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

泉州市某某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37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美仙山花苑****B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8217743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739464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奥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奥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力公司立即向鼎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156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力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鼎成公司变更支付工程款715665元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866723.5元。事实和理由:鼎成公司与奥力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奥力公司将址在南安市官桥镇的办公综合楼1至3层交***公司进行装修,***公司提供施工图、原始水电线路图等并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工程结算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预算工程合同价款为170万元,第一期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25%于签订合同三天内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25%于木工进场施工时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25%于油漆进场施工时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22%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款,保修款于保修期满款项全部结清,并约定鼎成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资料给奥力公司,奥力公司应在五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楚尾款,双方同时约定基础装修部分保修2年、水电路保修5年。然而上述工程款完工之后,奥力公司至今未组织验收并至今未与鼎成公司结算工程款,奥力公司只在合同签订后断断续续支付150万元(含银行转账和垫付款,具体以银行转账和鼎成公司确认的凭证为准),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款应按照2215665.346元计算,奥力公司未付款项为715665元。由于鼎成公司起诉时是预估鼎成公司有收到奥力公司150万元,在庭前调解阶段,根据奥力公司所提供的相关的付款证据,奥力公司累计付款的工程款应为1348941元,鼎成公司预估高了,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变更诉讼请求。 奥力公司辩称,1、鼎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86672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鼎成公司与奥力公司在2012年4月28日签订本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5日鼎成公司向奥力公司出具一份《结算证明》,载明涉案的工程余款为44万元,自认在工程施工中违约工期14个月,自愿留下5万元作为维修工程备用金,实际总工程余款为39万元,直到2018年12月28日,鼎成公司才向奥力公司邮寄一份《工程结算书》,时间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且鼎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期间鼎成公司有向奥力公司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鼎成公司要求奥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2、鼎成公司要求奥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奥力公司无需再向鼎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系2012年10月31日,鼎成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这个前提上,鼎成公司擅自撤出公司,奥力公司多次要求鼎成公司处理,但鼎成公司却未予以处理,奥力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已将剩余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事实上鼎成公司承包的工程现还未进行验收,因此鼎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按照之前的报价,双方确定按照170万元达成一致,鼎成公司自己按2215665.346元计算,该金额没有经奥力公司签字确认,因此不应予以支持;3、退一步讲,由于鼎成公司未完成工程导致奥力公司将余下的工程发包给第三方,也支出了一些工程款,即使奥力公司应付工程款,也应扣除鼎成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及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部分。 奥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鼎成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68万元(以工程总款1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工期延误违约金);2、鼎成公司赔偿奥力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8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奥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鼎成公司就奥力公司的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事宜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180天,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本工程合同造价为170万元。后鼎成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于2013年12月5日就工程的完工日期及逾期交付违约金向奥力公司出具书面《***》,承诺2013年12月15日工程完工,如超期1日罚3000元。然,截至2015年1月26日鼎成公司才向奥力公司出具一份《结算证明》,自认逾期工期14个月。且案涉工程仍存在诸多问题,经奥力公司多次发函通知鼎成公司进行处理,鼎成公司均置之不理,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奥力公司只得将剩余工程及质量存在问题的部分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完成,鼎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工已构成违约,又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规定履行保修义务,依法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相应的损失。鼎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一份《***》,承诺力争在2013年12月15日完工,超期每日罚3000元,实际上鼎成公司没有完工,2015年1月26日,鼎成公司向奥力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自认违约工期14个月,违约金没有根据鼎成公司自认的14个月计算,而是依据这段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违约金。赔偿损失原来是依据奥力公司与鼎成公司的现场监理***签订的《补充条款》,其载明工程收尾部分按工程款48万元计算,因此奥力公司在反诉中要求赔偿损失是依据该数据计算,但后来实际奥力公司将工程交广州艺恒装饰公司完成,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28.5万元。 鼎成公司反诉辩称,一、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底竣工,并非奥力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1月26日才竣工。《结算证明》上所体现的14个月是指2012年11月至2013年的12月这14个月,而并非奥力公司所主张的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的14个月,奥力公司依据***来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且按照奥力公司所计算的违约金起止时间,也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退一万步讲,即便法庭最终采纳,其主张的月利率3%的标准也严重偏高,依法应予以大幅度地调减;二、本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奥力公司也实际使用多年,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最高院建工解释第13条之规定,在奥力公司实际使用多年之后,又主张质量不合格的,不应予支持,奥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大小,且奥力公司的第二项诉求,也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奥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鼎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单》,拟证***公司与奥力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预算工程合同价款为170万元,第一期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25%于签订合同三天内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25%于木工进场施工时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25%于油漆进场施工时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22%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款,保修款于保修期满款项全部结清,并约定鼎成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资料给奥力公司,奥力公司应在五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即合同5.3条款),双方同时约定基础装修部分保修2年、水电路保修5年和其他合同内容等事实;2、《公证书》(包含《工程结算书》、《EMS面单》、邮寄费《发票联》、《EMS查询截图》等附件),拟证***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奥力公司邮寄工程结算单,奥力公司于当日下午收到,奥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案工程款应按照2215665.346元计算等事实。 