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3民初1547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馆陶县。系原告**的妹妹。
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西(昊阳大道西侧、309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在案外人***申请执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得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9个月,已经领取工资190000元,事实上原告仅领取了30000元,下余160000元被告未付。
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将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全部给付了,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情况,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刑事自诉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9个月,刑事自诉人***称**已领取工资190000元;2、**的妹妹**与被告公司财务***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证明190000元的工资表是真实的,***只负责做工资表,对是否发放不清楚。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会计的身份证及工作证,证明***的会计身份。2、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16年5月份至2017年11月份期间的工资提成及支取、扣发情况表,证明**在2016年5月到2017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19个月,工资加提成总额为193570元,其中**个人挂帐13250元,现金及卡发放支取共计129415元,扣发了2016年8、9、10、11月及2017年8、9、10、11月期间的提成款计50905元。3、支款凭证40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2016年10月份提成4500元;2017年6月份支取提成16860元;2017年7月份支取提成31100元;2017年8月份提成25000元;2017年9月份支取提成12100元;共计89560元。4、**给被告出具工资收到条6张,证明**从被告处支取了2016年7月份工资1075元;2016年9、10月份工资2565元;2016年12月份工资4400元;2017年1月份工资1750元;2017年2月份工资4725元;2017年10月3日领取工资款11815元,共计现金领取工资26330元。5、2016年6月2日**出具证明,要求被告将其工资转入其妹妹**的联社卡内,卡号为62×××66,后被告分四次转入**卡内**工资分别为1900元,2450元,7455元和1720元,共计13525元。6、河北万利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处罚通知书两份,证明因为**无故旷工,致使客户与公司联系不上,结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恶劣,经被告公司开会研究决定,扣除了**2016年8、9、10、11月份所有车辆提成返利。2017年因**失职行为,造成山西销售车辆出现纠纷,给被告造成损失,扣除2017年8、9、10、11月份的所有车辆提成返利,共计扣除提成返利数额为50905元。7、车辆销售挂帐单32张,证明原告销售车辆期间共欠被告款项13250元已从其劳务总费用中予以扣除。8、团体意外保险单证;证明2016年7月12日,河北万利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包括**在内的276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9、2017年4月8日销售合同、车辆处理证明及费用票据33张;证明**销售到山西**的样车,因联系不上**,长时间销售不出去,被告派***、***去处理样车,车辆以39000元出售,损失价款13500元,处理费用5589元,共计19089元。10、**出庭作证称,“在2016年7月份到11月份,**作为销售人员,不能正常上班,期间所有跟进的销售车辆由我负责,销售车辆的提成款,账目挂在**名下,其提成是我支出来的,所销售的车辆,额外的费用由业务员承担,是公司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3支款凭证40张,该40张支款凭证内容为销售车辆提成款(二级返利)多出车款返利、跑市场、内部加价款等,且均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河北万利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两份处罚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被告公司的奖罚制度、考勤制度和考勤表证明,也没有送达给**的证明,故不予采信。证据7车辆销售挂帐单32张,其中2016年7月16日因**开车违章扣除其260元,因无**违章处罚单不予认定。扣除**团体意外险330元与证据8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30张订车合同应客户要求增加的零部件和服务应当由**负担的金额,均有**签名,予以确认。证据9销售合同、车辆处理证明及费用票据33张,其证据内容为山西临汾与被告主张的山西**不一致,不予认定。证人**出庭作证所称内容,因其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5月份起至2017年11月,原告**受聘于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任汽车挂车销售人员,未签订用工合同。**的报酬为工资加销售车辆提成,自受聘之日到辞工之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报酬总金额为193570元。原告**六次支取现金26330元,经**同意转给其妹妹**的信用联社卡账户13520元,**支取提成款等40笔金额89560元,2016年7月12日河北万利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包括**在内的276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其中由**个人承担的部分扣除330元,应**的客户要求增加的零部件和服务应当由**负担的30笔计扣除12660元,下余5117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本案中,经双方确认原告应得报酬数额为19357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报酬的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60000元报酬,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支取款项129410元和应当扣除12990元的证据,下余51170元被告辩称因**无故旷工和违规销售挂车扣款,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51170元并自原告主张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1170元,并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元原告**负担560元,被告河北万利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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