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4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住山西省长治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某,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西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甲公司)、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甲公司)、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4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某、被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连云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原审被告山西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调查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4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江苏某甲公司对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江苏某甲公司、福建某甲公司、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某与江苏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申某从未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也未与福建某甲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中申某与***的沟通内容,即认定申某“承包”案涉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某系山西某甲公司员工,其前期参与项目洽谈系履行职务行为,最终项目未签订正式合同,也未实际承接。2.申某未向江苏某甲公司发包工程。江苏某甲公司进场施工系经案外人介绍,与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申某未向江苏某甲公司下达施工指令,也未与其达成口头或书面合同。工程款结算、保证金收取等均通过连云港某甲公司账户进行,与申某无直接关联。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申某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1.申某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未实际控制工程款项。江苏某甲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材料款均进入连云港某甲公司账户,工程款结算由***(非申某安排)与江苏某甲公司对接,申某未参与具体结算过程。2.申某虽曾协助协调款项,但系出于维护项目关系,不代表其认可工程款债务。一审法院将申某在沟通中“承诺解决”等表述认定为债务承担,属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曲解。3.通过朋友账户向***支付的86000元,系为解决纠纷的人道主义补偿,而非工程款支付,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工程款抵扣,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主体地位。江某及连云港某甲公司实际控制案涉工程资金流、人员安排及施工管理,***、郑某等人工资由连云港某甲公司发放,工程款由福建某甲公司支付至连云港某甲公司账户。申某仅为项目前期联络人,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和资金支配。一审法院未将连云港某甲公司、江某列为责任主体,属于遗漏关键当事人。四、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的认定缺乏依据。案涉工程未签订正式合同,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均未约定,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一审程序存在瑕疵,证据采信偏颇。一审法院对申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未予充分审查,对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在项目中实际地位认定不清,导致事实认定片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公正,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某的上诉请求。
江苏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江苏某甲公司与申某存在施工合同关系。1.申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转包人,其上诉称“未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申某以山西某甲公司名义与福建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就厂房扩建项目进行全程洽谈,双方就合同签订、开工仪式、施工要求等核心事项直接沟通,***在法院的谈话中也明确确认“决定案涉工程具体操作事项的人是申某”。案涉项目开工仪式悬挂山西某甲公司旗帜、施工人员穿着该公司标识工作服,均系申某安排部署,足以证明其在工程承接中居于主导地位。2.申某直接向江苏某甲公司发包工程并下达施工指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2023年11月,江苏某甲公司经他人介绍与申某相识后,由申某直接通知进场施工,明确要求江苏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至连云港某甲公司账户,并指令施工中的材料款、工资等支出均通过该账户结算。施工过程中,申某在“福建某甲公司施工群”中多次直接下达工作要求,如指定***每日报送工地照片、要求学习安全制度、审核围挡施工方案等,江苏某甲公司及现场人员均按其指令执行。3.连云港某甲公司仅系申某指定的资金走账通道,并非工程发包主体。申某在上诉状中称江苏某甲公司与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以此否定与江苏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实属混淆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江苏某甲公司向连云港某甲公司支付保证金、材料款均系按照申某的明确指令执行,***在与申某的通话中亦明确提及“当时你告诉我所有的钱都要走他账上”,申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判令申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1.