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575号
原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灰汤镇灰*****灰汤度假小镇C8栋1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军,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2022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力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3,328.18元及逾期利息14,104.25元(以243,328.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即3.85%的年利率,从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彩色水磨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株洲东湖学校新建工程中学部分的彩色水磨石工程施工,双方按固定单价计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最终确认的结算表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完成全部施工,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出具最终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33,279.18元,被告仅支付2,189,951元,仍欠付243,328.18元。原告认为在双方最终结算后,被告即应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欠付部分款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主要答辩要点:一、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事实存在很大的差异,该工程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具体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给原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造价的剩余的5%的款项需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个月支付,而该项工程分项验收至今未能完成,另合同造价剩余的5%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至今没有满足款项的支付条件;三、原告的诉请标的在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违约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违约责任,而不是按LPR的利率来计算。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分包工程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力瀚建设公司(分包工程承包人、乙方)就“东湖学校新建工程项目中学部分”项目彩色水磨石工程施工签订了《彩色水磨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900,00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格,增值税税率为9%,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与支付以《合同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所列项目完成的可计量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二、本合同工程款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参与验收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甲方预算管理人员标准《工程结算单》,财务人员依据各部门提交的扣款依据和扣除相关费用并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订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经双方有权限的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是进行结算的依据。三、甲方在收到业主付款后10天内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表支付乙方工程款,但每次只付应结款项的60%给乙方,完工后单项验收合格后付至应结款项的90%,剩余的5%余款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个月内支付,另外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若两年内不出现质量、安全及其他纠纷则在期满后按时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四、甲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履行自己按时付款义务,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甲乙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彩色水磨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涉案项目工程,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89,951元。
另查明:一、原告陈述涉案项目于2020年6月17日完工退场,双方于2020年7月26日完成结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一份《水磨石专业分包最终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结算的总金额为2,433,279.18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的项目经理罗理行、商务经理**、制表***、***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对上述结算单落款处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上述结算单仅是双方对完成工程量的核对过程,并非最终结算,且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并非罗理行。二、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涉案项目于2021年8月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彩色水磨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彩色水磨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水磨石专业分包最终结算单》复印件、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彩色水磨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涉案项目工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金额、涉案项目经理并非罗理行,但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签名予以认可,该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433,279.18元,结合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189,951元,即已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款,与被告的抗辩意见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433,279.1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个月内工程款应支付至95%,本案中,虽然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双方的陈述,涉案项目实际已于2020年8月交付使用,即便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因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满三个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95%。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本院认为,质保金系工程发包人为防止工程承包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以至影响标的物价值或使用效果而依约保留之价款,其目的在于为涉案项目的质量提供担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若两年内不出现质量、安全及其他纠纷则在期满后按时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完工时间,且即便涉案项目如原告所述于2020年6月17日完工退场,至今尚未满两年,故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被告的该一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433,279.1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95%的工程款,即2,311,615.22元(2,433,279.18元×95%),扣减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已付的工程款2,189,95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664.22元(2,311,615.22元-2,189,951元)。对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贷款基准利率,实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案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双方结算之日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双方均未提交涉案项目实际交付之日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664.2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保全费1807元,合计4388元,由原告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4元,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陈 永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雍 家 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