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程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女,汉族,1956年4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程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程某2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男,汉族,2008年3月9日出生,学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程某2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东红,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高中文化,雇佣司机,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韩红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胡淑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均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东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朱某1、朱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童东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通达公司)共同赔偿其亲属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要求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东红及其辩护人王铁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朱某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友信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朱某1、朱某2诉称,2017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童东红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滨路口右转弯时,将其亲属程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程某2受伤后当场死亡。童东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童东红及肇事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共同赔偿程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1054075.5元,同时要求鄂A××号车所投保的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
被告人童东红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2受伤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系广某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由广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某公司辩称,鄂A××号重型货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登记在友信通达公司名下经营,童东红系我公司雇佣司机,被害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友信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被害人的父母均系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童东红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滨路口右转弯时,因童东红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与程某2所驾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程某2当场死亡,殁年37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2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童东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童东红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
侦讯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某公司向被害人程某2的近亲属先行支付了赔偿款5.8万元。
另查明,鄂A××号货车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某公司,童东红系广某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友信通达公司名下经营。鄂A××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项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
还查明,被害人程某2出生于1980年9月26日,系非农业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系农业户籍,二人共生育包含被害人程某2在内的五名成年子女。
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朱某1、朱某2、诉请,本院审查确认,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5707.5元(51415÷2);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20);3.被扶养人程某1生活费68136元(20040×17÷5);4.被扶养人童某生活费76152元(20040×19÷5);5.被扶养人朱某2生活费90180元(20040×9÷2);6.亲属参与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6项合计849895.5元。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某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偿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12.8万元(含侦讯中先行支付的赔偿款5.8万元),余款7万元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童东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1、朱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新洲区阳逻街金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阳逻经济开发区第三小学证明、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东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童东红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童东红的雇主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童东红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童东红适用缓刑。
童东红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合理计算,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被害人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民事赔偿案件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程某1、童某系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害人程某2的经济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费用,并已超出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11万元。
经交强险赔付后,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剩余经济损失为739895.5元(849895.5-110000)。童东红系广某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广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童东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739895.5元。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人童东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某公司、友信通达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东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朱某1、朱某2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朱某1、朱某2保险金人民币739895.5元。两项保险合计人民币8498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童东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