申某实际控制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其称“未参与结算、未控制款项”无事实依据。2024年1月4日,申某安排技术员***向江苏某甲公司的技术人员发送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479020元,该结算书系经申某审核后予以发出,证人郑某出庭予以说明。结算后,申某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还通过朋友账户向江苏某甲公司支付86000元工程款,并在多次与江苏某甲公司***的沟通中承诺“尽量协调解决”“想办法凑钱支付”,上述行为均表明其认可工程款债务及结算结果。2.申某支付的86000元系工程款,而非所谓“人道主义补偿”。该款项支付于工程结算之后,且申某在2025年9月3日与***的面谈中明确提及“我给你解决部分”“找到新证据的时候,我陆续给你钱”,结合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的协商过程,足以证明该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支付。申某在上诉中改变款项性质,无任何证据支持,纯属事后反悔予以抵赖。三、一审法院对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主体地位的认定正确,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在案涉工程中江某及连云港某甲公司系受申某委托开展工作,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江某的施工管理行为需向申某请示汇报,资金收支均按申某指令执行,其向江苏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款项均系受申某委托的代理行为。***、郑某等人虽由连云港某甲公司发放工资,但该二人系申某从其他项目调派,工作中直接接受申某指令。郑某其出庭的证言中也明确证实“申某是领导,给申某干活”。因此,江某及连云港某甲公司并非工程承包方或转包方,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1.申某指示技术人员***于2024年1月4日将结算报告发送给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所以当日为双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一审判决自2024年1月5日起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2.2024年1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一审法院按该标准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不存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五、一审程序合法,证据采信公正。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将各方证据进行交换并依法组织庭审质证,对江苏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申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均进行了全面审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申某上诉状中称“证据采信偏颇”,但未指明一审法院存在何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认定事实,其陈述纯属无稽之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申某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拖延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江苏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福建某甲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江某辩称,1.依法判决驳回申某针对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的全部主张,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任何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2.依法维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4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一、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转包主体,与江苏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福建某甲公司厂房扩建项目,自始至终由申某主导运作,申某以山西某甲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福建某甲公司洽谈项目合作,后又将案涉临建工程转包给江苏某甲公司,上述行为均系申某独立实施,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未参与任何案涉工程的发包、转包协商,与江苏某甲公司之间从未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江苏某甲公司系经案外人介绍与申某建立联系,由申某通知其进场施工、要求其支付工程保证金并指定保证金及工程相关款项转入连云港某甲公司账户,江苏某甲公司的施工指令均由申某直接下达,工程款的结算也由申某安排的***与江苏某甲公司对接,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从未向江苏某甲公司作出过任何发包、转包的意思表示,也未与江苏某甲公司就工程价款、施工范围、付款期限等合同核心条款进行过任何协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所有行为均系受申某委托的代理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申某承担。江某系受申某的委托参与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全程按照申某的指示和安排行事,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或责任主体,具体事实如下:1.案涉项目的信息由江某转达申某后,由申某决定洽谈并实际以山西某甲公司名义与福建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接项目合作、商定合作细节,开工仪式的组织、现场山西某甲公司旗帜的悬挂、施工人员工作服的标识等均由申某安排,江某仅按其要求予以配合。