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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4民初1309号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商务大厦1幢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某,女,福建某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连云港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某、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9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某、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西某公司、***连带向某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3000元和利息(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山西某公司、***、某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某甲公司的厂房需要扩建,由山西某公司承建,***、***为山西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2023年11月,某丙公司经案外人介绍认识了***,与***口头约定由某丙公司实际承揽施工。11月23日***通知某丙公司进场,进行围栏院墙类的临建施工。施工几天后,***提出让某丙公司交100万元保证金至***名下某丁公司账户,同时要求某丙公司在施工中凡是涉及购买材料,支付工资等账务支出均要经过该公司账户,方能继续施工。此后,某丙公司除了按***的要求将材料款转到某丁公司账户外,又分几笔共付了176211元保证金到某丁公司账户。12月25日案涉临建工程完工,***要求某丙公司停工离场,后续工程暂不施工。2024年1月4日,山西某公司的现场技术员***将临建结算书发送给某丙公司技术员***,某丙公司多次要求山西某公司、***、某甲公司结算工程款,但山西某公司、***、某甲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其后***退还了某丙公司保证金176211元,***仅支付86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山西某公司辩称,其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1.山西某公司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总承包施工合同,山西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不知情;2.山西某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对案涉工程进行谈判或者管理;3.案涉工程的资金往来没有在***账户发生,山西某公司没有指示将案涉资金的款项支付至某丁公司,因此山西某乙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辩称,1.山西某公司或者***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山西某公司或者***没有给某丙公司下达过施工任务,某丙公司的进场也不是山西某公司或者***安排入场的,因此***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是山西某公司市场开发部负责人,案涉工程是由***介绍后***得知,***前期以山西某公司的名义同某甲公司洽商过该案涉工程项目,但是最终没有承接该案涉工程项目,所以案涉工程也没有山西某公司或者***派驻的管理人员;3.案外人***不是山西某公司和***派驻人员,但是其在案涉工程工作期间其工资是由某丁公司为其发放的,案外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山西某公司或者***,其发给某丙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等案涉工程材料,对山西某公司和***没有任何约束力;4.某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交的保证金是交到某丁公司的,且该交付行为并非受到山西某公司或者***的指示;5.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丁公司的,山西某公司和***没有收到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6.关于***的身份,在另案中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5)苏0706民初6392号案件,其自述***并非是山西某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中的任何行为同山西某公司和***无任何关系。 某甲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与本案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本案所涉工程系由***、***以山西某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洽谈及承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尚存重大争议)。某丙公司并非该施工关系的直接相对方,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某丙公司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是***。