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2民初60号

原告:阿都医生,男,彝族,1994年9月10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古子,男,彝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加思有体,男,彝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布的木果,男,彝族,1954年3月16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呷觉克古,男,彝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曲木石古,男,彝族,1981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阿加石呷,男,彝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布的克布子,男,彝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的小比木,女,彝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的日卡布子,男,彝族,1992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的日木沙,男,彝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孙吞拉尔,男,彝族,1976年3月3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吉主伍牛,女,彝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的日***,男,彝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的日拉且子,男,彝族,1980年3月4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俄木克古子,男,彝族,1981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曲木大尔子,男,彝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以上17名原告推选代表人:曲木大尔子,男,彝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以上17名原告推选代表人:的日***,男,彝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以上17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四川省喜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中所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陈虹季,系公司董事。

被告:阿牛尼古,男,彝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沈支五来子,男,彝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的日医生子,男,彝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阿都医生、***古子、加思有体、布的木果、呷觉克古、曲木石古、阿加石呷、布的克布子、的小比木、的日卡布子、的日木沙、孙吞拉尔、吉主伍牛、的日***、的日拉且子、俄木克古子、曲木大尔子(以下简称为17名原告)与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牛尼古、沈支五来子、的日医生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7名原告推选代表人曲木大尔子、的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被告沈支五来子、的日医生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牛尼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7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1635元(其中阿都医生13800元、***古子8600元、加思有体1690元、布的木果2340元、呷觉克古1190元、曲木石古2400元、阿加石呷9600元、布的克布子10800元、的小比木6525元、的日卡布子12750元、的日木沙9250元、孙吞拉尔15820元、吉主伍牛16570元、的日***30400元、的日拉且子15000元、俄木克古子12500元、曲木大尔子2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与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喜德县额尼乡安心工程和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阿牛尼古和被告沈支五来子具体实施。被告阿牛尼古和被告沈支五来子又找到被告的日医生子,让被告的日医生子找人施工,被告的日医生子先后找了17名原告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在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17名原告找到被告的日医生子,要求其支付务工报酬,被告的日医生子以被告阿牛尼古和被告沈支五来子没有支付劳务款为由,拒不支付17名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此,17名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喜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喜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要求17名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17名原告的劳动报酬191635元(其中阿都医生13800元、***古子8600元、加思有体1690元、布的木果2340元、呷觉克古1190元、曲木石古2400元、阿加石呷9600元、布的克布子10800元、的小比木6525元、的日卡布子12750元、的日木沙9250元、孙吞拉尔15820元、吉主伍牛16570元、的日***30400元、的日拉且子15000元、俄木克古子12500元、曲木大尔子2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支五来子辩称,不清楚工人工钱是多少,这个工程建筑面积只有360多平方米,是以530元/平方米包给被告的日医生子和***古子的,17名原告所称的面积和金额与实际不符,17名原告要求的十九万多工钱包括了其他费用。喜德县额尼乡政府还有百分之十五的钱没有支付,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给被告沈支五来子结算尾款。另外,工地上摔伤一个人,被告沈支五来子垫了二十多万元钱。

被告的日医生子辩称,被告沈支五来子不知道工人工资是事实,工程是阿牛尼古和沈支五来子包给被告的日医生子一个人的,17名原告是被告的日医生子叫去务工的,欠17名原告的钱是属实的。

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牛尼古未到庭,也未答辩。

17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喜德县额尼乡政府财务室付款统计》原件一份,证明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本案17名原告务工工地的承建单位;

2.《喜德县额尼乡安心工程及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原件一份,证明拖欠17名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属实;

3.《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沈支五来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喜德县额尼乡安心工程和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选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沈支五来子和被告阿牛尼古,被告沈支五来子和被告阿牛尼古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的日医生子和***古子,面积只有三百六十平方米。

被告的日医生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额尼乡政府建房记工表》七张,证明工人在涉案工地上务工的工天;