2.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均由申某主导,郑某、***等项目工作人员均由申某调派至案涉项目,其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均由申某直接指示,上述人员的工资虽由连云港某甲公司发放,但系受申某的委托代为发放,工资的核算、支付均由申某决定。3.连云港某甲公司账户仅系受申某委托为案涉项目提供走账服务,江苏某甲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进入连云港某甲公司账户后,所有款项的使用、划转均由申某指示,连云港某甲公司仅按其要求办理转账手续,包括向江苏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均系执行申某的指令,并非连云港某甲公司自身的意思表示。4.申某在与江苏某甲公司的沟通中,多次承诺由其负责解决工程款问题,且通过自己或朋友账户向连云港某甲公司转款后指示江某转给江苏某甲公司,还直接向江苏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86000元工程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申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责任主体,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仅为其委托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所有行为均系在申某的委托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申某承担,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无需就案涉工程款支付承担任何责任。三、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未实际控制案涉项目的资金流、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获益方。1.案涉项目的所有资金往来均由申某掌控,江苏某甲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75000元、福建某甲公司支付的155000元均按申某的指示使用,其中保证金已全部按申某要求退还江苏某甲公司,福建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也用于案涉项目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支出,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未截留、占用任何案涉项目资金,也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2.连云港某甲公司虽为案涉项目款项的走账账户,但该公司的资金操作均按申某的指示进行,江某作为连云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履行职务行为,案涉项目的所有收益均归属于申某,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未因案涉项目获得任何报酬或收益。综上,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均系受申某委托的代理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申某承担,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未实际控制项目、未占用项目资金、未从中获益。请依法支持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的全部答辩请求,维护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一审中江某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且一审也未判决江某承担责任,二审期间,申某将江某列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连云港某甲公司辩称,同江某的答辩意见。
山西某甲公司述称,其对江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1.山西某甲公司从未与福建某甲公司签订过总承包施工合同,山西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不知情;2.山西某甲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对案涉工程进行谈判或者管理;3.案涉工程的资金往来没有在山西某甲公司账户发生,山西某甲公司没有指示将案涉资金的款项支付至连云港某甲公司,因此山西某甲公司对江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江苏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西某甲公司、申某连带向江苏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3000元和利息(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福建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山西某甲公司、申某、福建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申某系山西某甲公司员工。2023年9月4日,申某微信发送山西某甲公司管理员工作服照片给江某,让江某换颜色。2023年9月30日,江某微信发送连云港某甲公司信息及银行账户给申某,申某发送***个人简历给江某。2023年10月5日,***、郑某等人加入“沙县工作群”微信群(群成员有江某、申某、***、郑某、姚某、***、***、***等人)。2023年10月14日姚某在群里问***工作牌和号码给了没有,***回复没有。2023年10月17日,郑某发送“人员组织”文件,显示项目经理江某,资料郑某,质安***等。2023年11月15日,申某在微信群要求现场人员一定要看好安全带,***发送“所有现场人员务必严格落实***的要求,并时刻牢记”。2023年11月18日,申某发送“一线员工座谈提纲”文件,主要内容为山西某甲公司相关安全制度,并要求各项目学习落实,郑某、***等回复收到。2023年12月12日,申某发送董某、***的银行卡照片给江某,江某随即分别转账15万元、20万元至上述账户。