根据事实,***个人控制的公司收取了某丙公司的“保证金”,在各方都没有签订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并将工程转包(或合伙)给某丙公司施工。停工后结算的主体也是***个人,而非山西某公司,某丙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工程款的支付对象进一步印证了法律关系。停工后,某甲公司是与***个人达成口头结算,与开始洽谈案涉工程时为***及***并不矛盾,工程款支付至***控制的某丁公司账户。这一事实链条清晰地表明,某甲公司履行结算和支付义务的对象是***,其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结算关系。某丙公司无权越过其合同相对方(***),直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某甲公司主张权利。2.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本案实质是某丙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经济纠纷,涉嫌恶意诉讼。纠纷的内部性:某丙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复杂的资金往来和经济纠纷。某丙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流向***,建立的“宁某斯某施工群”的群主是***,施工行为受***指示,其与***之间亦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诉讼实质上是三方内部因工程转包(或合伙)、保证金返还、劳务费或材料款等产生的纠纷。涉嫌恶意诉讼:某丙公司在明知未签订合同及款项支付对象均为***的情况下,仍将与此无直接关联的某甲公司列为被告,其目的在于利用诉讼程序,向更多主体施加压力,试图从与***无关的第三方处获得赔偿,从而转嫁其因与***合作而产生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这不仅滥用了诉讼权利,也构成了对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在未取得规划批复、设计图纸等基本施工条件,且未与某甲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即收取某丙公司保证金并令其进场施工,其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某丙公司作为受害方之一,正确的维权途径应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的刑事责任,并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损失,而非通过民事诉讼纠缠无辜的第三方。3.本案应驳回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起诉,并应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鉴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作为原告对后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某甲公司的起诉。***的行为已明显涉嫌合同诈骗罪,且涉案事实清晰(无施工许可、无合同、收取保证金、工程款转入其控制公司等),建议将本案中关于***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某丁公司述称,某丙公司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事项与***、某丁公司无关,***、某丁公司未与某丙公司及三被告之间达成口头或者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协议,***只是受山西某公司的员工***的委托临时到项目进行帮忙,***与山西某公司在另案的沙某光伏项目就存在参与管理的情况,沙某的光伏项目由山西某公司承建,本案的现场管理模式及人员包括资金流动全部受***的安排,参照沙某项目进行管理和结算,本案也是由某甲公司发包给山西某公司的,某甲公司曾经发函给山西某公司并非发函给***及某丁公司,案涉某甲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也是明确用途是人员工资,所有资金的收支受***的指示,款项也是用于山西某公司所有的关联项目,***在项目上只是临时受***的委托对项目现场进行管理,某丙公司与山西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某丁公司与山西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山西某公司曾发放聘任书聘任***为项目代表,***只是临时参与项目管理的一方,并非项目负责人也并非自己承接项目。 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日志、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现场录音等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社保参保证明、***的银行卡持有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短信记录等证据。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给***的通知函等证据。***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开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系山西某公司员工。2023年9月4日,某丁***管理员工作服照片给***,让***换颜色。