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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744号 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5.248万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合计金额为玖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852480.00元)。利息期间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4年9月10日止。2024年9月11日起以91.5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约借款6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出示收款人签名指模借原告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被告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当庭补充:被告一是借款人,被告二、被告三是担保人。 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上述主张和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靠、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10月4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1.2%,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被告二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二是在行使职务行为,是作为法人签字,不是个人签字,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021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60万元转给被告一建设银行账户上,用途载明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一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一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虽然在借款合同上有担保人的签名,但是在被告三的公司印章上签字,被告二是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其是在行使职务行为,所以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至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