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易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3478号
原告:田富洲,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张继红,女,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魁宏,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水利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张庄路东巷。
法定代表人:危得义,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易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金铺镇人民政府司法所一楼西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景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吕河乡大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顺,正阳县真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田富洲、张继红诉被告正阳县水利局、河南易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公司)、正阳县吕河乡大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高村委)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洲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魁宏、被告正阳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被告易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大高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83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上午11时至12时,田路军(男,25岁,身高184cm)在正阳县吕河乡大高村委西北双庆河与邱店桥往东的支流内钓鱼时不慎掉入水中深坑,田路军不会游泳,挣扎呼救,同村村民王海洋(男,21岁,182cm)也准备来钓鱼,发现后下水施救。由于二人都不会游泳,溺水身亡。该河段系正阳县水利局管理范围,原河道水深1米左右。由于被告正阳县水利局移民办公室负责组织清淤绿化工程(清淤后水深1米左右),为给绿化树浇水,在靠河道北岸河底,用挖掘机挖了宽约3米、长约5米、深度超过3米的深坑。被告未在深坑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记,也未设置防护措施,从水面上发现不了深坑存在。田路军、田海洋二人在河道附近住,知道水深1米左右,不知道水里有深坑,两人身高均超过1米8,如果不是深坑存在,不会遇险。被告正阳县水利局作为该河道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易事公司为方便浇水,在河底挖深坑,增加了危险程度,至今深坑仍然存在,易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正阳县水利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案涉沟渠的管理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沟渠属正阳县2019年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基金项目工程,答辩人是建设单位,易事公司是施工单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大高村委,管护权归大高村委,且大高村委尽到了管理责任:3、易事公司施工时,按照规范施工,并进行了提示义务;4、案涉沟渠系自然形成的河道,不是用于垂钓的经营场所,田路军在政府规定的禁渔期垂钓,违反规定,且田路军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自身存在的危险,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易事公司辩称,1、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答辩人虽系案涉河道施工方,但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移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深坑系答辩人所挖;2、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管理方,案涉工程已移交给大高村委,工程的产权、使用权和管护归大高村委。
被告大高村委辩称,1、案涉河道中的深坑不是答辩人挖的;2、大高村委已尽到管理义务。综上,大高村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田路军1997年出生,田海洋2000年出生,二人均系被告大高村委中田庄村民组村民。田庄附近有一处自然形成的河道名为十人沟。2019年,被告正阳县水利局作为建设单位将正阳县2019年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基金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易事公司,该工程包括十人沟河道清淤和两侧河堤的绿化种树。由于施工过程中需要从河道上游截断水流,为保证两侧河堤绿化所种树木浇灌,易事公司在河底用挖掘机挖出多个深坑蓄水。前述工程竣工后,由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7月1日,正阳县水利局以业主身份出具经验数量属实意见,并于2020年7月11日将前述工程移交给被告大高村委,同时与大高村委签署正阳县2019年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基金项目竣工工程管护责任书一份,约定正阳县水利局将整治完的十人沟河道、村部游园等交由被告大高村委,移交后,河道、游园等产权、使用权和管护全归被告大高村委。2020年6月24日午时,田路军、田海洋到十人沟去钓鱼时,二人先后掉入水中一处深坑溺亡。
另查明,1、田海洋未结婚生子,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其父田富洲、其母张继红;2、河南省2021年度丧葬费标准为35675.5元,河南省2021年度农村死亡赔偿金标准为32215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明、派出所证明一份、村委证明一份、注销户籍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正阳县水利局提交的正阳县2019年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基金项目移交表复印件一份、正阳县2019年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基金项目竣工工程管护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分布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复印件一份、图片一张、被告大高村委提交的宣传照片、河岗巡查记录本、登记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易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蓄水浇树在河底挖多处深坑,应意识到深坑对外界人员、当地群众形成潜在的安全隐患巨大,工程结束后应对深坑填平而未填平,导致田海洋在钓鱼期间不慎落入深坑中溺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田海洋作为成年人,且不会游泳,同时,事发附近的桥东侧树立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应当对河边游玩具有的风险有所了解,对其死亡结果,自身存在过错。正阳县水利局在工程竣工后,已将河道的产权、使用权和管护责任一并移交给了被告大高村委,大高村委采取了设立警示标志、由村主任担任何长、定期巡查等手段进行管护,尽到了管理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县水利局、大高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发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易事公司承担60%。对被告易事公司主张的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的答辩意见,民法典规定的多种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并非仅适用过错原则,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易事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移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田路军溺亡的深坑系易事公司在施工中为方便蓄水浇树所挖掘,深坑并非工程所要求建造的地下设施,挖深坑系易事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自发行为,和工程是否合格、是否移交无关,对易事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易事公司主张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发深坑系易事公司挖掘、不应由易事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案发河道清淤工程系被告易事公司实施,曾为蓄水浇树在河道底部挖有多处深坑,从清淤工程竣工起至田路军溺亡止,案发河道未进行其他工程,因此,对被告易事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35675.5元;2、死亡赔偿金322158.6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因两项费用属于丧葬费支出,不宜另行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3项费用共计457834.1元,被告易事公司承担27470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易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富洲、张继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4700.46元;
二、驳回原告田富洲、张继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3元,由原告承担3351元,被告易事公司承担4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安宏
审判员  李 亮
审判员  付树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