2023年9月30日,某丁某丁公司信息及银行账户给***,***发送***个人简历给***。2023年10月5日,***、郑某等人加入“沙某工作群”微信群(群成员有***、***、***、郑某、姚某、***、***、***等人)。2023年10月14日姚某在群里问***工作牌和号码给了没有,***回复没有。2023年10月17日,郑某发送“人员组织”文件,显示项目经理***,资料郑某,质安某***等。2023年11月15日,***在微信群要求现场人员一定要看好安全带,***发送“所有现场人员务必严格落实***的要求,并时刻牢记”。2023年11月18日,***发送“一线员工座谈提纲”文件,主要内容为山西某公司相关安全制度,并要求各项目学习落实,郑某、***等回复收到。2023年12月12日,***发送董某、***的银行卡照片给***,***随即分别转账15万元、20万元至上述账户。 二、2023年10月2日,***经人介绍与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认识,得知某甲公司有两个厂房需要建设。2023年10月3日,***微信告诉某甲公司要建设厂房,***回复“可以谈,你联系好了咱们去谈谈”。2023年10月10日,***以山西某公司名义与***就某甲公司3#4#厂房建设项目进行协商。2023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让***发送3#4#厂房CAD图纸、总评图、规划批复等文件,***收到上述有关材料后通过某丁给***。2023年10月26日,***在“四大天王”微信群(群成员***、***、***、***)中发送了斯某厂房设计图,***要求***提供做了预算的图纸。2023年10月30日,***在“四大天王”微信群中催要宁化项目的图纸。2023年11月,朱某甲过他人介绍认识***,***将案涉斯某厂房扩建项目发包给***担任某甲某丙公司。2025年11月23日,***通知某丙公司进场,进行围栏院墙类的临建施工。施工几天后,***提出让某丙公司交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以更好退保证金为由要求将保证金转入某丁公司,同时要求某丙公司在施工中的材料款、工资等支出均要经过某丁公司账户。2023年11月30日,***向某丁公司转账25400元,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1月1日某丙公司转给某丁公司合计249600元,以上保证金合计275000元。 三、2023年11月25日,***发微信给***“兄弟,尽管咱们大框架谈好了,但稳妥起见,我想咱们还是要签好合同...”,***回复“流程有个时间,我让市场开发的已经在走了,我计划双管齐下,哥哥觉得哪里不妥,咱们在沟通”,***回复“好的”,双方还就开工仪式所需物品进行了沟通,***让***不要操心,***会联系其。2023年11月26日,***、***组织案涉项目开工仪式,现场悬挂山西某公司旗帜,施工人员穿有山西某公司标识工作服。2023年11月30日,***微信要求***尽快安排门头,让***见了高兴。2023年12月2日,***微信指出劳保太廉价,要求***不要一来就把东西发了,***回复“OK”,并提了围挡施工建议,***回复“行”,并让***弄两个方案给***看。2023年12月2日,***在“宁某斯某施工群”微信群(群成员***、***、***、***、郑某、***、***、***等人)发送施工照片,***指定***“一天最少三张工地照片,最好有安全帽”,***送工程日报表和临建施工进度计划,***提出用中核的模版,给自己立目标,***回复“收到”。2023年12月2至12月25日,***在微信群发送项目日报。2023年12月5日,***指定群里所有人要求大家学习安全带知识。12月8日,某丁三张围挡照片,并要求郑某参考,郑某回复“收到,这个是装配式的,咱们的材料已经买好”。2023年12月10日,***在“四大天王”群问***“***,这边也是要推了做施工围挡吧”,***回复“不要”。2023年12月11日,***发送“早上干什么”“谁让这样干的”“380的电要不要这样,不懂就问一下”,***回复“***,这块是过路,有8米长”。2023年12月11日,***将其发给***的内容转发给***“***好!有要紧的事情需要跟老弟商量。事情是这样的...那么问题来了:后续厂房建设资金将会受到严重影响...有鉴于此,后续的工程需要从长计议。但是放心,前面花费的钱我来承担,你在体制内,我是绝对不会让你难做的!”。2023年12月12日,***发微信给***“***,我昨天才知道,围墙被推倒了很大一部分...后续的事先不谈,单单说这个围挡我觉得根本没有必要...”,***回复“我也是这样想的,没想到现场按要求弄,这个怨我,我承担”。***随即将该微信聊天记录发到“四大天王”微信群。2023年12月16日,***在“宁某斯某施工群”微信群指定郑某、***说“抓紧去定掉...洗车平台好了后...”“卫生间的位置预留好水电”,郑某等人回复“收到”。 四、2023年12月25日,***某丁“***公函(3)”给***,该函主要内容“尊敬的***:经我公司考虑,决定按照原计划,二期工程的3号及4号楼项目,依然等到2026年以后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建设。关于前面已经产生的费用,咱们双方坐下来协商,看看要怎么解决”。***还发送“***,经过慎重考虑,还是马上停下来吧。目前确实不具备条件,而你给出的优惠和照顾,我也担心后续会给你我带来更多的麻烦,那就实在不好了”,***回复“好的我安排一下”。此后,某丙公司未再进行施工。 五、2024年1月4日,***通过某丁“单位工程”表格给某丙公司技术人员***,双方对该表格进行沟通协商,后***重新发送了调整后的“单位工程”表格,该表格主要内容为“宁某斯某三期临建结算书结算单位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结算总价479020元以及分项工程清单”(详见结算书)。 六、2024年2月7日,某丁“宁化工程量人工汇总”文件给***,该文件主要内容为福某斯某施工人员工资表格,合计164219.4元,***还发送“大哥,这个是公司统计的工日情况,请看一下,回头我让财务开一下开票给您”“大哥我回头让公司调整一下,你那边就支付个15.5万元吧,我让财务开15.5万的发票,项目比较小,兄弟的权限范围只能省点小钱也就万把块钱”。