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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甲公司;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2民初2302号 原告: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女,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甲公司、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揽款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在被告甲公司中标的乙公司【现改名为丙公司】的厂房修建项目中进行挖机作业,合计作业198.5小时及四次板车。在原告作业过程中,均是由被告刘某某进行管理。2024年4月25日,被告刘某某代表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至今尚欠原告3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甲公司拒绝向原告付款,其认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刘某某来进行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欠款35000元的事实;2.施工许可信息,证明被告甲公司系乙公司厂房项目承包单位的事实。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干活被告甲公司不知情。原告没有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合同,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甲公司的盖章,所以原告对被告甲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甲公司不认可。 被告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刘某某自负盈亏的事实;2.公告牌,证明被告甲公司在案涉工程张贴公告牌,明确告知所有合同都需被告甲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不认可,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个人之间的关系,被告甲公司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尹某某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明确记载了是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才签订该协议,可以证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协议也明确了被告刘某某是被告甲公司指派的项目专项负责人,被告刘某某找人干活是代表被告甲公司的行为;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甲公司已在案涉工地上告知工作人员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案外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乙公司改建项目-厂房工程交由甲公司承包施工。 甲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工程名称为乙公司新建厂房,指派刘某某为本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专项管理负责人,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垫付工程所需工程款,乙方向甲方上缴按工程合同总造价(按审计价)的2.5%管理费,乙方向业主预收的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按项目核算专款专用,按照财务制度向乙方支付。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刘某某联系尹某某到案涉项目上进行挖机作业,挖机作业具体费用标准由尹某某与刘某某协商确定,尹某某亦知晓其进行挖机作业的项目由刘某某负责施工。 2024年4月25日,刘某某向尹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工艺品挖机费共计198.5小时,每小时230元,板车费4次*600/次,今双方协商肆万伍千元,公司已付壹万元,欠叁万伍千元,证明人刘某某”,该结算单上刘某某还在证明人下方书写“甲公司”,但甲公司未盖章。结算单上记载的尚欠的35000元,尹某某至今未收到。 另查明,尹某某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尹某某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问题。根据甲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甲公司与刘某某间为转包关系,刘某某实为尹某某进行挖机作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尹某某亦陈述系刘某某联系其到案涉项目上进行挖机作业,具体的费用标准由刘某某与其协商确定,案涉结算单上的内容也均由刘某某书写确认,故本院认为与尹某某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刘某某。根据刘某某在案涉结算单上的确认,其尚欠尹某某挖机费用35000元属实,故尹某某有权要求刘某某支付挖机费用35000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202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甲公司与其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结算金额得到了甲公司的追认,故尹某某要求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尹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挖机费用35000元,并支付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原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