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河南长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323执4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24)豫0323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目前,被告洛阳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清偿剩余工程本金667261.5元、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717261.5元;被告洛阳某有限公司于名下账户解封当日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125000元。银行账户解封后3个工作日内,另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125000元;剩余467261.5元于2024年10月20日前付清。本案诉讼费5486元、保全费4320元、诉讼保函费1520元,由被告洛阳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诉讼保函费随最后一笔款项到期一起支付给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5年3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反馈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有余额不足10元,我院已于2025年4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壹年,至2026年4月29日冻结期限届满,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续冻申请。 2、反馈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 3、反馈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 4、反馈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 5、反馈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名下有工商信息,经查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 6、反馈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机动车,我院于2025年5月22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至2027年5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 三、2025年3月11日经新安县某乙、新安县某甲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 四、2025年3月11日经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5年5月28日我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住址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及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202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洛阳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告知申请人有权使用律师调查令,申请人未使用。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23587.5元、申请执行费6254元,尚余429841.5元未执行到位,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