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3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鼓楼区某某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经营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鼓楼区某某租赁站、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豫020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鼓楼区某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豫020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鼓楼区某某租赁站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鼓楼区某某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与宏鑫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案涉《租赁合同》系***与宏鑫租赁站签订,加盖的系虚假的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某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020年8月5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中牟县气象观测站项目”中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分包方式为大清包。2020年8月13日***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中牟县气象观测站项目”中的主体工程劳务再次转包给***,案涉劳务工程所需钢管、扣件等材料由***负责采购。根据上述合同,某某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与***之间系转包关系。***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案涉气象站项目提供相应钢管、扣件等材料,因此,***作为承租人与宏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租赁相关钢管、扣件系为履行其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某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另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系***本人签名,虽加盖了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该枚印章系虚假的“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专用章”。一审过程中,某某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印章为虚假印章。首先,从印章印鉴内容来看,《租赁合同》上印章印鉴内容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专用章”,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施工资料均显示,某某公司所启用的项目部印章印鉴内容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部项目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其次从印章的形状来看,某某公司启用的真实的项目部印章形状为圆形,《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为椭圆形印章。该两项差异从肉眼上即可明显看出,一审判决忽略该重要事实,且一审程序中主审法官并未对案涉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印章进行关注,未将该印章的真伪性作为庭审的焦点,亦未向某某公司释明是否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及不申请鉴定的相关法律后果,在主审法官未对印章真伪性进行关注的情况下,其径行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因某某公司未申请鉴定就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印章为虚假印章的相关抗辩,进而认定某某公司和宏鑫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判令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既非某某公司员工,亦未有某某公司授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另河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中第十个问题:“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合同书上加盖有建筑企业项目部印章,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建筑企业抗辩合同上的印章是实际施工人伪造、私刻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问题该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明确记载:“可以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一条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审查行为人签约盖章之时是否有代理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确定合同效力和责任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则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本案中,***既不是某某公司员工,亦没有某某公司相关授权委托手续,***没有资格代理某某公司进行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另案涉《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宏鑫租赁站未审查为其加盖某某公司虚假项目印章的人员身份,亦未要求相关盖章人员出示某某公司的委托授权手续。且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宏鑫租赁站也从未到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加盖公司行政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亦从未通知或要求某某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其次,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参与人仅有***及宏鑫租赁站,租赁物品的接收与返还、租赁费用的支付仅发生于***与宏鑫租赁站双方之间,某某公司从未参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综上,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对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且该项目部印章为虚假印章,某某公司不应当对该租赁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仅以中牟县气象观测站项目系某某公司承包为依据,判令某某公司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中对于第一个问题:“实践中,建筑设备的出租方或建筑材料的出卖方起诉请求发包人或建筑企业承担付款责任,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应当遵循什么裁判原则?”的答复中载明:“这类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项目部其他人员等行为人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依法确定合同主体、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仅以买卖的建筑材料、租赁的建筑设备被用于建设项目为由,即判决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审查合同签订主体,而径行判令实际使用方承担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宏鑫租赁站和***,一审判决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付款责任,反而以***租用的部分物品被用于某某公司承包的中牟气象站观测项目为由,判令某某公司对案涉租赁物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现依法提起上诉,望贵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鼓楼区某某租赁站辩称,一、某某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当承担承租方法律责任。