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69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丽茵,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3月6日,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6月3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标,男,系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代理期限为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4月7日,2022年7月1日至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森高村民住宅区第二小区D5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565985943D。
法定代表人:林贵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侯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汝,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0456092951F。
法定代表人:张兆华,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舜尧,该单位员工。
***与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腾公司)、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以下简称三水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粤腾公司于202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第一、二次开庭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粤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侯清、汤汝,三水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舜尧到庭参加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丽茵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标于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粤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65462.61元;2.判令粤腾公司向***支付以1065462.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三水中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粤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粤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88011.39元及以1088011.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三水中医院通过佛山市三水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外发布三水中医院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招标文件,对三水中医院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第二次)施工进行公开招标。粤腾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粤腾公司与***签订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双方协议约定***与被告粤腾公司以三水中医院的结算批复为依据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2021年10月25日,三水中医院委托的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12082568.42元。按照(2020)粤06民终60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的管理人员罗贵标于2016年8月28日确认已收工程款3823613.82元中已含税112373.62元,并在(2020)粤06民终6044号案件中确认,按照粤腾公司陈述其所交税费为405888元,在(2020)粤06民终6044号案件扣减税费328000元后,***合共缴纳税费金额为440373.62元,粤腾公司应向***返还税费34485.62元。因此,粤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65462.61元。后因案涉工程重新进行审计结算,三水中医院委托的华联公司于2022年6月9日重新出具的案涉工程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2105116.75元,扣减上述费用后,粤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88011.39元。***虽多次要求粤腾公司按照审定的工程结算书付款,但粤腾公司均予以拒绝。三水中医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粤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粤腾公司的反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三水中医院对***的诉讼请求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粤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粤腾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融资成本、税费等合计26894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主张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实际取得的案涉工程款已大于其应得工程款,***的本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案涉工程的结算方法应按双方在2016年7月12日签署的《关于佛山市三水中医院二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协议》进行,粤腾公司垫付的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特别是***提前收取业主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依法应由***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三水中医院已付工程款为8775357.29元,***收取工程款[包括(2020)粤06民终6044号案件扣除部分垫付款项]8775357.29元,即使按暂定结算价款12082568.42元计算,应当首先扣减应由***承担的粤腾公司垫付款项、税费等合计4048451.71元,减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扣除税费的328000元,***理应向粤腾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720300元。因此,***的本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二、***与粤腾公司签署的案涉协议约定,***应承担粤腾公司垫付的款项和成本开支,具体如下:1.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粤腾公司单独施工产生的直接成本304527元,该款项应由***承担且优先从工程款中支付,而该款项尚未在(2020)粤06民终6044号案件中扣减。2.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工程中标合同约定,粤腾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管理而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垫付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配备案涉工程技术负责人员、部分施工员、质检员、预算员、财务人员等管理人员的成本达2011000元,该款项应由***承担且优先从工程款中支付,该款项尚未在(2020)粤06民终6044号案件中扣减。3.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405888元,该款项在(2020)粤06民终6044号案件中仅扣减328000元,剩余的约7.79万元应由***承担且优先从工程款中支付。4.粤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垫付的自有资金形成的融资成本,酌情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927000元,应由***承担且优先从工程款中支付。5.