二、2023年10月2日,江某经人介绍与福建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认识,得知福建某甲公司有两个厂房需要建设。2023年10月3日,江某微信告诉申某福建某甲公司要建设厂房,申某回复“可以谈,你联系好了咱们去谈谈”。2023年10月10日,申某以山西某甲公司名义与***就福建某甲公司3#4#厂房建设项目进行协商。2023年10月11日,江某通过微信让***发送3#4#厂房CAD图纸、总评图、规划批复等文件,江某收到上述有关材料后通过微信发送给申某。2023年10月26日,***在“四大天王”微信群(群成员江某、申某、***、***)中发送了福建某甲公司厂房设计图,申某要求***提供做了预算的图纸。2023年10月30日,申某在“四大天王”微信群中催要宁化项目的图纸。2023年11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申某,申某将案涉福建某甲公司厂房扩建项目发包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某甲公司。2023年11月23日,申某通知江苏某甲公司进场,进行围栏院墙类的临建施工。施工几天后,申某提出让江苏某甲公司交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以更好退保证金为由要求将保证金转入连云港某甲公司,同时要求江苏某甲公司在施工中的材料款、工资等支出均要经过连云港某甲公司账户。2023年11月30日,***向连云港某甲公司转账25400元,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1月1日江苏某甲公司转给连云港某甲公司合计249600元,以上保证金合计275000元。
三、2023年11月25日,***发微信给申某“兄弟,尽管咱们大框架谈好了,但稳妥起见,我想咱们还是要签好合同……”,申某回复“流程有个时间,我让市场开发的已经在走了,我计划双管齐下,哥哥觉得哪里不妥,咱们在沟通”,***回复“好的”,双方还就开工仪式所需物品进行了沟通,申某让***不要操心,江某会联系其。2023年11月26日,申某、***组织案涉项目开工仪式,现场悬挂山西某甲公司旗帜,施工人员穿有山西某甲公司标识工作服。2023年11月30日,申某微信要求江某尽快安排门头,让***见了高兴。2023年12月2日,申某微信指出劳保太廉价,要求江某不要一来就把东西发了,江某回复“OK”,并提了围挡施工建议,申某回复“行”,并让江某弄两个方案给***看。2023年12月2日,***在“福建某甲公司施工群”微信群(群成员申某、江某、***、***、郑某、***、***、***等人)发送施工照片,申某指定***“一天最少三张工地照片,最好有安全帽”,***发送工程日报表和临建施工进度计划,申某提出用中核的模板,给自己立目标,***回复“收到”。2023年12月2日至12月25日,***在微信群发送项目日报。2023年12月5日,申某指定群里所有人要求大家学习安全带知识。12月8日,申某微信发送三张围挡照片,并要求郑某参考,郑某回复“收到,这个是装配式的,咱们的材料已经买好”。2023年12月10日,江某在“四大天王”群问申某“***,这边也是要推了做施工围挡吧”,申某回复“不要”。2023年12月11日,申某发送“早上干什么”“谁让这样干的”“380的电要不要这样,不懂就问一下”,***回复“***,这块是过路,有8米长”。2023年12月11日,***将其发给申某的内容转发给江某“***好!有要紧的事情需要跟老弟商量。事情是这样的……那么问题来了:后续厂房建设资金将会受到严重影响……有鉴于此,后续的工程需要从长计议。但是放心,前面花费的钱我来承担,你在体制内,我是绝对不会让你难做的!”。2023年12月12日,***发微信给申某“***,我昨天才知道,围墙被推倒了很大一部分……后续的事先不谈,单单说这个围挡我觉得根本没有必要……”,申某回复“我也是这样想的,没想到现场按要求弄,这个怨我,我承担”。申某随即将该微信聊天记录发到“四大天王”微信群。2023年12月16日,江某在“福建某甲公司施工群”微信群指定郑某、***说“抓紧去定掉……洗车平台好了后……”“卫生间的位置预留好水电”,郑某等人回复“收到”。
四、2023年12月25日,***微信发送“山西某甲公司公函(3)”给申某,该函主要内容“尊敬的山西某甲公司***:经我公司考虑,决定按照原计划,二期工程的3号及4号楼项目,依然等到2026年以后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建设。关于前面已经产生的费用,咱们双方坐下来协商,看看要怎么解决”。***还发送“***,经过慎重考虑,还是马上停下来吧。目前确实不具备条件,而你给出的优惠和照顾,我也担心后续会给你我带来更多的麻烦,那就实在不好了”,申某回复“好的我安排一下”。此后,江苏某甲公司未再进行施工。
五、2024年1月4日,***通过微信发送“单位工程”表格给江苏某甲公司技术人员***,双方对该表格进行沟通协商,后***重新发送了调整后的“单位工程”表格,该表格主要内容为“福建某甲公司三期临建结算书结算单位江苏烨展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价479020元以及分项工程清单”(详见结算书)。
六、2024年2月7日,江某微信发送“宁化工程量人工汇总”文件给***,该文件主要内容为福建福建某甲公司施工人员工资表格,合计164219.4元,江某还发送“大哥,这个是公司统计的工日情况,请看一下,回头我让财务开一下开票给您”“大哥我回头让公司调整一下,你那边就支付个15.5万元吧,我让财务开15.5万的发票,项目比较小,兄弟的权限范围只能省点小钱也就万把块钱”。2024年2月8日,福建某甲公司银行转账155000元至连云港骐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江某发微信给***“哥,15.5万农民工工资已经到账了”。同日,福建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24年2月8日福建福建某甲公司转入连云港骐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55000元,此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专用款项”。2024年2月9日,江某微信发送“福建支付明细账2024年2.9”文件给申某,其中显示收到福建某甲公司155000元,支付宁化临建***100000元以及福建工资、运城工资、沙县房租等明细。
七、2024年3月18日,江某在“四大天王”群里发送***催要工程款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说“江总你好,你和***商量一下我的钱什么时候能给……当时***说工期半年就要交工,干到二层就给我拨款,两个月左右就能干到二层……”,申某说“我当时让他那100他怎么不说”“没有拿钱还挣钱了”。2024年8月15日,江某再次在“四大天王”群里发送***催要工程款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说“江总现在忙怎么样了……我看一会能立案就立案,那20万保证金,现在活没干,一直一会儿不给……因为我一看我转给你的,直接以后我起诉你的公司”,江某群里发送“大家看一下,老朱要保证金的事,人家把他老婆起诉了,现在他要起诉我们了”,申某说“这就是胡搅蛮缠呀,我说了尽量协调给他解决,我说了咱们是共事,你个人也没有给我转账,公账对公账号,我也给不了你,要是咱们个人转账,我想办法也行,但是现在是公户”“他跟我说的是让我解决,我也答应了,他怎么又和你说我不解决了”,并发送***发给其的***妻子收到的律师函,让大家看看,***回复“意思他之前借中国平安的钱,现在没有钱还了,老婆被起诉了,现在要这个20万保证金啊”,申某回复“谁知道”“活干了,钱还想拿走,都是人才,去年不是给他钱了”,***回复“我认为老朱起诉我们这边的话,只能承认有这个钱,但是这个钱是保证金,项目没有结束,按正常道理这个钱法院也不一定能判他赢”,申某回复“对呀,所以说明目张胆在咱们中间推来推去的,想里外里落好人”,江某回复“关键是公对公打款给我们公司的”“法院到时候封了我们账号就麻烦了”。2024年10月18日,***打电话向申某催要工程款,申某说想办法转钱,***提出去找李总(***),申某说这种事情最终解决还是咱们来解决。