奥力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工程预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不能使用合同5.3条款;2、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鼎成公司单方的公证,未与奥力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不能按照2215665.346元计算,对《工程结算单》、《EMS面单》、《发票联》、《EMS查询截图》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 奥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拟证***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交工日期、逾期交工违约金等向奥力公司作出承诺的事实;2、《结算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截至2015年1月26日仍未完成、鼎成公司自认已逾期14个月且仍有部分工程款未验收等事实,奥力公司只认可鼎成公司自认的14个月违约工期,不认可其他的内容;3、《委托书》、《收款收据》9份、《借款单》9份,拟证明奥力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鼎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2882元的事实;4、《通知书》6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1月15日经奥力公司多次通知,鼎成公司均未就奥力公司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等事实;5、《借条》及《证明》,拟证***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按时完成;6、《补充合同》、《声明书》、《证明》(南安市水头镇艺之源装饰服务部出具的),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12日因鼎成公司未按约完成案涉工程且已施工部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奥力公司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将案涉剩余工程及质量问题部分发包给第三方处理多支出合理费用等事实。 鼎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并非原件,***的签名处没有明显的凹凸感,比较平滑,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形式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奥力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恰恰相反可以证实:1、本案装修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已基本完工,只剩下善后的收尾而已;2、剩下善后的收尾部分亦需要奥力公司的积极配合;3、超期一日罚3000元,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第一种解释是指由于鼎成公司的原因导致对剩下善后的收尾部分未在2013年12月15日完工,超期一日对鼎成公司罚3000元,第二种解释是指由于奥力公司不配合引发收尾部分未能在2013年12月15日完工而导致窝工的,超期一日对奥力公司罚3000元;4、即便按照前述第一种解释,该超期一日罚3000元也仅仅是针对剩下善后的收尾部分而已,起算日期也只能从2013年12月16日开始起算,而剩下善后的收尾部分也于2013年12月底全部完工,且该预期15日也是由于奥力公司的不配合造成的;5、罚款并非违约金,只有国家机关才有作出罚款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罚款的权利;6、即便将此处的罚款理解为违约金,每日3000元也严重偏高,依法也应予以大幅度的调低;7、奥力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也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结算证明》的落款处签名为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但是无法证明奥力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结算证明》题头明确列明甲乙双方,落款处亦明确列明甲乙双方签章的地方,只有一方的签章另一方未签章,该《结算证明》未能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奥力公司迟迟不予结算,鼎成公司与奥力公司双方当时调解按44万元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由于奥力公司反悔不同意,双方最终未能调解成功。根据《结算证明》所体现的内容违约工期14个月,结合本案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并结合奥力公司在庭审对该违约工期的认可,可以推定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底,另外装饰工程于2013年12月底才竣工也是由于奥力公司造成的,组织验收是奥力公司的义务并非他人的义务;三、1、对《委托书》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不是**所签,根据《委托书》所载内容,奥力公司垫付的费用需经鼎成晋江分公司的**和***的签字方有效力;2、对编号为×××69、×××70、×××71、×××72、×××73、×××74、×××76、×××77、0002379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意见;3、对体现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的《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借款单》上面没有***的签字也没有鼎成公司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上体现已还款;4、对于体现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单》上无鼎成公司**,真实性有异议,体现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与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的《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借款单》体现的基本一致,属于重复,且内容上体现已还款;5、对于体现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一张)、2013年1月12日(一张)、2013年1月20日(三张)的合计五张《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五张《借款单》已汇总成编号为×××76的《收款收据》,其金额不应重复计算;6、对于体现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是该张《借款单》已汇总成编号为×××77的《收款收据》,其金额不应重复计算;7、对于体现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是该张《借款单》已汇总成编号为×××74的《收款收据》,其金额不应重复计算;8、奥力公司已付款项为1348941.5元,而非1702882元;四、1、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所体现的问题只是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的问题,均已处理完毕;2、对其他五份《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奥力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其中2012年11月5日的两张《通知》均没有原件;五、对《借条》及《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六、1、对《补充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展厅除了外围玻璃墙、砖墙和吊顶,其他的都是奥力公司叫其他人做的,鼎成公司并未结算在内,且奥力公司与艺恒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原件。2、对支付给第三方工程款《声明书》、《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两个印章体现的单位主体与合同所体现的单位主体系属两个不同的主体,奥力公司也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其有支付过相关款项。 