双方约定应将成本之外的利润额的40%分配予粤腾公司,如利润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40万元封顶,***应向粤腾公司支付400000元。综上,***应承担的款项为3720300元,扣减案涉工程款后,***应向粤腾公司支付2689400元。
***对粤腾公司的反诉辩称,一、(2020)粤06民终604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案涉工程自2016年2月后的工程仍由***担任实际施工人,故***对全部工程款有请求的权利。二、根据(2020)粤06民终604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晰粤腾公司主张的融资成本、管理人员工资费用以及管理费用并非因***施工而产生,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粤腾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于粤腾公司实际利用所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垫付的数额为6931163.6元在二审法院已经进行扣减,不存在尚未扣减的费用。三、罗贵标于2016年8月28日确认所收的工程款3823613.82元中已含税金112373.62元,并且在(2020)粤06民终6044号案中已确认,按照粤腾公司陈述其所交的税费为405888元,在(2020)粤06民终6044号案件扣减税费328000元,***已合共缴纳税费440373.62元,粤腾公司应向***返还税费34485.62元。另外第一笔所收的工程款3107549.78元产生的税费108049.5元已由***自行缴纳。因此,***就案涉工程已缴纳税费548423.12元,粤腾公司应向***返还税费14253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若粤腾公司认为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错误,应在收到判决后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上述判决书至今已有一年半时间,粤腾公司一直没有申请再审,应视为粤腾公司服判。但直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提起本案诉讼,粤腾公司才提出反诉,故粤腾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四、三水中医院委托华联公司进行审核结算并出具相应审核报告的行为,视为三水中医院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定,故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被告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根据该工程审核报告显示,华联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5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三水中医院却怠于履行义务,至今仍未审定该报告书,故三水中医院须按照该审核报告书支付相应工程款。五、关于双方约定将成本之外利润的40%分配给粤腾公司的问题,工程原送审金额为14401989.29元,现该工程的审定价为12082568.29元,并且由于粤腾公司一直企图侵占***的案涉工程款,导致***就追讨工程款已经支付了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目前该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款已是亏损100多万元,案涉工程不存在利润,故双方约定的上述条件不成就。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粤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在本、反诉中举证如下:
1.(2019)粤0607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粤06民终6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2.《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2021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已进行审计结算并经三水中医院委托的华联公司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12082568.42元;经核算,粤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65462.61元。
3.《工程款收款证明》一份、《三水医院工地支付现金明细(罗贵标确认)》一份,证明2016年8月28日,***与粤腾公司代表人员签订工程款收款证明,确认工程款3823613.82元中已含税金112373.62元,而在(2020)粤06民终6044号案件扣减328000元后,***合共缴纳税费440373.62元,已经超过粤腾公司所称的其所交税费405888元。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在(2019)粤0607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中予以确认。
粤腾公司在本、反诉中举证如下:
1.《关于佛山市三水中医院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协议》一份,证明:(1)***对案涉工程管理不善,要求粤腾公司协助管理并对工程施工,导致粤腾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产生巨额成本支出;(2)***确认粤腾公司为本工程垫付自有资金,并承诺垫付成本优先从工程款中扣回;(3)***确认粤腾公司为案涉工程支出垫付资金成本、融资成本、人力成本的事实,并且约定将成本之外的利润额的40%分配予粤腾公司;(4)粤腾公司支出成本应在工程款中优先扣减。
2.《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粤腾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产生成本开支超出(2020)粤06民终6044号案件确认的3107549.78元部分,依法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3.《报告书》一份,证明:(1)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案外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的事实;(2)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由粤腾公司单独施工,产生的管理费、材料费、工人工资,在(2020)粤06民终6044号案件尚未扣减的304527.38元应由***承担。
4.《案涉工程***应承担粤腾公司款项构成》一份,证明***应承担的费用情况。
三水中医院在本诉中举证如下:
1.《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2105116.75元。
2.三水中医院向粤腾公司支付款情况一份,证明三水中医院向粤腾公司支付工程款9725357.29元及向粤腾公司的工资保证金专户存入支付建设工程领域工资保证金288576.4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供的证据1及三水中医院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证据2,只有华联公司的盖章,三水中医院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书亦不予确认,且该报告书亦与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华联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出具的并有三水中医院经办人签名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记载的工程造价审定数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案涉工程造价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记载的数额为准。证据3,(2020)粤06民终60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044号判决书)已确认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粤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3,已在(2019)粤0607民初4384号案件中提交,且6044号判决书已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查明,对上述三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以6044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准;粤腾公司提供的证据4,为粤腾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对该表格的数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水中医院提供的证据2,粤腾公司作为收款人对此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三水中医院与粤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粤腾公司承包三水中医院2号楼装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619214.82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个日天,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4日。