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银行转账155000元至连云港某乙有限公司。同日,***发微信给***“哥,15.5万农民工工资已经到账了”。同日,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24年2月8日福某斯某转入连云港某乙有限公司155000元,此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专用款项”。2024年2月9日,某丁“福建支付明细账2024年2.9”文件给***,其中显示收到某甲公司155000元,支付宁化临建***100000元以及福建工资、运城工资、沙某房租等明细。 七、2024年3月18日,***在“四大天王”群里发送***催要工程款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说“江总你好,你和***商量一下我的钱什么时候能给...当时***说工期半年就要交工,干到二层就给我拨款,两个月左右就能干到二层...”,***说“我当时让他那100他怎么不说”“没有拿钱还挣钱了”。2024年8月15日,***再次在“四大天王”群里发送***催要工程款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说“江总现在忙怎么样了...我看一会能立案就立案,那20万保证金,现在活没干,一直一会儿不给...因为我一看我转给你的,直接以后我起诉你的公司”,***群里发送“大家看一下,老朱要保证金的事,人家把他老婆起诉了,现在他要起诉我们了”,***说“这就是胡搅蛮缠呀,我说了尽量协调给他解决,我说了咱们是共事,你个人也没有给我转账,公账对公账号,我也给不了你,要是咱们个人转账,我想办法也行,但是现在是公户”“他跟我说的是让我解决,我也答应了,他怎么又和你说我不解决了”,并发送***发给其的***妻子收到的律师函,让大家看看,***回复“意思他之前借中国平安的钱,现在没有钱还了,老婆被起诉了,现在要这个20万保证金啊”,***回复“谁知道”“活干了,钱还想拿走,都是人才,去年不是给他钱了”,***回复“我认为老朱起诉我们这边的话,只能承认有这个钱,但是这个钱是保证金,项目没有结束,按正常道理这个钱法院也不一定能判他赢”,***回复“对呀,所以说明目张胆在咱们中间推来推去的,想里外里落好人”,***回复“关键是公对公打款给我们公司的”“法院到时候封了我们账号就麻烦了”。2024年10月18日,***打电话向***催要工程款,***说想办法转钱,***提出去找***(***),***说这种事情最终解决还是咱们来解决。2024年11月20日,***将***发的短信发给***,短信内容“***,现在为了这钱,让你害的,家庭破裂....我这两天带着工人...去***...我做的事让你后悔一身”,***让***发送某乙公司和***公司的转账记录,并发送“我看看再说说行不行”,***回复“可以”。2024年11月21日,***打电话给***说***要求其以个人名义转账到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再转给***,***说没问题。2024年11月21日,***微信告诉***自己给公户转了2万元,***将***的转账记录发给***,***要求***转到其个人账户,***还是通过某丁公司账户将该2万元转给某丙公司。2024年11月24日,***微信问******有没有打钱,***回复***打款的话会告诉***。2024年11月26日,***微信告诉***给公户转了1万元,***回复“好的,这个怎么用的啊”,***回复“退呀”,***回复“继续***对吧”,***发送“你尽量也是在他的公户,他给你的公司也是公户,不要到时候又出现说不清楚”,***遂将该1万元通过某丁公司转给某丙公司。***发微信给***“我刚才给石某打电话他没接,他现在才打1万过来是吧”,***回复是的。2024年12月起,***多次发短信给***,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说不解决的话就去***,一起死。2024年12月2日,***微信告诉***给公户又转了2万,次日***将该2万元通过某丁公司转给某丙公司,并发微信给***“查一下转了2万”。2024年12月6日,***微信问******现在钱没打吧,***回复今天没有。2024年12月8日,***微信告诉***这两天***没转钱的话其还得打电话。 八、2024年12月8日,某丁“***收支列表”文件给***,该表显示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1月1日,收到***、某丙公司支付材料款合计275000元,2024年2月9日至2024年12月3日支付***、某丙公司合计150000元,该表格还显示有支付案涉项目其他款项98788.9元,截至2023年12月25日结存26211.1元。2024年12月10日,***将上述收支列表发给***让其看一下。2024年12月11日,***发微信给***问其有没有和***说,说了其就叫***转钱,***回复表格已经发给***了。2024年12月24日,***微信告诉***公户转了23000元,次日某丁公司将该款转给某丙公司。2025年1月11日,***打电话给***,其中***问朱某乙什么材料款要走某丁公司账户,***说“那不当时你告诉我以后说所有的钱都要走他账上吗?”,***说“真是我是当时”。***还说其从其他地方借了10万转给了***,叫***找***要这个钱。***说找***要不到这个钱,他们之间是275000元的账,某丙公司转给某丁公司275000元,某丁公司转回173000了,某丁公司代付某丙公司材料款98000多,扣除后某丁公司还欠3200,现在基本都是差3200,跟某丁公司没关系了。2025年1月12日,***发微信给***“江总,我刚才给申打电话,我说你就欠我3200,就和你没关系了,他说你3200给我没有,我说还没有,他说3200你就要不来,你还能干什么,钱也不多,你安排会计转给我,我截图发给申,让他知道和你没有关系,你已经给我付清了”,2024年1月22日***回复“你好,老朱,你打入公司的款项275000元,目前退还的资金和你自己用的资金除了在我公司账上的余款只有3211.1元,我可以支付转给你,首先一点要确定我们的账目很清楚,没有出现任何误差,不存在任何的欠款,这次转账我会连账上的0.1元都会打给你,我们之间再无欠款的事情,结清了”“我问过了只能支付给你某丙公司”,***回复“好的”,随后某丁公司转给某丙公司3211.1元,***发送转账记录给***,并发送“查收一下,我们之间全部结清了”,***回复“好的”。