2024年11月20日,申某将***发的短信发给江某,短信内容“***,现在为了这钱,让你害的,家庭破裂……我这两天带着工人……去山西某甲公司……我做的事让你后悔一身”,申某让江某发送***公司和江某公司的转账记录,并发送“我看看再说说行不行”,江某回复“可以”。2024年11月21日,***打电话给江某说申某要求其以个人名义转账到连云港某甲公司,连云港某甲公司再转给***,江某说没问题。2024年11月21日,申某微信告诉江某自己给公户转了2万元,江某将申某的转账记录发给***,***要求江某转到其个人账户,江某还是通过连云港某甲公司账户将该2万元转给江苏某甲公司。2024年11月24日,***微信问江某申某有没有打钱,江某回复申某打款的话会告诉***。2024年11月26日,申某微信告诉江某给公户转了1万元,江某回复“好的,这个怎么用的啊”,申某回复“退呀”,江某回复“继续***对吧”,申某发送“你尽量也是在他的公户,他给你的公司也是公户,不要到时候又出现说不清楚”,江某遂将该1万元通过连云港某甲公司转给江苏某甲公司。***发微信给江某“我刚才给石总打电话他没接,他现在才打1万过来是吧”,江某回复是的。2024年12月起,***多次发短信给申某,要求申某支付工程款,并说不解决的话就去山西某甲公司,一起死。2024年12月2日,申某微信告诉江某给公户又转了2万,次日江某将该2万元通过连云港某甲公司转给江苏某甲公司,并发微信给***“查一下转了2万”。2024年12月6日,***微信问江某申某现在钱没打吧,江某回复今天没有。2024年12月8日,***微信告诉江某这两天申某没转钱的话其还得打电话。
八、2024年12月8日,江某微信发送“***收支列表”文件给申某,该表显示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1月1日,收到***、江苏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合计275000元,2024年2月9日至2024年12月3日支付***、江苏某甲公司合计150000元,该表格还显示有支付案涉项目其他款项98788.9元,截至2023年12月25日结存26211.1元。2024年12月10日,江某将上述收支列表发给***让其看一下。2024年12月11日,***发微信给江某问其有没有和申某说,说了其就叫申某转钱,江某回复表格已经发给申某了。2024年12月24日,申某微信告诉江某公户转了23000元,次日连云港某甲公司将该款转给江苏某甲公司。2025年1月11日,***打电话给申某,其中申某问***为什么材料款要走连云港某甲公司账户,***说“那不当时你告诉我以后说所有的钱都要走他账上吗?”,申某说“真是我是当时”。申某还说其从其他地方借了10万转给了江某,叫***找江某要这个钱。***说找江某要不到这个钱,他们之间是275000元的账,江苏某甲公司转给连云港某甲公司275000元,连云港某甲公司转回173000了,连云港某甲公司代付江苏某甲公司材料款98000多,扣除后连云港某甲公司还欠3200,现在基本都是差3200,跟连云港某甲公司没关系了。2025年1月12日,***发微信给江某“江总,我刚才给申打电话,我说你就欠我3200,就和你没关系了,他说你3200给我没有,我说还没有,他说3200你就要不来,你还能干什么,钱也不多,你安排会计转给我,我截图发给申,让他知道和你没有关系,你已经给我付清了”,2024年1月22日江某回复“你好,老朱,你打入公司的款项275000元,目前退还的资金和你自己用的资金除了在我公司账上的余款只有3211.1元,我可以支付转给你,首先一点要确定我们的账目很清楚,没有出现任何误差,不存在任何的欠款,这次转账我会连账上的0.1元都会打给你,我们之间再无欠款的事情,结清了”“我问过了只能支付给你江苏某甲公司”,***回复“好的”,随后连云港某甲公司转给江苏某甲公司3211.1元,江某发送转账记录给***,并发送“查收一下,我们之间全部结清了”,***回复“好的”。至此,江苏某甲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75000元已全部退回。2025年1月20日,申某电话中让***不要老催他,***说“好兄弟,年前打个几万……”申某说“行,我知道了,你不要催我,我现在都给你处理的,我自己微粒贷也贷给你”。2025年1月14日至21日申某通过朋友账户向***支付工程款合计86000元。2025年3月,***多次打电话给申某沟通找李总的事情。2025年9月3日,***、申某等人当面沟通,***说和福建某甲公司说不上话,其自己去弄没有用,得申某出面。申某说等案件判下来就能直接跟福建某甲公司沟通。***说“因为当时我只有跟你谈,我真的只能找你,跟福建某甲公司谈不上,说不上话”,申某说“人家就跟我说,跟我也没关系,跟你也没关系,找老江”,***说“当时又觉得老江……因为当时我要说跟老江谈的,我绝对不会找你的,但是我跟山西某甲公司谈的”,申某说“现在不要说那些啦”,***说“你和江某谈的时候怎么谈的”,***说没和江某谈过,申某说“那你直接给他钱嘞”,***说“那不是当时你安排以后,后来跟你通了电话,你给我的账号,叫我打这个账号去的嘛”,申某说“啊,是啊”,***说“我就当时犹豫,我说当时我跟你说过,我说为啥不打这山西某甲公司?这回头我给你打的,你说一会说到时候保证金不好退,他打到这个账户,我都两天我都没打……结果以后……江某到工地去了……我一看,他是江苏的车……”,***说“我是旁外人,我就问他在那个公司干那个工程,是不是跟你有关系?”,申某说“他现在确定就是,福建某甲公司承认不承认他干活”,***说“都是跟他谈的,跟他定的,你知道,所以呢现在我必须找他”,申某说“你找我就对,你何必叫上到我公司找我来要钱……”,***说“我意思是,我钱也不多,不是说几百万……就这三四十万块钱……以后你给我解决,先解决,回头你再去找福建某甲公司起诉也好,找老江也好……”,申某说“我的意思第一个我肯定不敢相信你了,我相信***,你要相信***的情况下,我就给钱,你找***要,我把钱给了***”,***说“行”,申某说“我是绝对不会找你的,但是有个前提条件,不管弄谁,我想办法现在给你凑钱。但是我得拿到,我也不拿到这钱,我也给你凑,你给我个缓冲时间……”,***说“认可了,给个缓冲的机会”,申某说“咱现在这个官司你不结束……你分的是集团的40万了……”,***说“不,你把我那个钱以后,给我以后我马上撤诉了”,申某说“那你撤诉以后我给你也行嘛”,***说“不是……只要我撤诉就完了……”,申某说“……我一接到通知,我把钱给他,给你就行了”,***说“你现在不给我钱,我能撤诉你?”,申某说“反正礼拜二吧,下个礼拜二给你凑点钱……咱得提供咱的证据证明是福建某甲公司让他干的活……我这个批复不知道放哪了……”,***说“但是这个图纸当时我没看到图纸”,申某说“没有图纸咋能干……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证明咱是施工的……”,***说“现在不就是找厂家嘛”,申某说“找厂家,厂家不承认我给他干了”,***说“那他怎么给你打的款”,申某说“他是给江某打的款,他给了我钱了倒好,我把钱给他了”,***说“等到礼拜二是吧……礼拜二以后我任何人都不找……”,申某说“等到下礼拜二抽点时间,我给了你,然后你给他……因为是没有这个证据,你也赢不了,我也赢不了,最后就是你干了,白干了,我也一分钱给不到,最后叫福建某甲公司反而高兴……”后来申某又说“找到新证据的时候,我陆续给你钱,我肯定想办法把你这个钱给你处理了。但是前提条件是官司我必须赢”,申某说“我给你解决部分,是吧”,***说“我这一两天,你解决一部分行,下一批分批什么时候给”,***说“就是说咱解决多少算多少……”