1、本案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的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在某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办公室由其办公室管理印章的人员***加盖。从常理来说,某某公司印章理应由某某公司或管理其印章的人员加盖,盖章有日期,在该日期中某某公司印章由谁管理某某公司是非常清楚的,某某公司也知道是谁加盖,鼓楼区某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该印章能够代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加盖印章承租物资也是为了其工程建设需要,实际上某某公司已经使用鼓楼区某某租赁站的物资完成了工程建设,其已经受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承租方法律责任。2、鼓楼区某某租赁站不知道某某公司与***、***之间内部是什么关系,即便属于分包关系,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的无效法律关系,更何况本案的租赁物资属于材料而不属于劳务,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由某某公司供应,所以某某公司加盖印章承租本案租赁物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某某公司虽抗辩涉案其项目部印章是虚假印章,但是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印章为虚假的事实,而某某公司从一审、二审到发回重审一审,都没有举证证明该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印章,所以该印章对某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1、重审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显示的其项目部印章只能说明该印章用于某某公司与监理单位日常往来中牟县气象观测站绿化工程部分资料中使用,而宏鑫租赁站的物资用于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业务用房和附属用房,详见某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全部工程资料(包括对外签订合同、与建设方之间资料、十建工程资料等)使用印章的情况,不能真实反映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完整使用印章的情况,更不能否定本案租赁合同上其印章的真实性,某某公司称涉案的其项目部印章是虚假印章不成立。2、在本案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三个阶段,某某公司都没有提供是否有对他人伪造其本案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进行过刑事报案和刑事判决的证据,很明显某某公司就没有刑事报案,该印章就是某某公司刻制使用的,该印章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承租,实际上其也使用了鼓楼区某某租赁站的租赁物资,某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依法、依约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某某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意见》《解答》的内容与本案情况不一致,不适用于本案。四、申请鉴定是当事人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当事人应当自行决定是否申请鉴定,法院没有释明的义务。且本案租赁合同上某某公司的印章根本也不需要鉴定,因为从案件事实看,某某公司的印章就不具有唯一性,也无法鉴定印章真伪,某某公司以鉴定印章真伪推脱不承担责任明显不成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陈述。
鼓楼区某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鼓楼区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某某公司、***向鼓楼区某某租赁站返还钢管3975.4米、扣件4711套、顶丝68根,如果未在判决期限内返还,则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5元/根的标准向鼓楼区某某租赁站支付折价赔偿款共计100843.2元;3、判令某某公司、***向鼓楼区某某租赁站支付租金100196.86元(2022年7月31日以前产生的租金)、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返还租赁物自2022年8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返还租赁物自租赁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者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租金和租赁损失计算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丝0.03元/根/天);4、判令某某公司、***向鼓楼区某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8185元及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196.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5、判令某某公司、***向鼓楼区某某租赁站支付上油费3056.9元、扣件丢失螺丝赔偿费3235元、顶丝丢失螺帽赔偿费54元、钢管弯曲赔偿费316元、运费3070元;6、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5日,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大清包,分包范围为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主体工程。2020年8月13日,案外人***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8月14日,鼓楼区某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计算方式:承租方租赁的设备物品以发货单、收货单及每月的结算单为依据,按日计算,承租方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10%的违约金,超过两个月未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物品,拆除费用及运输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费未供税票,现金支付。第三条约定承租方对所用的设备物品退租时,如钢管扣件,顶丝不维修的,出租方收取扣件螺丝上油费每套01元,钢管弯曲一处1元,大湾一处3元,砸扁头5元,顶丝少帽一份3元,少底座4元,顶丝维修上油费每根0.5元,以上设备物品丢失按照钢架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螺丝每套0.5元,顶丝每根15元的价格赔偿。第七条约定租赁设备物品名称及价格: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顶丝日租金0.03元/根、套头日租金0.03元/个。合同有***签名并加盖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经鼓楼区某某租赁站与***双方结算,结算日期:2020年8月15日至2022年7月31日,鼓楼区某某租赁站向***(包含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狼城岗农贸市场、刁家中学工地)陆续提供租赁物-钢管50362.20米,退租部分钢管后,现在租钢管3975.40米;提供租赁物-扣件32620个,退租部分扣件后,现在租扣件4711个;提供租赁物-顶丝600根,退租部分顶丝后,现在租顶丝68根。以上租赁物资截至2022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110196.89元,上油费3056.90元、扣件丢失螺丝赔偿费3235元、顶丝丢失螺帽赔偿费54元、钢管弯曲赔偿费316元。
还查明,案涉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已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结束后,***又向鼓楼区某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用于狼城岗农贸市场、刁家中学工地。***用在狼城岗农贸市场、刁家中学工地的租赁物-钢管19574.50米,退租16100.30米,在租3474.20米。租赁物-扣件11800个,退租8860个,在租2940个。以上租赁物资截至2022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34062.19元,丢失赔偿费1439.50元、清理上油费886元。庭审中,鼓楼区某某租赁站认可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钢管501.20米,扣件1771套,顶丝68根未归还。