至此,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75000元已全部退回。2025年1月20日,***电话中让***不要老催他,***说“好兄弟,年前打个几万...”***说“行,我知道了,你不要催我,我现在都给你处理的,我自己微粒贷也贷给你”。2025年1月14日至21日***通过朋友账户向***支付工程款合计86000元。2025年3月,***多次打电话给***沟通找***的事情。2025年9月3日,***、***等人当面沟通,***说和斯某说不上话,其自己去弄没有用,得***出面。***说等案件判下来就能直接跟斯某沟通。***说“因为当时我只有跟你谈,我真的只能找你,跟斯某谈不上,说不上话”,***说“人家就跟我说,跟我也没关系,跟你也没关系,找老某”,***说“当时又觉得老某...因为当时我要说跟老某谈的,我绝对不会找你的,但是我跟***的”,***说“现在不要说那些啦”...***说“你和***谈的时候怎么谈的”,***说没和***谈过,***说“那你直接给他钱嘞”,***说“那不是当时你安排以后,后来跟你通了电话,你给我的账号,叫我打这个账号去的嘛”,***说“啊,是啊”,***说“我就当时犹豫,我说当时我跟你说过,我说为啥不打这***?这回头我给你打的,你说一会说到时候保证金不好退,他打到这个账户,我都两天我都没打...结果以后...***到工地去了...我一看,他是江苏的车...”,***说“我是旁外人,我就问他在那个公司干那个工程,是不是跟你有关系?”,***说“他现在确定就是,斯某承认不承认他干活”,***说“都是跟他谈的,跟他定的,你知道,所以呢现在我必须找他”,***说“你找我就对,你何必叫上到我公司找我来要钱...”...***说“我意思是,我钱也不多,不是说几百万...就这三四十万块钱...以后你给我解决,先解决,回头你再去找斯某起诉也好,找老某也好...”...***说“我的意思第一个我肯定不敢相信你了,我相信***,你要相信***的情况下,我就给钱,你找***要,我把钱给了***”,***说“行”,***说“我是绝对不会找你的,但是有个前提条件,不管弄谁,我想办法现在给你凑钱。但是我得拿到,我也不拿到这钱,我也给你凑,你给我个缓冲时间...”,***说“认可了,给个缓冲的机会”...***说“咱现在这个官司你不结束...你分的是集团的40万了...”,***说“不,你把我那个钱以后,给我以后我马上撤诉了”,***说“那你撤诉以后我给你也行嘛”...***说“不是...只要我撤诉就完了...”,***说“...我一接到通知,我把钱给他,给你就行了”,***说“你现在不给我钱,我能撤诉你?”...***说“反正礼拜二吧,下个礼拜二给你凑点钱...咱得提供咱的证据证明是斯某让他干的活...我这个批复不知道放哪了...”,***说“但是这个图纸当时我没看到图纸”,***说“没有图纸咋能干...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证明咱是施工的...”,***说“现在不就是找厂家嘛”,***说“找厂家,厂家不承认我给他干了”,***说“那他怎么给你打的款”,***说“他是给***打的款,他给了我钱了倒好,我把钱给他了”...***说“等到礼拜二是吧...礼拜二以后我任何人都不找...”,***说“等到下礼拜二抽点时间,我给了你,然后你给他...因为是没有这个证据,你也赢不了,我也赢不了,最后就是你干了,白干了,我也一分钱给不到,最后叫斯某反而高兴...”后来***又说“找到新证据的时候,我陆续给你钱,我肯定想办法把你这个钱给你处理了。但是前提条件是官司我必须赢”...***说“我给你解决部分,是吧”,***说“我这一两天,你解决一部分行,下一批分批什么时候给”,***说“就是说咱解决多少算多少...” 九、连云港某乙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23日、2023年12月23日、2024年2月9日转账给***3500元,2023年12月23日转账附言“福建沙某11月工资”,2024年2月9日转账附言“12月工资”。2024年2月6日,某丁***催款聊天记录给***,***回复“供应商那边名单账号通过一下呗”,***发送“供应商付款计划(2024年2月)”文件,该表格显示某丙公司土建材料费26万元,并发送“你自己看看改改”,***回复“我看看再说吧”。2024年2月8日,某丁“资金计划(2024.2中核)”文件,并发送“你看看这个金额行不行”,***回复“不”“不能都是连云港...,换其他”。2024年2月9日,***在“四大天王”微信群发送“经研究决定兄弟4人每人发2万元过节费”。***还发送了***向其催要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到群里,***说“我和他说说,你不用管了”。同日下午,某丁“福建支付明细账2024年2.9”文件给***,***发送运城项目8至12月未发工资表格截图给***,截图显示郑某8月工资5000元,并发送“告诉他们一月份工资不能发”,***回复已经发了,***回复“哎发就发了”。2024年2月29日,***在“四大天王”群发送修某问什么时候安装车棚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指定***“看一下这个怎么安排”。2024年3月25日,某丁“五万没有了”,并发了车棚照片。2024年11月6日,***在群里发送工资表截图,并指定所有人“看看一下怎么办,运城马上没人干活,项目部工资解决一下,大家凑凑啊”“每人凑1万给一部分”,***回复“对”并转账1万元给***,***也转了1万元。2025年1月6日,***在群里发送福建、运城工资表,并说“这个是福建工资发放情况,请大家看一下”,其中显示2023年10月沙某7.12光伏安装项目郑某工资5000、***工资3500。2023年11月、12月斯某项目班组工资郑某工资5000,***工资3500。***回复“好的”。 十、郑某出庭证人证言主要陈述:***是其领导,其给***干活。其一开始在山西运城项目,然后***调其到沙某光伏项目,后来再调过来宁化项目,是***让其在项目上负责施工管理。当时说等分公司成立以后再与***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及某丁公司没有关系,但是其工资发放是***让***那里给其发。