九、连云港骐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23日、2023年12月23日、2024年2月9日转账给***3500元,2023年12月23日转账附言“福建沙县11月工资”,2024年2月9日转账附言“12月工资”。2024年2月6日,江某微信发送***催款聊天记录给申某,申某回复“供应商那边名单账号通过一下呗”,江某发送“供应商付款计划(2024年2月)”文件,该表格显示江苏某甲公司土建材料费26万元,并发送“你自己看看改改”,申某回复“我看看再说吧”。2024年2月8日,江某微信发送“资金计划(2024.2中核)”文件,并发送“你看看这个金额行不行”,申某回复“不”“不能都是连云港……换其他”。2024年2月9日,江某在“四大天王”微信群发送“经研究决定兄弟4人每人发2万元过节费”。江某还发送了***向其催要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到群里,申某说“我和他说说,你不用管了”。同日下午,江某微信发送“福建支付明细账2024年2.9”文件给申某,申某发送运城项目8至12月未发工资表格截图给江某,截图显示郑某8月工资5000元,并发送“告诉他们一月份工资不能发”,江某回复已经发了,申某回复“哎发就发了”。2024年2月29日,江某在“四大天王”群发送修某问什么时候安装车棚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指定申某“看一下这个怎么安排”。2024年3月25日,申某微信发送“五万没有了”,并发了车棚照片。2024年11月6日,江某在群里发送工资表截图,并指定所有人“看看一下怎么办,运城马上没人干活,项目部工资解决一下,大家凑凑啊”“每人凑1万给一部分”,申某回复“对”并转账1万元给江某,***也转了1万元。2025年1月6日,江某在群里发送福建、运城工资表,并说“这个是福建工资发放情况,请大家看一下”,其中显示2023年10月沙县7.12光伏安装项目郑某工资5000、***工资3500。2023年11月、12月福建某甲公司项目班组工资郑某工资5000,***工资3500。申某回复“好的”。
十、郑某出庭证人证言主要陈述:申某是其领导,其给申某干活。其一开始在山西运城项目,然后申某调其到沙县光伏项目,后来再调过来宁化项目,是申某让其在项目上负责施工管理。当时说等分公司成立以后再与山西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与江某及连云港某甲公司没有关系,但是其工资发放是申某让江某那里给其发。案涉项目开工仪式的山西某甲公司的标识是申某他们给其一个标准手册,让其在广告公司打印,从沙县广告公司打印出来带到案涉项目,是其带过去的。***是其同事,当时也是申某安排,其和***一起到案涉项目,***负责项目上资料还有项目造价。案涉项目工程量是***写的,然后由其审核,工程结算表其也审核过。宁化案涉项目的结算书当时是1月份过年前在沙县项目部办公室做的,由***打印出来给申某看过,申某审核后再发给江苏某甲公司的技术人员。2023年时***说来实习,2024年***与其聊天说其在山西某甲公司上班了。其每日给申某微信发送沙县项目的工程日报,申某还让其给他租房。由于其2023年工资一直被拖欠,2025年其在山西运城劳动仲裁部门投诉山西某甲公司,后来申某让***处理了,***写了协议约定在2025年1月20日前付清工资。
十一、一审法院对***进行询问,其主要陈述:其是福建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2023年,其当时不是很想扩建厂房,但申某、江某说工程款可以慢慢给,实际按每平方1000元支付。当时确定案涉扩建厂房工程具体事项怎么操作的人是申某,申某说其是山西某甲公司的副总,但是没有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其并不是很想建设案涉项目,但是申某一直忽悠,其觉得建了也可以,后面他们就先进场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当时施工一部分后,说把土地平整了也更好看,其觉得申某在风水方面有些建树,其遂应邀参加了案涉项目开工仪式。后来围墙被推倒了,其向申某提出了异议。车棚是申某赠送的。前期进场其不知道,但是他们进场造成了既成事实,后面进场其不在,员工以为是经过其同意的。项目叫停后,江某来找其,其认为江某也代表山西某甲公司,江某给其发了类似工程量的材料,叫其支付所有费用15.5万元,其觉得对方有做事,觉得工程量也差不多,所有费用15.5万元也算合理,于是同意支付,其提出要走公账,于是将15.5万元转入连云港某甲公司账户。后来申某到厦门找其,向其倾诉申某与江某之间的恩怨,其出于同情出具了15.5万元是工人工资的证明材料。
十二、2025年8月1日,***发微信给江某“江总,前面不论是当面还是在电话里,咱们都说好的那155000是全部的费用不是什么农民工工资”“按道理来说,我们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你们就进场了。我一分钱都不应该付但是考虑到不让你为难你说你的职权范围内可以那个用这个金额把所有的事搞定,我才把款支付的”“那个施工队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也不认识他们你们代表山西某甲公司做的所有工程总价就是155000”。江某未回复。2025年10月14日,***发微信给申某“***,三月份你过来找我帮忙,按照你的要求,帮你写了一份说明,没想到你却恩将仇报,拿它当作证据来法院告我。你自己很清楚,我从来没有让你开工,并且几次出言阻止,但是你们却在我不在国内的时候,进场施工还把我的围墙给毁掉了一部分”。申某未回复。
另查明,2025年1月22日,连云港某甲公司更名为连云港某甲公司。
再查明,2024年1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陈述,案涉扩建厂房工程主要由申某与福建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接,开工、停工均由***与申某沟通,具体施工活动也要按照申某的指示执行,申某在案涉工程的取得及运作过程中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可以确认系申某承包福建某甲公司案涉扩建厂房项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通话、现场录音,申某曾要求江苏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并要求款项往来需通过连云港某甲公司账户,连云港某甲公司仅是提供账户走账,并非实际施工人或者发包方,案涉工程实际由江苏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停工后,无论在“四大天王”微信群还是与***的沟通中,申某均有承诺由其负责解决江苏某甲公司工程款,在***多次催要工程款时,申某也是先将款项转入连云港某甲公司然后再指示江某转给江苏某甲公司,申某还通过朋友账户向***支付工程款86000元,江苏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在双方当面沟通过程中,申某仍然承诺支付工程款,可以证明申某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江苏某甲公司的事实。虽然申某系山西某甲公司员工,并自称山西某甲公司员工与***、***洽谈,但申某并未向福建某甲公司、江苏某甲公司出具其职务证明材料及山西某甲公司授权其开展案涉工程洽谈签约的材料,施工过程中除了出现带有山西某甲公司标识的工作服、旗帜外,并无其他与山西某甲公司有关的书面材料或者款项往来,案涉工程系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福建某甲公司及江苏某甲公司均应负有注意义务,不能仅凭相关工作服、旗帜即确认信赖利益,在未提供书面职务证明、授权材料、无资金往来及公司印章合同,山西某甲公司事后也未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情形,山西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承包方及转包方。