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3民初557号
原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西(昊阳大道西侧、309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馆陶县。系原告**的妹妹。
原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销售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被告受雇于原告任汽车挂车销售人员,在此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提样车到山西摆放销售。后因被告长时间联系不上,致使车辆摆放时间过长、销售不出。原告便对被告放在山西销售的车辆进行了赔钱处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0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其从未往山西摆放过原告公司的任何样品车。原告诉称长时间无法与被告联系不属实,因原告不给被告发工资,被告不干了,原告从来未联系过被告。
原告万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万利公司业务员区域划分及样车摆放管理制度文件,证明样车摆放不能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所产生的损失由业务员全部承担。2、万利公司销售员管理制度文件,证明销售人员在签订合同后直至收清车款,车辆交付客户后才算销售员的销量,未完成一项则无绩效工资。3、2017年4月份**签订的万利公司销售合同3份(编码分别为:0000165、0000166、0000167),证明**签订去山西摆放样车的合同。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3张,证明销售挂车的价格。5、费用报销单及部分单据,证明公司派**、***去山西鸿业公司处理样车事宜而产生的费用。6、万利公司销售合同(编码:0000921),证明2017年4月17日**在山西摆放一辆样车,签订合同的车辆价格为6万元。7、拖车费收条(复印件)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公司派**、**到山西鸿业公司将挂车拖到原告处产生的费用4500元。8、万利公司处罚通知(复印件)2份,证明扣除**2017年8、9、10、11月份所有提成返利,因拖回样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承担。9、河北万利公司销售合同(编码:0000254)及现金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将样车以2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强。10、关于山西市场挂车销售运费免税的申请(复印件),证明2017年8月14日**将三辆挂车运到山西,免收运费的税点。11、(2019)冀043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冀04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12、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将挂车从山西拖回至原告处,花费拖车费4500元,并以26000元价格将挂车售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不认可,认为均与被告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其公司的制度文件,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制度的内容知悉,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订做挂车样车的详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确认,住宿费票据6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拖车费收条(复印件)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能够相互佐证原告支付拖车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万利公司处罚通知(复印件)2份,该通知书没有原告公司奖罚制服、考勤制度和考勤表证明,也没有被告对该制度知悉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税点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销售的半挂车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山西区域的业务不知情,对样车摆放是否与被告有关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该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9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将摆放在**的样车拖出产生的拖车费及以26000元的价格出售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冀043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均不予认定。2、(2019)冀0433民初1547号法庭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诉称的销售制度、摆放制度等内容均没有书面文件,也没有销售价格。3、商用半挂车销售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外地销售车辆需要原告与客户签订协议,否则不可能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将挂车送往外地,与业务员无关;车辆销售后,需将车款转给原告,如两个月内未售出,需将车辆调回至原告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部分内容空白,没有签字和公章。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5月份起至2017年11月,被告受聘于原告任汽车挂车销售人员,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原告制定了业务员区域划分及样车摆放管理制度,该制度第5条内容为业务员考察外地二级市场区域,根据当地客户需求,可以向公司申请外部样车摆放。(1)样车摆放不得超过3个月。(2)超过3个月样车未售出,业务员需当地处理或拉回样车,所产生的的损失、费用由业务员全部承担。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在山西鸿业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摆放销售三辆挂车样车。编号分别为201704010、201704011、201704012。其中两车挂车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9月15以50000元、53000元的价格售出。编号为201704010的挂车因超过3个月未售出,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将该挂车以3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山西鸿业盛通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在山西**摆放销售一辆挂车样车,样车编号为201702026。后因被告未能将该挂车售出,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13日,派其公司员工**将该挂车拖回至原告处,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45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将编号为201702026的挂车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米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挂车销售业务,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原告制定了关于业务员销售挂车的相关制度,被告应予遵守。原告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同时也是被告提供劳务成果的主要享受者,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本案中,原告以其公司制定的业务员区域划分及样车摆放管理制度的内容,要求被告赔偿样车超过3个月未售出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60089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制度的内容知悉,也不能证明被告在从事销售业务中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计651元,由原告河北万利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68元,由原告河北万利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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