2.《工人借支统计》、《付款凭证》共8张,证明被告的日医生子向部分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及被告沈支五来子和被告阿牛尼古支付给被告的日医生子99704.50元的事实,其中从被告阿牛尼古手中拿了89186.50元,从被告沈支五来子手中拿了10518元,都是用于买材料和买菜。

被告沈支五来子对17名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真实的,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总的面积都只有三百多个平方,总工钱是有十九万多,已经付了九万九千给的日医生子了,不应该还有17名原告所说的十九万多,17名原告不是沈支五来子找的,欠多少钱被告沈支五来子不清楚;对证据3不清楚。

被告的日医生子对17名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打不打钱不清楚;对证据2、3均无异议。

17名原告对被告沈支五来子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的日医生子对被告沈支五来子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17名原告对被告的日医生子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恰好证明了17名原告在涉案工地务工的事实;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这组证据借支的部分在工资花名册上已经体现了。

被告沈支五来子对被告的日医生子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包给的日医生子和***古子以后是他们自己找的工人,不清楚这个事;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付给的日医生子的部分无异议,对的日医生子所说的付给原告的工钱不清楚。

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牛尼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对17名原告、被告沈支五来子、被告的日医生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17名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与被告沈支五来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与被告的日医生子提供的《额尼乡政府建房记工表》相互印证,且被告的日医生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仲裁机构作出的,能够证明17名原告申请仲裁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沈支五来子提交的《喜德县额尼乡安心工程和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选通知书》,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喜德县额尼乡安心工程和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承包方,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日医生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支付给部分原告工钱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沈支五来子和被告阿牛尼古支付给被告的日医生子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比选,中选了喜德县额尼乡“安心工程”及“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2018年11月26日,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喜德县额尼乡安心工程和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以口头方式转包给被告沈支五来子和被告阿牛尼古施工。被告沈支五来子和被告阿牛尼古又以口头方式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的日医生子。被告的日医生子雇佣17名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做工,工钱一直未付清。2020年12月29日,被告的日医生子与17名原告进行结算,欠原告阿都医生13800元、***古子8600元、加思有体1690元、布的木果2340元、呷觉克古1190元、曲木石古2400元、阿加石呷9600元、布的克布子10800元、的小比木6525元、的日卡布子12750元、的日木沙9250元、孙吞拉尔15820元、吉主伍牛16570元、的日***30400元、的日拉且子15000元、俄木克古子12500元、曲木大尔子22400元。同日,17名原告向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喜劳人仲不字(2020)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17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曲木大尔子与曲木达尔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拖欠17名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是否属实;二、如拖欠17名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属实,该谁支付。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拖欠17名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是否属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日医生子雇佣17名原告到涉案工地上务工,并与17名原告进行了结算,庭审中也明确认可拖欠17名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沈支五来子抗辩拖欠17名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不属实,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拖欠原告17名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属实。

关于焦点二、17名原告的劳动报酬该谁来支付的问题。17名原告是被告的日医生子雇佣在涉案工地上做工的,且与17名原告进行了结算,庭审中也明确认可拖欠17名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的日医生子就应当承担支付17名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故17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的日医生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阿牛尼古、沈支五来子施工,被告阿牛尼古、沈支五来子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沈支五来子,上述转包、分包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牛尼古、沈支五来子对拖欠17名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的日医生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阿都医生劳动报酬13800元、***古子劳动报酬8600元、加思有体劳动报酬1690元、布的木果劳动报酬2340元、呷觉克古劳动报酬1190元、曲木石古劳动报酬2400元、阿加石呷劳动报酬9600元、布的克布子劳动报酬10800元、的小比木劳动报酬6525元、的日卡布子劳动报酬12750元、的日木沙劳动报酬9250元、孙吞拉尔劳动报酬15820元、吉主伍牛劳动报酬16570元、的日***劳动报酬30400元、的日拉且子劳动报酬15000元、俄木克古子劳动报酬12500元、曲木大尔子劳动报酬22400元;

二、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牛尼古、沈支五来子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的日医生、被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牛尼古、沈支五来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邱远鹏

审 判 员  张先松

人民陪审员  罗志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旭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