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5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上诉人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3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销售车辆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0089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共有12份,足以能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计60089元,依法应予给付。但一审法院不能正确依法认定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1、一审上诉人公司提交的样车摆放管理文件和销售员管理制度文件,证明样车摆放不能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由业务员全部承担。这是整个公司适用的规章制度,并非针对被上诉人个人,并且经过开会公示,公司所有员工对此文件内容均知晓,杨**在我公司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上班工作,作为销售人员不可能对车辆样车摆放管理制度文件不了解,其辩解就是为了为自已开脱,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销售过程中,因联系不上被上诉人,致使车辆销售遭受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失职行为,是故意而为之,被上诉人才应举证来证明为什么两辆样车在规定摆放的三个月内不能售出,而由上诉人来处理,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制度的内容知悉,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的表述,与情与法均相悖,系认定错误。2、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为费用报销单及部分单据,证明因杨**摆放样车不能及时销售,公司派***和***去山西鸿业公司处理样车事宜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确认。但对住宿票据6**以确认。住宿票据就是因为处理杨**摆放的样车所产生,一审对证据内容的理解前后表述矛盾,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能确切反映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采信。3、一审判决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已载明上诉人制定业务员区域划分及样车摆放管理制度和相关内容,以及2017年4月8日被上诉人杨**申请在山西鸿业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摆放销售三辆挂车样车,编号为201704010的挂车因超过3个月未售出,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1日将该挂车以39000元出售给山西鸿业盛通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又申请了编号为201702026的挂车样车一辆放到山西**销售,后因未能及时销售,上诉人将车辆拖回并以26000元销售,支付拖车费用4500元。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的样车摆放管理制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60089元,证据确凿充分。二审开庭时补充上诉理由为:编号为201704011的挂车以五万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两千伍佰元。这是六万元的组成部分之一。在一审事实调查部分没有调查清楚。 杨**答辩称,上诉人都是虚假陈述。 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销售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5月份起至2017年11月,被告受聘于原告任汽车挂车销售人员,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原告制定了业务员区域划分及样车摆放管理制度,该制度第5条内容为业务员考察外地二级市场区域,根据当地客户需求,可以向公司申请外部样车摆放。(1)样车摆放不得超过3个月。(2)超过3个月样车未售出,业务员需当地处理或拉回样车,所产生的的损失、费用由业务员全部承担。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在山西鸿业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摆放销售三辆挂车样车。编号分别为201704010、201704011、201704012。其中两车挂车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9月15以50000元、53000元的价格售出。编号为201704010的挂车因超过3个月未售出,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将该挂车以3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山西鸿业盛通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在山西**摆放销售一辆挂车样车,样车编号为201702026。后因被告未能将该挂车售出,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13日,派其公司员工***将该挂车拖回至原告处,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45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将编号为201702026的挂车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米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挂车销售业务,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原告制定了关于业务员销售挂车的相关制度,被告应予遵守。原告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同时也是被告提供劳务成果的主要享受者,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本案中,原告以其公司制定的业务员区域划分及样车摆放管理制度的内容,要求被告赔偿样车超过3个月未售出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60089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制度的内容知悉,也不能证明被告在从事销售业务中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计651元,由原告河北万利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68元,由原告河北万利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提交1、馆陶县人民法院执行拘留通知书(2017)冀0433执23号,证明杨**在从事销售业务中因馆陶法院执行杨**曾躲避并在2017年9月到10月期间行政拘留,杨**在销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2、样车销售摆放协议。证明销售的样车公司制定价格为52500元,低于该价格销售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执行拘留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样车销售摆放协议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杨**提交1、山西鸿业盛通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未在山西摆放过上诉人的各种样车。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份证明说的是2016年到2017年12月底杨**没有在我公司摆放样车,在一审中我方提供过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万利公司特种车辆销售合同均能证实车辆是在山西鸿业进行摆放,最后也是销售给了山西鸿业公司。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受雇于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挂车销售工作,应遵守其公司的相关规章管理制度。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的业务员区域划分及样车摆放管理制度文件,认为杨**摆放样车超过三个月未售出,给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60089元,但对于该制度文件,杨**称不认可,未见过,对此双方亦无书面约定,而且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杨**对该制度文件知晓,不能证明杨**在从事销售业务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杨**应赔偿其经济损失6008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河北万利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