还查明,鼓楼区某某租赁站于2021年2月2日、2022年1月30日分两笔收到案涉租赁物租赁费20000元,鼓楼区某某租赁站认可系支付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案涉租赁物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鼓楼区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鼓楼区某某租赁站主张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请,《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因***、某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已超过两个月,存在违约,故对鼓楼区某某租赁站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问题,与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有关的租赁费用,应由某某公司与***共同承担,***用在狼城岗农贸市场、刁家中学工地的租赁物与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无关,该部分租赁租赁费用应当由***独自承担,故至2022年7月31日,某某公司与***应共同向鼓楼区某某租赁站共同支付的租赁费为56134.70元(110196.89元-34062.19元-20000元),***单独应向鼓楼区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4062.19元。因***共欠鼓楼区某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3975.40米、扣件4711套、顶丝68根未归还,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钢管501.20米,扣件1771套,顶丝68根未归还。因案涉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已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故2021年6月30日之前所未归还的钢管501.20米,扣件1771套,顶丝68根应由某某公司与***共同承担归还责任,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钢管3474.20米,扣件2940套,应由***独自承担归还责任,如不能归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鼓楼区某某租赁站。关于鼓楼区某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根据违约金的立法本意及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经济的影响,法院酌定按照未付租赁费的10%计算,即90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又因案涉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已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故违约金9019元应由***独自承担。关于鼓楼区某某租赁站主张的运费3070元,鼓楼区某某租赁站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无法证明运费未给付,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鼓楼区某某租赁站主张的上油费3056.90元、扣件丢失螺丝赔偿费3235元、顶丝丢失螺帽赔偿费54元、钢管弯曲赔偿费316元,因双方合同有约定,案涉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已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故2021年6月30日之前上油费2170.9元、赔偿费1849.5、维修费316元应由某某公司与***共同承担,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上油费886元、赔偿费1439.5元应由***独自承担。关于某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及签货单上都没有其员工签字、不认可租赁合同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专用章,该合同中所盖印章应属伪造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且再审时未申请鉴定,故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鼓楼区某某租赁站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鼓楼区某某租赁站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56134.70元(110196.89元-34062.19元-20000元),并返还鼓楼区某某租赁站钢管501.20米,扣件1771套,顶丝68根,并支付租金(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顶丝日租金0.03元/根标准据实计算)。如不能返还,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顶丝每根15元标准赔偿鼓楼区某某租赁站的损失;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鼓楼区某某租赁站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34062.19元,并返还鼓楼区某某租赁站钢管3474.20米,扣件2940套,并支付租金(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标准据实计算)。如不能返还,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标准赔偿鼓楼区某某租赁站损失;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鼓楼区某某租赁站违约金9019元;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鼓楼区某某租赁站支付上油费2170.9元、赔偿费1849.5元、维修费316元。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鼓楼区某某租赁站支付上油费886元、赔偿费1439.5元;七、驳回鼓楼区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鼓楼区某某租赁站负担167元,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对涉案建筑设备租赁承担付款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的问题。案涉《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有“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专用章”,某某公司辩称该项目专用章系伪造,并且提交了加盖有印章内容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部项目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的圆形印章的部分工程材料,但某某公司不能证明该圆形项目章为中牟气象站工程项目使用的唯一项目章,并且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现印章被伪造后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因此某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章系伪造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承包案涉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后分包给案外人***,***又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但某某公司系该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中标单位、案涉租赁物亦实际供应至该工程项目所在地,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鼓楼区某某租赁站有理由善意地相信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对中牟县气象观测站建设项目产生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返还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各项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78元,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