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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02民初10180号 原告:山东某某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某某(山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山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海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3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本金12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28290元(1230000元×0.0345%/12×8);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本金123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日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的违约金为300120元(1230000元×1‰×244日),最高不超过1150000元(23000000元×5%)。以上合计为155841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8日,原告、被告双方就泰安文化数据湖产业园产业先行区项目签订《泰安文化数据湖产业园产业先行区项目系统集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泰安文化数据湖产业园产业先行区项目的多媒体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软件开发及部署、项目整体调试等内容,合同签约价为23000000元,项目地点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街。《泰安文化数据湖产业园产业先行区项目系统集成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在2021年1月1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审计结算,于2021年5月21日确认审定总金额为2323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共计需向原告支付23230000元,已支付22000000元,欠付1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3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本金123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28290元(1230000元×0.0345%/12×8)。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本金123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日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的违约金为300120元(1230000元×1‰×244),最高不超过1150000元(2300000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易海某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泰安文化数据湖产业园产业先行区项目系统集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项目名称:泰安文化数据湖产业园产业先行区项目。项目范围:展厅装饰装修、多媒体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软件开发及部署、项目整体调试等。项目工期:80日历天;验收标准:符合国家及行业规范,满足业主方及甲方需求。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工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垃圾清运;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协调、许可、授权等费用……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所示展厅区域内的墙体新建、改造和封堵、现有墙顶地基层处理、展厅区域室内装饰装修、支路管线桥架安装、强弱电设备安装、照明、多媒体系统、展示内容制作和调试、软件开发和调试、布展设计、资料整理、所涉及数字内容的设计和制作、所需的硬件设备采购及布展硬装工程施工、硬件安装、系统集成、展墙文案策划设计和展墙平面设计及其他展厅设计以及所属项且的完工竣工资料的整理。(详见甲方与业主签定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业主和甲方签定的施工总承包同的施工内容为主。开工时间2020年01月11日,完工时间2020年03月31日。本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300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2)全部硬件设备到场且经甲方签署《设备到场验证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进度款:(3)项目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25%作为进度款:(4)项目审计完成且经甲方内验完成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该保修期限不得低于甲方向业主承担的保修期限,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质量保修期自乙方承建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不得恶意拖欠货款。如遇特殊情况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提前十天通知乙方,与乙方进行协商,逾期支付少于十五日历天的,乙方不向甲方主张任何责任:逾期超过十五日历天的视为甲方逾期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未支付部分的1%。作为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 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内验报告”显示,案涉项目最终完成并经由双方确认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但原告称此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工程,因疫情原因导致签字迟延。 202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易华录结算单”及施工明细一份,其中结算内容记载:“合同金额¥23000000.00元,审增¥230000.00元,审定金额¥23230000.00”。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的支付的2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海某某公司2020年2月18日签订的《泰安文化数据湖产业园产业先行区项目系统集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已经完工验收,因此,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有效;同理,双方据此签订的结算单,其内容亦应当认定为有效。 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内验报告”显示,案涉项目最终完成并经由双方确认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告主张自2024年1月19日付款期限届满并支付相应损失,符合双方关于合同价款以及质保金支付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2000000元,而被告未到庭履行相应付款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12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以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的日1%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但该约定明显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本院结合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欠款的性质,酌定被告的损失(以违约金计)自2024年1月19日统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应超出剩余未付工程款1230000元的30%,即36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山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30000元; 二、被告某某(山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69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某某(山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