在庭审中,鼎成公司对奥力公司提供的《***》是否是原件申请司法鉴定,又于2019年11月21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因双方对鼎成公司提供《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单》、《公证书》(包含《工程结算书》、《EMS面单》、邮寄费《发票联》、《EMS查询截图》等附件)及奥力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明》、《委托书》、编号为×××69、×××70、×××71、×××72、×××73、×××74、×××76、×××77、0002379的《收款收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通知》、有“***”签字的《借款单》8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即奥力公司提供的《***》及除奥力公司自认的没有原件的1份《通知书》外的其余5份《通知书》,鼎成公司对是否是证据原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对《***》及5份《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奥力公司提供的没有“***”签字的《借款单》不予认定;对奥力公司提供的《借条》、《证明》、《补充合同》,无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奥力公司提供南安市水头镇艺之源装饰服务部出具的《声明书》、《证明》,系案外人出具,又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8日,奥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鼎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成公司承包奥力公司办公楼1至3层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内容以奥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为准,如有项目增加按增加项目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和部分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总工期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为170万元;工程价款及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即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根据双方预算书确认的计量方式按实结算,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单价按照双方确定的预算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奥力公司分四次向鼎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即工程缺陷保修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一年内支付,尾款数额为合同价款的3%。工程竣工验收,鼎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奥力公司,奥力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五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除尾款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到期后七天内结清保修款。鼎成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算单》载明工程项目、数量、材料单价及金额、人工单价及金额、施工工艺及材料说明。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972278.77元,按170万元结算,增加项目另计。 鼎成公司称其于2012年5月1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底竣工,奥力公司于2014年初就开始使用。双方原来约定奥力公司办公楼1至3层的装饰工程全部***公司承包,由于奥力公司主动提出1层部分装饰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鼎成公司同意后,故鼎成公司实际完成的是1层的部分装饰工程,2至3层的全部装饰工程。鼎成公司邮寄给奥力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中,不是***公司实际施工的装饰工程就没有结算在内。 奥力公司称鼎成公司于2012年5月开工,于2013年12月擅自撤工,奥力公司将鼎成公司未施工的装饰工程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另外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款285000元已付清。奥力公司于2015年1月开始使用案涉办公楼。 奥力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鼎成公司发出施工整改通知,鼎成公司接受并承诺限期整改。此后至2013年11月15日,奥力公司还向鼎成公司发出四份整改通知。2013年12月5日,鼎成公司向奥力公司出具《***》,承诺对奥力公司提出的装修中的出现的善后问题将给予积极的完善,尽快收尾完工。力争在2013年12月15日完工,到时工程交付给奥力公司,如超期一日罚3000元。2015年1月26日,鼎成公司向奥力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载明:1、奥力办公楼1-3层工程结算,鼎成公司结算工程总余款44万元。2、鼎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在合同期处违约工期14个月的违约合同工期。3、奥力公司未验收的工程中鼎成公司自愿留5万元作为维修工程备用金等工程维修完再结清。实际总工程余款39万元。奥力公司收到《结算证明》后未答复鼎成公司,鼎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奥力公司邮寄《工程结算书》,装饰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215665.346元。 本院认为,鼎成公司与奥力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适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鼎成公司与奥力公司均主张对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本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鼎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涉装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鼎成公司主张案涉装饰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以奥力公司自认的实际交付时间即2015年1月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该规定,鼎成公司在将案涉装饰工程交付给奥力公司之日起就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从鼎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就向奥力公司出具《结算证明》的事实看,也说***公司清楚奥力公司实际使用案涉装饰工程后其就具备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并向奥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了。2、鼎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奥力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实质上即是鼎成公司向奥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了,此后,鼎成公司直至2018年12月28日才再次向奥力公司邮寄《工程结算书》也即主张工程价款,期间间隔将近四年。3、鼎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的工程总余款没有被奥力公司接受,双方在合同中尽管也没有约定工程结算期限,但鼎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曾要求与奥力公司结算而被奥力公司拒绝的事实。鼎成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出具《结算证明》后,直至2018年12月28日才向奥力公司邮寄《工程结算书》,时间将近四年,远远超过合理的期限,属于怠于行使结算权利。鼎成公司怠于行使结算权利,使双方债权债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双方债权债务结算。依据鼎成公司的主张,其与奥力公司没有约定结算期限,其随时可以向奥力公司主张,并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也即其诉讼时效起诉点不确定,其既可以在一年内主张,也可以在数年后主张,而奥力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在鼎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时双方对逾期违约工期14个月已是清楚明了的,因此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就明确了,以“并不存在的诉讼时效”对抗“存在的诉讼时效”,必然导致权利义务失衡,对奥力公司显失公平。综上,鼎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奥力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奥力公司不予接受,鼎成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鼎成公司起诉时已四年余,因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17年10月1日前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鼎成公司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鼎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奥力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就知道鼎成公司存在违约逾期工期14个月的事实,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奥力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因奥力公司一直未向鼎成公司主张权利,直至提起反诉时即2019年5月已四年余。因奥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在2017年10月1日前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奥力公司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奥力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请应予驳回。 因本案本反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再对本案本反诉涉及的其余争议焦点及本反诉诉讼请求进行评价。综上,本院对鼎成公司的本诉请求及奥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泉州市***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233.5元,由原告泉州市***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881元,由反诉原告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珊 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