025万元,占49.39%,已实缴。 2013年11月海岸线公司注册资本仍为4100万元(实缴2100万元,认缴2000万元)。股权结构变更为:**出资2000万元,占48.78%;***出资2100万元,占51.22%,已实缴。 2013年12月5日海岸线公司注册资本仍为4100万元(实缴2100万元,认缴2000万元),***转让10%的股权给***,转让21.22%给**。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出资2870万元,占70%;***出资410万元,占10%;***出资820万元,占20%,已实缴。 2014年5月22日海岸线公司注册资本仍为4100万元(实缴2100万元,认缴2000万元),***将全部的10%的股权转回给***,**转让35%给***。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出资1435万元,占35%;***出资2665万元,占65%。 2014年12月29日海岸线公司注册资本仍为4100万元(实缴2100万元,认缴2000万元),**将全部的35%的股权转让,其中25%给***、10%给***。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出资3690万元,占90%;***出资410万元,占10%。 2015年2月海岸线公司注册资本仍为4100万元(实缴2100万元,认缴2000万元)。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出资2460万元,占60%;世纪汇和出资1640万元,占40%。 2015年4月28日海岸线公司出具《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减至210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2日在《深圳晶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已经超过45天债权登记日,无人前来办理债权登记手续,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2015年4月28日海岸线公司注册资本减为2100万元(实缴2100万元)。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出资1260万元,占60%;世纪汇和出资840万元,占40%。 2015年7月16日海岸线公司增资9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增至3000万元(实缴2100万元,认缴900万元)。2015年7月22日***实缴540万元、世纪汇和实缴36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已经实缴。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出资1800万元,占60%;世纪汇和出资1200万元,占40%。 2015年10月15日进行股改,海岸线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全部缴纳到位。 2016年12月19日海岸线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将15%的股权、世纪汇和将全部的40%股权转让给时代公司。 2017年3月6日海岸线公司注册资本仍为3000万元(实缴)。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出资2665万元,占45%;世纪汇和出资1200万元,占55%。 2017年9月8日海岸线公司注册资本仍为3000万元(实缴)。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时代公司出资2665万元,占29.4%;***出资2665万元,占60%;世纪汇和出资1200万元,占10.6%。 申请人奥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山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9)粤0305民初26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申请人奥力公司支付货款518847.53万元。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5执5137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南山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人鑫三益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山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2019)粤0305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11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货款2743148.33元,后陆续还账,至2018年11月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货款2510458.46元。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7月6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5执6498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南山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及被申请人世纪汇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依法裁判。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严格的法定原则。 海岸线公司在减资过程中依法履行公告通知义务,且减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申请人以减资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 2015年7月16日海岸线公司增资9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增至3000万元(实缴2100万元,认缴900万元)。2015年7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已经实缴。(2019)粤0305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岸线公司对鑫三益公司债务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并没有出现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2019)粤0305民初2695号《民事调解书》则未对债务形成时间进行确认,更不能认定出现了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申请人以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抽逃出资,其以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 ***在海岸线公司设立时、历次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均已全额实缴所认缴注册资本,申请人申请追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世纪汇和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19日成为被执行人股东。之后于2017年3月6日再次成为被执行人股东,而在此之前的2015年7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已经全部实缴,申请人申请追加世纪汇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2013年9月18日认缴2000万元成为被执行人股东,缴纳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于2014年12月29日在出资期未届满时将股权转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已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股东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2013年12月5日受让***10%的股权成为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为实缴。***于2014年5月22日将股权转出,其已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股东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时代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19日受让世纪汇和全部的40%股权成为被执行人股东,而在此之前的2015年7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已经全部实缴,申请人追加时代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追加***、深圳市世纪汇和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2019)粤0305执513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鑫三益石材有限公司追加***、深圳市世纪汇和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2019)粤0305执649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