2015年6月17日,粤腾公司与曹淞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约定曹淞承包三水中医院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之后,粤腾公司将三水中医院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6年7月12日,粤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佛山市三水中医院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协议》,约定由***承包粤腾公司中标的三水中医院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直接结算工程款项,根据业主的结算批复为依据,按分包合同的条款进行结算。第二条约定乙方确认甲方为本工程已垫付的自有资金额,并承诺甲方可第一时间从工程款扣回甲方垫付的自有资金额。第三条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完工,甲方拿到80%的进度款后支付乙方30万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工程增项部分的签证联系单复印一份给乙方,乙方对新增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结算书由乙方委托甲方的专业预结算人员编制。第六条约定乙方要确保工程的质量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等。第九条约定对于甲方为本工程垫付自有资金及管理成本方面,乙方承诺在本工程结算时,按利润的40%(如利润额为100万元以内的,按30万元封顶;如利润额为100万元以上的,按40万元封顶)补偿给甲方。
2022年6月9日,三水中医院委托的华联公司与粤腾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105116.75元,其中合同价部分为8943056.58元、装修增加部分为1135984.96元、安装增加工程为2180856.95元、停工补偿333920.84元、工期罚款扣减475000元、税差调整扣减13702.58元。
诉讼中,粤腾公司确认三水中医院已支付工程款9725357.29元及支付工资保证金288576.4元。
6044号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
一、粤腾公司与三水中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第3项约定,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支付工程款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第4项约定,余下的工程款若无工期延误或工程争议问题发生(扣除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三水中医院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
二、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案涉工程一直由***管理的班组进行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中医院工程款计算明细》载明,2016年2月29日确认收到粤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107549.78元;2016年8月29日确认收到粤腾公司支付工程款3823613.82元(其中包括第一笔进度款税金27829.13元和第二笔进度款税金84544.49元)。另外粤腾公司代为支付如下费用:误工罚款47万元,谭宪清尚余未支付工人工资(包括拆除、砌墙、粉刷、地面砖、外墙砖等所有的土建工程)41万元,空调工程剩余未支付款项40万元,弱电工程剩余未支付款项20万元,水电工程剩余未支付款项15万元,罗贵标工资72000元,税费328000元,合共粤腾公司代付款项为2030000元。
四、截至2016年8月27日,粤腾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931163.6元(粤腾公司代***向罗桂标支付的3823613.82元+3107549.78元)。就2016年8月27日之后粤腾公司垫付的人工费为1951550.05元,材料款为27053.99元,具体为《三水中医院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支付明细表》中的以下项目:
表1:人工费:
序号
时间
项目
金额(元)
2016.08.28
灯具安装费用
2016.08.30
土建整改班组
2016.08.31
土建整改班组
2016.08.31
天花班组
2016.08.31
清洁卫生班组
2016.08.31
木工整改费用
2016.08.31
消防伸缩缝班组
2016.08.31
消防伸缩缝班组
2016.09.13
木工工资
2016.09.14
清洁卫生班组
2016.09.16
木工整改费用
2016.09.19
防火卷帘、防火门班组
2016.09.21
土建整改班组
2016.09.21
天花班组
2016.09.22
混凝土班组
2016.09.27
水电班组
2016.09.29
土建整改班组
2016.09.29
弱电班组
2016.09.29
施工员谭亦仁工资
2016.10.09
卫生间隔断班组
2016.10.17
工人工资
2016.10.18
不锈钢门班组
2016.10.31
不锈钢耐力板雨棚整改
2016.11.01
墙体扇灰整改费用
2016.11.02
通渠费用
2017.11.07
不锈钢班组
2016.11.09
残疾人卫生间改造
2016.11.10
不锈钢班组
2016.11.14
残疾人卫生间改造
2016.11.17
残疾人卫生间改造
2016.11.19
弱电班组费用
2016.11.24
空调班组费用
2016.11.29
卫生间整改
2016.11.29
插座安装费用
2016.11.30
不锈钢班组
2016.11.30
室外地坪整改费用
2016.12.08
通渠费用
2016.12.09
土建班组
2016.12.13
通渠费用
2016.12.13
水电工工资
2016.12.13
土建整改班组
2016.12.15
水电班组
2016.12.15
清洁卫生班组
2016.12.21
木门整改费用
2016.12.21
土建整改班组
2016.12.21
木门更换费用
2016.12.23
木门更换费用
2016.12.28
通渠费用
2017.01.05
水电工工资
2017.01.06
门吸安装费用
2017.01.18
土建整改班组
2017.01.20
水电工工资
2017.03.13
清洁卫生班组
2017.03.17
施工员谭亦仁工资
2017.04.07
整改人工费
2017.04.13
弱电班组费用
2017.04.14
不锈钢门班组费用
2017.04.18
医疗设备带班组费用
2017.04.23
窗帘班组
2017.04.23
地板砖修复
2017.05.02
弱电班组
2017.05.18
天花班组
2017.07.04
消防验收
2017.07.18
消防验收
2017.10.27
劳动合同纠纷执行款
73465.80
2018.11.28
防水补漏工程款
51146.25
合共
1951550.05
表2:材料款
序号
时间
项目
金额(元)
2016.08.28
零星材料费
510.5
2106.08.29
零星材料费
63.9
2016.08.31
零星材料费
452.05
2019.09.01
混凝土材料款
2016.09.01
零星材料费
57.9
2016.09.02
零星材料费
13.33
2016.09.04
零星材料费
2016.09.05
零星材料费
20.5
2016.09.07
零星材料费
151.6
2016.09.08
零星材料费
157.5
2016.09.10
零星材料费
149.12
2016.09.11
零星材料费
2016.09.14
零星材料费
2016.09.17
材料费
2016.09.19
零星材料费
2016.09.20
零星材料费
2016.09.21
零星材料费
2016.09.22
零星材料费
2016.09.23
混凝土资料费
2016.10.15
零星材料费
64.7
2016.10.16
零星材料费
2016.10.27
零星材料费
63.5
2016.10.28
零星材料费
91.75
2016.10.29
零星材料费
67.45
2016.10.30
零星材料费
2016.10.31
零星材料费
2016.11.07
材料费
859.2
2016.11.08
零星材料费
2016.11.09
零星材料费
240.2
2016.11.10
零星材料费
102.5
2016.11.11
零星材料费
2016.11.15
零星材料费
21.7
2016.11.18
零星材料费
2016.11.22
配防火门钥匙
2016.11.22
材料费
2106.11.24
材料费
2161.59
2016.11.25
零星材料费
2016.11.29
电费
2016.11.29
零星材料费
62.5
2016.11.30
零星材料费
4.5
2016.12.09
零星材料费
2016.12.13
零星材料费
2016.12.16
零星材料费
2016.12.19
零星材料费
2016.12.23
零星材料费
13.5
2016.12.26
零星材料费
2016.12.37
零星材料费
2017.03.23
零星材料费
2017.03.29
材料费
2017.04.10
零星材料费
2017.04.11
零星材料费
2017.04.12
零星材料费
合共
27053.99
