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西(昊阳大道西侧、309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1537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40张支款凭证扣除上诉人劳务报酬89560元错误。该40***表明为提成返利,是支付给买卖相对人的返利,支款条中上诉人签字处为“款人”并非支款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取,请法院调取银行账户信息,**支到条款项为何人领取。2、一审判决依据32张业务单扣除上诉人劳务费12660元错误。业务单中扣款字样“有业务员承担或扣除”与业务单其他字样不一致,属于后期添加,并未经过业务员**的签字认可,与40张支款凭证背面注明矛盾,40张支款凭证备注“车款已结清”等字样,不应再向上诉人扣除。3、一审判决依据团体意外保险单扣除劳务费330元错误。缴纳保险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团体意外保险单中并未列明上诉人应承担多少。4、被上诉人提交的支款凭证、业务单挂账、团体意外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事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每月工资表矛盾,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采信。 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5117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工资提成表,证实2016年**共支取工资提成共计46260元,我公司实欠5565元;2017年**的工资加提成141745元,**共支取131605元,我公司实欠10140元。根据公司销售样车摆放管理规定,**销售样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7589元应由**承担,扣除欠付**15705元,**应欠公司41884元。 **、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均互相答辩称,请求依法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5月份起至2017年11月,原告**受聘于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任汽车挂车销售人员,未签订用工合同。**的报酬为工资加销售车辆提成,自受聘之日到辞工之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报酬总金额为193570元。原告**六次支取现金26330元,经**同意转给其妹妹**的信用联社卡账户13520元,**支取提成款等40笔金额89560元,2016年7月12日河北万利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包括**在内的276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其中由**个人承担的部分扣除330元,应**的客户要求增加的零部件和服务应当由**负担的30笔计扣除12660元,下余5117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本案中,经双方确认原告应得报酬数额为19357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报酬的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60000元报酬,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支取款项129410元和应当扣除12990元的证据,下余51170元被告辩称因**无故旷工和违规销售挂车扣款,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51170元并自原告主张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1170元,并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元原告**负担560元,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转给**妹妹**的7200元的电子回单及包括一审提交的40***返利凭证的49***,**对转给**的7200元没有异议,对49***要求提供原件。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提成返利凭证的原件。**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报酬总额和收到款项无异议外,其他都有异议;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除对转给**的款项和提成款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40张支款凭证扣除上诉人劳务报酬89560元错误的理由。经审查,**对40张支款凭证并无异议,认为该款是返给买车人,但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32张业务单扣除上诉人劳务费12660元错误的理由。经审查,该32张业务单均有**的签名,虽然**称该款项系后期添加的,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团体意外保险单扣除劳务费330元错误的理由。经审查,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330保险费应由**承担,故一审判决扣除**330元劳务费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转给**的7200元,因**对此无异议,该款应从**劳务报酬中扣除;对于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超出一审提交的9***返利凭证,因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凭证原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93570元,**收到的款项为:六次支取现金26330元、经**同意转给**共计20720元(13520元+7200元)、40笔提成返利89560元,共计136610元,另扣除30张业务单中应由**负担的12660元,剩余44300元应由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44300元,并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承担1265元,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9元,**承担2342元,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