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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2355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灰汤镇灰*****灰汤度假小镇C8栋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市煤炭坝镇煤炭坝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诉被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湖***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后,于2020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宁乡市煤炭坝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段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55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沿煤炭坝镇**大道北侧第二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大道******组卜淑连住宅南侧地段时,遇煤炭坝镇**大道沿线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方堆放在**大道公路上的沙子和泥浆,由于施工方被告**未按规定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避让沙堆,车轮碾压在沙堆边缘泥浆上后车辆失控撞在沙堆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宁乡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7398.22元。原告的伤残鉴定构成9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告**堆放沙子所致。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堆放沙子所致,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该路段的工程项目,再将项目发包给**,作为施工方,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人民政府为事故发生地段公路主管部门,对于该政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施工过程中堆放在路边的沙子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书系事故发生五个多月后作出,且未写明作出该证明书的依据、仅一名办案民警签名、未依法送达给被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证明书仅能说明原告因泥巴的原因发生了事故,其损害结果与堆放在路边的沙子无因果关系。2、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是造成本次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在夜间行经有障碍的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通行,自身应负主要责任。3、原告的损失即使与路面堆放沙子有关,也应由未对该道路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相关道路管理部门及工程承包人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堆沙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报案,而是在事故发生后几个月才报案,此时,事故现场早已灭失,交警部门无法进行现场勘验,仅依据事故发生时不在场的**所作的询问笔录作出事故证明书,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当时的状况;事故证明对原告基本情况的描述缺乏客观全面,且未送达给当事人**;虽被告公司确曾在施工建设时在道路上存放过沙子,但沙子含泥量少,不会形成泥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结果。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资质,驾驶性能不完好的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头盔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3、事故路段的道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存在多处不合理部分。 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案事故责任应由伤者原告及被告**承担,原告驾驶机动车未充分注意安全,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2、被告政府对辖区内的公路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即便是监管不力,也属于行政过失行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不是民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的询问笔录、关于***事故的案卷材料,本院认为,***虽于事故发生四个月后才向交警部门报案,现场已无法勘验,但综合**、***在交警大队的陈述以及***受伤时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2019年6月7日***驾驶摩托车在**堆放***大道上的沙堆上摔倒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票据,被告提出有四张票据系出院后形成,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医药费的依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院医嘱已写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其中票据号1976549447系2019年8月3日支付的放射费163.2元,与同日放射科普放报告书能够相互印证系术后复查,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其中票据号1976687487系2019年8月9日支付的门诊骨伤科挂号费17元,票据号1976623539系同日支付的中成药费491.04元,该两张票据与出院医嘱能够相互印证,能够高度肯定系术后复查开药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508.04元予以认定;其中票据号0256649111系2019年10月14日支付的CT费用120元,因无相关诊断病历资料印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未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进行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2019年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计算。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因该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因两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7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沿煤炭坝镇**大道北侧第二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大道******组卜淑连住宅南侧地段时,被告**因进行沿线污水处理管网延伸工程施工而在公路右侧占道堆放沙子,原告驾驶摩托车避让不及撞到沙堆后摔倒在沙子上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9年10月14日,经长沙市楚沩***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15000元,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与妻子曾嫦娥共同生育儿子**(2003年1月18日出生)、女儿谢优(2013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47129.22元(含门诊、住院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住院天数2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7310元(17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9天);5、护理费15030元(167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59368元(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3366元(26924元/年×1年3月×20%÷2)、女儿谢优32309元(26924元/年×12年×20%÷2);8、后期医疗费15000元;9、***定费2222.5元;10、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95035元。原告主***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系宁乡市煤炭坝镇污水处理一厂管网延伸工程(一期)项目的承包人,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人民政府系煤炭坝镇**大道的道路管理部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导致原告受到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与施工过程中堆放在路旁的沙子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焦点1,原告的受伤是否与堆放的沙子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其受伤时倒在沙子上,旁边散落摩托车及座位板等物,另根据**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将沙子堆放在公路上占据了第二条车道及第一条车道部分路面,另结合当时天气下雨路面湿滑的相关事实,能够确信原告骑车时系因堆放在路面的沙子而发生摔倒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与堆放的沙子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2,《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施工在公路上堆放了沙子造成原告***骑摩托车摔倒受伤,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管网延伸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人民政府作为**大道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公共道路上堆放的沙子,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当事人及时进行清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经过堆放沙子路段时未谨慎安全驾驶车辆,致摔倒在沙子上使身体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负40%,被告**承担40%,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人民政府承担10%。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8014元; 二、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50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负担875元,由原告***负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罗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