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比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比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540号
原告:***,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湖南比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黎家村比扬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罗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莉炜,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比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比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莉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按照正式员工赔偿两个月工资);2、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未缴纳社保与公积金共计4,379.64元;3、按照公司年终奖规定至少支付6,000元(一个月)奖金;4、私自扣除员工工资20元,造成员工精神损失必须补偿费用至少5,000元以上。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27,379.64元,其中精神损失补偿费确定为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并签订书面合同,于2021年12月1日被迫离开公司,期间并未收到任何不合适公司相关要求文件,现要求被告公司按照转正后员工两个月工资赔偿共计12,000元,另要求赔偿员工年终奖6,000元,并补缴员工在公司期间所有的五险一金费用,再者企业无权私自扣除员工工资20元,给员工工作造成严重的心里阴影,现要求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至少5,000元。
被告比扬公司辩称,1、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入职我司,岗位为仓库主管,转正后岗位薪资待遇为6000元每月,试用期内按转正工资标准的80%即4800元/月的薪资待遇计发。劳动合同签订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劳动合同期限时长为三年,双方约定试用期6个月,具体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2月28日。该员在2021年12月1日向我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申请书上的离职原因未“因个人原因离职”,并经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后提交上级主管签字审批。其离职申请正处在试用期内(从入职之日起至离职申请之日止,共计三个月零四天),且是本人主动提出,并办理了正常的离职手续,签收了离职证明,整个离职手续办理的过程都是自愿合理合法,且签订留有完整的书面记录,故与***提出的“被迫离开公司”的这一理由与事实不符,更不存在按转正后两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说。2、关于我司对员工五险一金规定,我司在与***的面试过程已向其本人清楚说明,并双方达成一致,同时发至个人邮箱(×××@qq.com)的录用通知书中也已明确注明五险一金的购买说明,该员工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根据录用通知书要求办理入职手续,且五险一金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如原告要求购买,其本人也应支付个人部分的费用,共计1954.78元。3、年终奖属于员工的一种变动性收入,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其他应获得年终奖的证据,故***提出的“至少支付6000元(一个月)奖金”的诉求毫无根据。4、我司在对员工的日常管理中,会对其上班工作纪律、工牌(个人工作证件)佩戴情况等行为规范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含违纪人员名单、违纪事由、违纪处罚决定)于检查当天公示在公司全员微信群中,且每次公示的违纪处罚通知中对有对员工工牌佩戴的要求进行说明。***因2021年10月23日正常期间未佩戴工牌被罚款20元,违纪通知发布后,员工本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以上违纪处罚决定和处罚力度不存在给***的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亦未对其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带来损害,且更不存在因此事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故对于***提出支付精神损失毫无依据。综上,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0日,***(乙方)与比扬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1、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2月29日止,期限为6个月。第三条约定:1、乙方完成甲方规定工作任务,甲方必须以人民币方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作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前支付。(如15日为周末或法定节假日,支付时间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进行发放)。2、乙方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乙方岗位工资及绩效考核详见公司《薪酬与福利管理办法》。第七条约定,1、甲方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在乙方试用期结束后在公司注册所在地乙方交纳五险(含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五险缴纳标准不低于乙方工作所在地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乙方委托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如缴纳金额与实际不符,差额将随乙方工资发放。对于办理社会保险需要乙方予以配合协助的,乙方不得决绝。2、乙方自转正之日起即享受甲方规定的各项福利。合同还就双方岗位培训、劳动纪律等进行约定。次日,***签署《试用期录用条件告知书》,约定试用期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2月29日。
2021年10月23日,因***工作期间未按照公司规定佩戴工牌扣款20元。比扬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15日向***公司发放工资307.51元、4,800元、4,780元、5,045.97元。
2021年12月1日,***与比扬公司签订《离职证明》,载明:比扬公司与***签订的任职仓库主管岗位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2月1日止,因个人原因,该合同2021年12月1日起解除(终止)。
2021年12月21日,***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请: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按照正式员工赔偿两个月工资);2、赔偿三个月未缴纳社保与公积金金额为4,379.64元;3、补偿至少一个月年终奖6000月;4、私自扣除员工工资20元,造成员工精神补偿费用5,000元。同日,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岳劳人仲不字【2021】第6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请求项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
另查明,根据比扬公司提供的《录用通知书》、《面试评价、录用审批表》中明确显示,正式薪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为4,800元/月,公司转正后购买五险,试用期3-6个月,劳动合同试用期按6个月签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离职证明、录用通知书、面试评价、录用审批表、试用期录用条件告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比扬公司自2021年8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达成《离职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
关于比扬公司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转正后补缴社保,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但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离职时并未放弃对缴纳社保等权利表明放弃,故比扬公司应向***支付因未缴纳社保所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离职时尚在试用期间内,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综上,比扬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
关于***用工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若要补缴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行政职权解决处理,且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一部分应由劳动者本人缴纳,故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关于比扬公司是否支付年终奖、精神损失及返还罚款的问题。年终奖系公司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在过去一年的表现等因素综合确定后发放的,并非固定数额,且***在公司工作仅工作了试用期三个月,对于***要求比扬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作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行为,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对于***诉请比扬公司返还罚款2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比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比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正权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晓倩
书 记 员 陈游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