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美仙山花苑****B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双方未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未形成数额无争议的债权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显属错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约定,工程竣工后,鼎成公司应通知奥力公司验收。该合同第5.2条、第5.3条约定,尾款的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款,且该合同第5.3条约定提交工程结算书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鼎成公司因自知延误工期14个月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明显违约,若验收肯定无法合格,因此迟迟未通知奥力公司组织验收,导致双方并未对案涉装饰工程进行验收,上述合同第5.2条、第5.3条的适用前提不存在。本案应视为双方对尾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鼎成公司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且鼎成公司也于2015年1月26日向奥力公司出具《结算证明》,故鼎成公司从该交付之日起就可以主张剩余价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而鼎成公司直至2018年12月28日才向奥力公司邮寄《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价款,已然超过诉讼时效。奥力公司与鼎成公司于2012年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就已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700000元,二审判决书第14页亦对此进行了确认。但二审又认定“双方未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未形成数额无争议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前后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鼎成公司只要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即可起算诉讼时效,并不需要确定具体的受损数额才开始主张。鼎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奥力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奥力公司不予接受,鼎成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至2019年4月鼎成公司起诉时已四年有余,鼎成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二、即使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奥力公司向鼎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8941.5元有误。鼎成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奥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其支付了150万元,但二审认定奥力公司仅向鼎成公司支付了1348941.5元,显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奥力公司与鼎成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鼎成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其收到奥力公司150万元,但经一审庭前调解,鼎成公司根据奥力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认为奥力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48941元,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奥力公司提交的金额总计353940.5元的借款单,经分析认定均已汇总纳入双方无争议的《收款收据》中,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奥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已支付给鼎成公司的工程款达1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审认定奥力公司向鼎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1348941.5元,并无不当。奥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