案涉项目开工仪式的***的标识是***他们给其一个标准手册,让其在广告公司打印,从沙县某公司打印出来带到案涉项目,是其带过去的。***是其同事,当时也是***安排,其和***一起到案涉项目,***负责项目上资料还有项目造价。案涉项目工程量是***写的,然后由其审核,工程结算表其也审核过。宁化案涉项目的结算书当时是1月份过年前在沙某项目部办公室做的,由***打印出来给***看过,***审核后再发给某丙公司的技术人员。2023年时***说来实习,2024年***与其聊天说其在***上班了。其每日给某丁沙某项目的工程日报,***还让其给他租房。由于其2023年工资一直被拖欠,2025年其在山西运城劳动仲裁部门投诉***,后来***让***处理了,***写了协议约定在2025年1月20日前付清工资。 十一、本院对***进行询问,其主要陈述:其是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2023年,其当时不是很想扩建厂房,但***、***说工程款可以慢慢给,实际按每平方1000元支付。当时确定案涉扩建厂房工程具体事项怎么操作的人是***,***说其是***的副总,但是没有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其并不是很想建设案涉项目,但是***一直忽悠,其觉得建了也可以,后面他们就先进场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当时施工一部分后,说把土地平整了也更好看,其觉得***在风水方面有些建树,其遂应邀参加了案涉项目开工仪式。后来围墙被推倒了,其向***提出了异议。车棚是***赠送的。前期进场其不知道,但是他们进场造成了既成事实,后面进场其不在,员工以为是经过其同意的。项目叫停后,***来找其,其认为***也代表***,***给其发了类似工程量的材料,叫其支付所有费用15.5万元,其觉得对方有做事,觉得工程量也差不多,所有费用15.5万元也算合理,于是同意支付,其提出要走公账,于是将15.5万元转入某丁公司账户。后来***到厦门找其,向其倾诉***与***之间的恩怨,其出于同情出具了15.5万元是工人工资的证明材料。 十二、2025年8月1日,***发微信给***“江总,前面不论是当面还是在电话里,咱们都说好的那155000是全部的费用不是什么农民工工资”“按道理来说,我们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你们就进场了。我一分钱都不应该付但是考虑到不让你为难你说你的职权范围内可以那个用这个金额把所有的事搞定,我才把款支付的”“那个施工队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也不认识他们你们代表***做的所有工程总价就是155000”。***未回复。2025年10月14日,***发微信给***“***,三月份你过来找我帮忙,按照你的要求,帮你写了一份说明,没想到你却恩将仇报,拿它当作证据来法院告我。你自己很清楚,我从来没有让你开工,并且几次出言阻止,但是你们却在我不在国内的时候,进场施工还把我的围墙给毁掉了一部分”。***未回复。 另查明,2025年1月22日,连云港某乙有限公司更名为连云港某甲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4年1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主体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陈述,案涉扩建厂房工程主要由***与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接,开工、停工均由***与***沟通,具体施工活动也要按照***的指示执行,***在案涉工程的取得及运作过程中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可以确认系***承包某甲公司案涉扩建厂房项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通话、现场录音,***曾要求某丙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并要求款项往来需通过某丁公司账户,某丁公司仅是提供账户走账,并非实际施工人或者发包方,案涉工程实际由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停工后,无论在“四大天王”微信群还是与***的沟通中,***均有承诺由其负责解决某丙公司工程款,在***多次催要工程款时,***也是先将款项转入某丁公司然后再指示***转给某丙公司,***还通过朋友账户向***支付工程款86000元,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在双方当面沟通过程中,***仍然承诺支付工程款,可以证明***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某丙公司的事实。虽然***系山西某公司员工,并自称山西某公司员工与***、***洽谈,但***并未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出具其职务证明材料及山西某公司授权其开展案涉工程洽谈签约的材料,施工过程中除了出现带有***标识的工作服、旗帜外,并无其他与山西某公司有关的书面材料或者款项往来,案涉工程系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均应负有注意义务,不能仅凭相关工作服、旗帜即确认信赖利益,在未提供书面职务证明、授权材料、无资金往来及公司印章合同,山西某公司事后也未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在本案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情形,山西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承包方及转包方。