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郑某证人证言,郑某原先系申某等人负责的山西运城项目的员工,后由申某调到沙县项目再调到案涉工程项目,申某向江某发送***简历后***受申某安排加入到沙县项目,申某在微信群发送有关指示,***、郑某均回复收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申某在微信群指定***“一天最少三张工地照片,最好有安全帽”,***发送工程日报表和临建施工进度计划,申某提出用中核的模板,给自己立目标,***回复收到,2025年1月6日,江某在微信群发送福建、运城工资表,其中显示2023年10月沙县7.12光伏安装项目郑某工资5000、***工资3500。2023年11月、12月福建某甲公司项目班组工资郑某工资5000,***工资3500,申某回复好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郑某、***系申某安排至案涉工程项目开展工作,受申某委托,其行为法律后果依法由申某承担。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江某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管理需向申某请示汇报,也系按照申某指示通过连云港某甲公司代申某向江苏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案涉项目并非由其转包给江苏某甲公司,系受申某委托开展工作,其行为法律后果依法由申某承担。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主体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系由福建某甲公司发包给申某后,申某再转包给江苏某甲公司。根据2024年1月4日***发送给江苏某甲公司技术人员***的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款结算总价479020元,在结算后,申某未对该款提出过异议,并且还陆续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江苏某甲公司工程款86000元,江苏某甲公司起诉后,***在2025年9月3日与申某的面谈中提到“我意思是,我钱也不多,不是说几百万……就这三四十万块钱……以后你给我解决……”,申某仍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通过***付款及一个缓冲的时间,同时,郑某证言也陈述2024年1月4日***打印结算书出来有给申某看过,申某审核后才发给江苏某甲公司的技术人员,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江苏某甲公司与申某就案涉项目工程总价于2024年1月4日达成了结算协议,案涉项目工程款总价为479020元,因申某在2025年1月22日前通过连云港某甲公司付给***、江苏某甲公司的款项为退回保证金,其2025年1月14日至21日通过朋友账户付给***86000元才是支付工程款,故申某尚欠工程款393020元(479020元-86000元)。虽然福建某甲公司主张其2024年2月8日根据江某指示支付至连云港某甲公司的155000元是案涉工程的全部费用,但是根据江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2月7日江某微信发送“宁化工程量人工汇总”给***,该文件中表格标题已载明为福建福建某甲公司施工人员工资,底部载明合计164219.4元,江某还发送了“这个是公司统计的工日情况”,在收到155000元后,江某发给***“哥,15.5万农民工工资已经到账了”,与福建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可以证明福建某甲公司2024年2月8日支付的155000元仅为工人工资,并非福建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全部费用。同时,在连云港某甲公司收到福建某甲公司155000元后次日即2024年2月9日,江某微信发送“福建支付明细账2024年2.9”文件给申某,其中显示收到福建某甲公司155000元,支付宁化临建***100000元以及福建工资、运城工资、沙县房租等明细,说明申某知晓江某与***沟通工人工资事宜,以及福建某甲公司已经支付155000元的事实,申某主张不知晓该情况不符合事实,可以确认申某安排江某与福建某甲公司结算工人工资155000元的事实。虽然可以确认福建某甲公司支付的155000元仅为工人工资,但江苏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建某甲公司欠付申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无法确认福建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申某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向福建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江苏某甲公司,申某与江苏某甲公司因转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双方于2024年1月4日对案涉工程达成结算,申某尚欠工程款393020元,故江苏某甲公司主张申某支付工程款393000元和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申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故江苏某甲公司主张山西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江苏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建某甲公司欠付申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江苏某甲公司主张福建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保函费并非必要费用,故对江苏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申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苏某甲公司工程款393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苏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均由申某负担。
二审中,申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系江某叫***去宁化案涉项目工作,工资也是江某予以发放,***取得的结算材料只是初稿,并非最终的结算材料。***从2024年2月份开始在山西某甲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宁化案涉项目、沙县项目那段时间不是在山西某甲公司实习。