五、6044号判决书认为粤腾公司主张的融资成本、管理人员工资费用以及管理费用并非因***施工而产生,故对粤腾公司主张的上述成本费用不予支持。***有权请求按照《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的80%请求支付工程款,并认为粤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813823.79元[14401989.29元×80%-(3823613.82元+3107549.78元)-人工费1951550.05元-材料款27053.99元-误工罚款470000元-税费3280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9年8月19日起的利息。
六、广东粤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更名为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与粤腾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合同关系虽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其与粤腾公司的约定主张粤腾公司支付工程款。
鉴于6044号判决书已确认粤腾公司应按照粤腾公司与三水中医院的初步结算金额的80%向***支付工程款或代垫费用合计11521591.43元(14401989.29元×80%),扣减包括误工罚款470000元在内的费用后,判决粤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13823.79元。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张粤腾公司按照《关于佛山市中医院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协议》的内容参照粤腾公司与三水中医院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支付剩余费用1053525.32元[12105116.75元-11521591.43元+470000元(案涉工程总造价在扣减包括整个工程误工罚款475000元在内的费用后计算出工程造价为12105116.75元,而6044号判决书已扣减误工罚款470000元,故本案处理***的应得工程款时不应再重复扣减该误工罚款470000元,只处理误工罚款的差额部分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工程款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向粤腾公司支付的费用。一是粤腾公司垫付资金及支出管理成本的补偿费用。鉴于604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粤腾公司确实为案涉工程垫付了自有资金及支出相应管理成本的事实,而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利润以及利润的数额,***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更为清楚,该举证责任应由***承担。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利润或利润额少于1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造价,认为粤腾公司主张***参照《关于佛山市中医院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协议》第九条约定补偿粤腾公司4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是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融资成本。6044号判决书已认定粤腾公司的融资成本、管理人员工资费用非***施工产生,该判决已对粤腾公司主张的融资成本、管理人员工资费用不予支持。粤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且本院上述支持的***应向粤腾公司支付的补偿费用亦是基于粤腾公司为案涉工程垫付资金及支出管理成本的事实,故本院对粤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是税费。(一)粤腾公司主张的该税费仅为其单方计算,粤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工程缴纳全部税费,故案涉工程应缴纳的全部税费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二)按照6044号判决书,***班组亦已就案涉工程缴纳税费432373.62元(第一笔进度款税费27829.13元+第二笔进度款税费84544.49元+6044号判决书扣减的320000元)。因此,在相关人员未就案涉工程向税务部门缴纳全部税费并明确案涉工程税费数额的情况下,粤腾公司在本案中反诉主张***支付相关税费及***主张粤腾公司退还相关税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是未在6044号判决书中处理的粤腾公司其他成本合计304527元。粤腾公司已在6044号案件中提交广东诚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相应原始凭证作为该案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而6044号判决书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该报告书属于粤腾公司的垫付款项予以认定(其中粤腾公司截至2016年8月27日的垫付款项合计6931163.6元,2016年8月27日后的垫付款项详见本判决书的表1、表2)并已审理,故在粤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粤腾公司提出其他成本合计304527元应由***负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应向粤腾公司支付粤腾公司垫付资金及支出管理成本的补偿费用400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对***应向粤腾公司支付的款项在粤腾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扣减后,粤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653525.32元(1053525.32元-400000元)。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依据粤腾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工程协议第一条及参照粤腾公司与三水中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余下的工程款若无工期延误或工程争议问题发生(扣除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三水中医院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的内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故粤腾公司理应在三水中医院委托的华联公司出具报告之日即2022年6月9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余下工程款。而粤腾公司未在2022年7月9日前向***支付工程余款,确实给***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粤腾公司应向***支付以653525.3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粤腾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关于三水中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粤腾公司确认三水中医院已支付10013933.69元(9725357.29元+288576.4元),低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三水中医院欠付粤腾公司的工程款2091183.06元高于粤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三水中医院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粤腾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653525.32元及支付以653525.3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被告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在欠付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78元(***已预交),由***负担446元,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6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58元(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2106元,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劳楚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秋燕
书 记 员 林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