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程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刑终805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系被害人程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系本案被害人程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系被害人程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学生。系被害人程某之子。
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施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童东红,雇佣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2018年5月9日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东红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朱某1、朱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鄂0117刑初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红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滨路口右转弯时,因童东红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与程某所驾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程某当场死亡,殁年37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童东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童东红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
侦讯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向被害人程某的近亲属先行支付了赔偿款5.8万元。
另查明,鄂A×××××号货车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福公司,童东红系广福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友信通达公司)名下经营。鄂A×××××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项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
还查明,被害人程某出生于1980年9月26日,系非农业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系农业户籍,二人共生育包含被害人程某在内的五名成年子女。
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朱某1、朱某2、诉请,原审法院审查确认,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5707.5元(51415÷2);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20);3、被扶养人程某1生活费68136元(20040×17÷5);4、被扶养人童某生活费76152元(20040×19÷5);5、被扶养人朱某2生活费90180元(20040×9÷2);6、亲属参与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6项合计849895.5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福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福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偿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12.8万元(含侦讯中先行支付的赔偿款5.8万元),余款7万元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童东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1、朱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新洲区阳逻街金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阳逻经济开发区第三小学证明、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童东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童东红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东红的雇主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童东红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童东红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费用,并已超出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11万元。经交强险赔付后,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剩余经济损失为739895.5元。童东红系广福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广福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童东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739895.5元。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福公司、友信通达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认定被告人童东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朱某1、朱某2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朱某1、朱某2保险金人民币739895.5元。两项保险合计人民币849895.5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以城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来计算。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无新的事实、证据。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以城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来计算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且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均证实,本案被害人程某的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原审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由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童某、朱某1、朱某2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849895.5元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39895.5元。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足额赔偿,原审被告人童东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福公司、友信通达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赔偿适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