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郑某证人证言,郑某原先系***等人负责的山西运城项目的员工,后由***调到沙某项目再调到案涉工程项目,***向***发送***简历后***受***安排加入到沙某项目,***在微信群发送有关指示,***、郑某均回复收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微信群指定***“一天最少三张工地照片,最好有安全帽”,***送工程日报表和临建施工进度计划,***提出用中核的模版,给自己立目标,***回复收到,2025年1月6日,***在微信群发送福建、运城工资表,其中显示2023年10月沙某7.12光伏安装项目郑某工资5000、***工资3500。2023年11月、12月斯某项目班组工资郑某工资5000,***工资3500,***回复好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郑某、***系***安排至案涉工程项目开展工作,受某戊委托,其行为法律后果依法由***承担。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管理需向***请示汇报,也系按照***指示通过某丁公司代***向某丙公司支付款项,案涉项目并非由其转包给某丙公司,系受***委托开展工作,其行为法律后果依法由***承担。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主体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系由某甲公司发包给***后,***再转包给某丙公司。根据2024年1月4日***送给某丙公司技术人员***的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款结算总价479020元,在结算后,***未对该款提出过异议,并且还陆续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86000元,某丙公司起诉后,***在2025年9月3日与***的面谈中提到“我意思是,我钱也不多,不是说几百万...就这三四十万块钱...以后你给我解决...”,***仍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通过***付款及一个缓冲的时间,同时,郑某证言也陈述2024年1月4日***打印结算书出来有给***看过,***审核后才发给某丙公司的技术人员,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某丙公司与***就案涉项目工程总价于2024年1月4日达成了结算协议,案涉项目工程款总价为479020元,因***在2025年1月22日前通过某丁公司付给***、某丙公司的款项为退回保证金,其2025年1月14日至21日通过朋友账户付给***86000元才是支付工程款,故***尚欠工程款393020元(479020元-86000元)。虽然某甲公司主张其2024年2月8日根据***指示支付至某丁公司的155000元是案涉工程的全部费用,但是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2月7日某丁“宁化工程量人工汇总”给***,该文件中表格标题已载明为福某施工人员工资,底部载明合计164219.4元,***还发送了“这个是公司统计的工日情况”,在收到155000元后,***发给***“哥,15.5万农民工工资已经到账了”,与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可以证明某甲公司2024年2月8日支付的155000元仅为工人工资,并非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全部费用。同时,在某丁公司收到某甲公司155000元后次日即2024年2月9日,某丁“福建支付明细账2024年2.9”文件给***,其中显示收到某甲公司155000元,支付宁化临建***100000元以及福建工资、运城工资、沙某房租等明细,说明***知晓***与***沟通工人工资事宜,以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155000元的事实,***主张不知晓该情况不符合事实,可以确认***安排***与某甲公司结算工人工资155000元的事实。虽然可以确认某甲公司支付的155000元仅为工人工资,但某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无法确认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 综上,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向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某丙公司,***与某丙公司因转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双方于2024年1月4日对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尚欠工程款393020元,故某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93000元和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故某丙公司主张山西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某丙公司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保函费并非必要费用,故对某丙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393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5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均由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法律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