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79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民,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和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926946674904。
法定代表人:齐宇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若男,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工地工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城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民,被告冀中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若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8111.95元;2、本案诉法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受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王喜成指派到被告冀中城建公司城建的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西三环桥上从事铺沥青工作时,被冀中城建公司雇佣的压路机驾驶人***因倒车打滑没刹住车碾压住受伤。受伤后,在场工友当即报警,随后原告被工友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髋部开放伤、右股骨干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右手示中指节骨骨折,右手皮裂伤。经过两次大型手术等治疗,原告在病情初步稳定后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损失,但二被告都予以推诿拒绝,无奈原告起诉冀中城建公司,后经桥西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0104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冀中城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67.6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冀中城建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8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6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于2019年9月4日进行了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的二次手术,又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638.45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桥西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416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17989.73元、误工费15702.05元、护理费91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8111.95元。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大身体伤害致残,由于原告多处骨折,伤情严重,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使原告家庭陷入生活困境,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冀中城建公司辩称,本次手术与2017年5月16日的事故的关联性请求依法审查,在存在关联性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辩称,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受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王喜成指派到冀中城建公司承建的裕华路西三环桥上从事铺沥青工作,在休息期间被***所驾驶的压路机撞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部开放伤、右股骨干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右手示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右手皮裂伤。***受冀中城建公司指派在上述工地施工,由冀中承建公司支付报酬。***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冀中城建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0104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冀中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冀中城建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67.6元,***承担连带责任。冀中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8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68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12日,***以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9年9月5日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17989.73元
认可票据的真实性。
双方认可,应予确认。
2、误工费
15702.05元
认可休息1个月,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误工期应为99天。原告事故发生受雇从事建筑业,证实原告从事餐饮行业,要求按照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681元计算应予支持,误工费应为:57681元/年÷365天×99天=15644.98元。
3、护理费
9146.67元
不需要人陪护,如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99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超过同行业护理标准,应予支持护理费为9146.67元。
4、交通费
1000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了交通费,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
800元
不认可,应为每天50元。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6、营养费
1000元
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15元。
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有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营养费应酌情认定8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
11063.5元
不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由4人抚养。
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383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李志温78岁,父亲姚玉国76岁,均为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383元/年×5年×10%÷4人×2人=2845.75元。
8、残疾赔偿金
65994元
认可伤残等级不认可标准。
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予确认。原告提交了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至今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其公司在石家庄市区设立的工人宿舍。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城镇,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为:32997元/年×20年×10%=65994元。
9、鉴定费
2416元
其中1900元没有发票不认可。
有收费收据及鉴定报告可证实,应予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不认可。
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共计118637.1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7)冀0104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6826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簿、村委会证明、巨鹿县民兴纺织厂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压路机作业时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中城建公司与***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即冀中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次手术入院治疗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冀中城建公司应对***产生的上述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37.13元;
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瑾
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
人民陪审员 郭燕中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