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喜德县洛哈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2民初264号
原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中所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陈虹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平,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喜德县洛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喜德县洛哈镇洛哈村。
负责人:阿的阿合,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马史作,男,彝族,1991年7月7日出生,单位职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喜德县洛哈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昊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平,被告喜德县洛哈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马史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昊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54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中选通知书》。2019年3月13日,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和原告签订了《喜德县额尼乡“安心工程”及“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64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后,支付预拨付款合同价的30%,完成工程量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全部完成待审计后,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支付剩余尾款。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成施工,2019年7月14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喜德县财政局委托四川卓凯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价为995516元。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完成审计,工程尾款应当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合并,剩余工程尾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喜德县洛哈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称延迟支付工程款,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合同约定10%的工程款待审计结束后再支付,被告不存在延迟支付的行为。审计报告是2021年4月份出具的,审计是否是财政局委托,但没有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原告应当提供。项目工程完工后,因审计报告一直没有出具,项目资金被财政收回了。目前财政局称需要相关的手续齐全后才能拨付项目资金,也才能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尾款。
原告四川昊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页,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审计;
2.《喜德县额尼乡“安心工程”及“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与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
被告喜德县洛哈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四川昊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复印件也跟原件一样,上面有额尼乡人民政府的盖章,但是否真实不清楚;
2.对《喜德县额尼乡“安心工程”及“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
被告喜德县洛哈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四川昊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认定如下:
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委托四川卓凯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995516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喜德县额尼乡“安心工程”及“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告中标承建了涉案项目工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标承建了涉案工程项目后与发包人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喜德县额尼乡“安心工程”及“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喜德县额尼乡阿坡洛村,工程内容为综合业务用房,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合同价为964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后,支付预拨付款合同价的30%,完成工程量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全部完成待审计后,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支付剩余尾款。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的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委托四川卓凯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4月21日,四川卓凯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为喜德县额尼乡“安心工程”及“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建设单位为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四川昊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审金额为1124315元,审定金额为995516元,核减金额为129799元,审核机构四川卓凯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施工单位四川昊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工程定案表上加盖了印章。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1年年初,喜德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后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合并。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820080元。被告认可工程项目于2021年4月完成了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后,应当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待审计后,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支付剩余尾款”,原告提供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的基本工程审核定案表证实项目工程的审定金额为995516元,因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喜德县额尼乡人民政府的涉案工程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项目工程已经完成了审计,故被告应当按基本工程审核定案表的审定金额995516元与原告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扣减已付工程款820080元,剩余工程为175436元(995516元-8200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436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施工手续资料不完善,需要完善相应的手续资料才能支付工程尾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在被告没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开工建设并完成了施工,致使剩余工程尾款不能拨付,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喜德县洛哈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43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浩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喜德县洛哈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贾启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姣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