江苏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其作为宁化项目的技术人员,在没有申某授意下不可能直接作出结算报告,也不可能直接与施工单位对接。***和申某之间存在亲友关系,且陈述的相关事实相互矛盾,并具有主观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事实。
福建某甲公司质证认为,与福建某甲公司无关。
江某质证认为,***的陈述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二审中,***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陈述其父母与申某存在亲友关系,其在山西某甲公司上班,故***与山西某甲公司、申某均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予以采信,***陈述其是由江某安排工作,但江某是申某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不能认为项目是江某施工的。***在沙县、宁化都看到了是山西某甲公司的标识,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是江某或连云港某甲公司的项目。***去往宁化项目也是申某安排的。
连云港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同江某的质证意见。
山西某甲公司质证认为,与山西某甲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的证言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某与江苏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存在,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本案中,申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即申某对其与福建某甲公司的***就案涉项目进行对接、2023年11月23日通知江苏某甲公司进场施工、要求江苏某甲公司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将保证金、材料款、工资等转入连云港某甲公司、通知江苏某甲公司停止施工,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直接下达工作要求,例如指定***每日报送工地照片、要求学习安全制度、审核围挡施工方案等,且在江苏某甲公司向申某催讨案涉款项时,不仅承诺由其负责解决江苏某甲公司工程款,还以自身名义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明确决定案涉工程具体操作事项的人是申某;江苏某甲公司亦确认其均是与申某对接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申某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江苏某甲公司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申某雇佣的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4日将案涉的工程结算书发送给江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结算之后,申某不仅退还保证金、支付江苏某甲公司部分工程款86000元,还向江苏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例如:2025年1月20日申某与***电话沟通中,***“好兄弟,年前打个几万……”申某“行,我知道了,你不要催我,我现在都给你处理的,我自己微粒贷也贷给你。”2025年9月3日***与申某沟通中陈述“……就这三四十万块钱……以后你给我解决……”,申某陈述“……我相信***,你要相信***的情况下,我就给钱……我想办法现在给你凑钱……你给我个缓冲时间……”即申某对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宽限期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江苏某甲公司与申某于2024年1月4日就案涉工程总价达成结算协议,即案涉工程总价为479020元。案涉工程款结算后,申某仅支付工程款86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支持江苏某甲公司要求申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93000元并从2025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某以江某及连云港某甲公司控制案涉工程资金流、人员安排及施工管理为由主张江某、连云港某甲公司为责任主体。经查,申某、江苏某甲公司对江苏某甲公司通过连云港某甲公司支付保证金、材料款等系按照申某明确指令执行的事实并无异议,例如2025年1月11日,***与申某电话联系,申某问***为什么材料款要走连云港某甲公司账户,***“那不当时你告诉我以后说所有的钱都要走他账上吗?”,申某“真是我是当时。”申某还说其借了10万元转给江某,叫***找江某要钱。在案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等证据,显示江某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管理需向申某请示汇报,例如2023年12月2日,申某微信指出劳保太廉价,要求江某不要一来就把东西发了,江某回复“OK”,并提了围挡施工建议,申某回复“行”。2024年2月6日,江某微信发送***催款聊天记录给申某,申某回复“供应商那边名单账号通过一下呗”,江某发送“供应商付款计划(2024年2月)”文件,该表格显示江苏某甲公司土建材料费26万元,并发送“你自己看看改改”,申某回复“我看看再说吧”。2024年2月8日,江某微信发送“资金计划(2024.2中核)”文件,并发送“你看看这个金额行不行”,申某回复“不”“不能都是连云港……,换其他”。2024年11月26日,申某微信告诉江某给公户转了1万元,江某回复“好的,这个怎么用的啊”,申某回复“退呀”,江某回复“继续***对吧”,申某发送“你尽量也是在他的公户,他给你的公司也是公户,不要到时候又出现说不清楚”。江苏某甲公司亦不认可其与江某及连云港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因此,江某及连云港某甲公司系受申某指示开展工作,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申某承担,故申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申某以一审未对证据充分审查、采信偏颇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一审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在案全部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认定,且申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