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山西三建公司商务大厦1幢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86号尚东现代城综合楼A座办公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江苏省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7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审理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承包合同》《结算单》系***受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合同》第3项约定承包绑扎工程3#、4#楼是45元/平方米,当时***和***签订分包协议时,约定该项目单价为35元/平方米。地下室及地库绑扎工程按700元/吨,而***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1000元/吨,高于上游合同300元/吨,上方分包金额低于下方分包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已向***谈话了解,***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和***签订的分包协议,《结算单》不是事实,也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不是2021年7月10日,实际时间为2023年6月中旬。《结算单》系应***要求签订,与实际结算明细并不相符。***并不知道案涉工程实际结算情况,通过***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还涉及误工费10万元,零工签证157880元等,***没有提供相应结算具体明细,该款项和实际情况不符合,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的证明,证明***承包的裕源新村3#、4#楼地下室、部分车库的钢筋安装绑扎工程,***没有全部完成,一部分工程是由***完成。 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案涉工程款与***没有任何关联性。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系***,当时***作为***的朋友,替***管理了几天,***对于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并不知情。 三、一审法院认定***是山西华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劳务队长,系事实认定错误。***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并没有参与裕源新村3#、4#楼地下室、部分车库的钢筋安装绑扎工程。该合同系二次结构的合同,后期工程款支付的也是二期结构款项,与***的工程款项没有关系。***的队伍于2021年年底就已撤场,而裕源新利(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2年5月1日才签字。***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称,裕源新村3#、4#楼地下室、部分车库工程的钢筋安装绑扎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建设,***介绍***跟***干的活,三建公司项目经理***跟***结算,结算了70多万元,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其中50多万元给了***,***是包工头,属于小班长,***带领工人干活。***在工资表上签字,然后给***,***上报到三建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款才70多万元,在已经支付50余万元情况下,还欠70余万,该数据没有来源。 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工程款的实际结算金额,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虚构事实向法院诉讼,涉及虚假诉讼。根据***陈述,***在本案中有争议的工程量已结算完毕,总共70多万元,给了***50多万元,***所涉及工程中有一部分是***所干,也包括在70万元之内。从***的陈述,可以看出***的陈述不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计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对《承包合同》签字确认,案涉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23年3月15日,***和***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分包给***,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明确欠付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向***支付工程款773240元及利息。 二、《承包合同》《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受胁迫等情形。一审已经查明相关事实,《承包合同》《结算单》均是***签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协议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并没有证据证明签订《承包合同》《结算单》时存在受胁迫的行为,《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7月10日,《结算单》签订时间是2023年3月15日,如果***认为存在胁迫情形,那么其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来撤销协议。本案中,***并未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即便存在胁迫行为,***在法定时间内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失,本案《承包合同》《结算单》均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及结算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是***发包给***,双方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结算单》,案外人***和***如何约定价格,与***无关,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称合同形成时间不是2021年7月10日,而是2023年6月中旬,该陈述无事实依据,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名并书写时间,并不存在倒签、补签等行为。即便存在倒签、补签,该合同也是***和***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名也是双方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三、***并未支付案涉工程款。2023年3月15日,***和***签订《结算单》后,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未通过第三人支付给***或***的工人,***主张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在一审时提交的***和***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认可欠付***工程款未支付。 综上,***主张事项及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合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三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答辩称:***和***签订的劳务合同,金桥公司并不知情,金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7732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利率计算);2.三建公司、金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建公司、金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金桥公司将裕源新村相关工程发包至总承包单位三建公司。2022年5月1日,三建公司(劳务发包单位)与案外人华瑞公司(劳务承包单位)签订关于裕源新村(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华瑞公司的劳务队长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内1#-6#住宅楼(含住宅楼地下二层)散水以里的二次结构、装修(毛墙毛地,除公共区域)(指承包主体结构、二次结构、装修、水暖电安装、其它工程的一项或多项内容)的劳务作业,但不包括门窗、防水、外墙保温、涂料、楼梯栏杆及水电暖、消防、安装等专业分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三建公司称因2021年7月-2022年4月份施工较少,后于2022年5月1日补充签订该合同。 2021年7月1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裕源新村3#、4#楼地下室、地车库工程以及正负零以上,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钢筋安装绑扎工程,工程承包计算方式为承包绑扎工程地下室及地库:1000元/吨,裕源新村3#、4#正负零以上4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中工人工资结算付款,按每完成一层建筑面积的工资80%进行付款;剩余工程工资结算款在主体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均签字。***辩称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时间为2023年6月中旬。 2023年3月15日,***(应收款人)与***(欠款人)签订《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三建公司裕源新村(三期)项目3#、4#楼钢筋绑扎工程的工程款明细:地下室及地库:471吨×1000元/吨=471000元;3#、4#正负零以上:436m×45元/㎡=549360元;零工签证:157880元;误工费:100000元;合计:1278240元;已付:505000元;余款:773240元(柒拾柒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所欠余款于2023年底结算清。***、***均签字,***辩称该《结算单》系受***胁迫所签。 2021年7月-10月、12月期间,案涉工程共有7份现场签证单,其中4份为***签字,3份为案外人***签字。***辩称***是该项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其只是替***暂时予以管理。 2023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电话都不接什么意思”;***回复:“下面的话你要是认真考虑,你就考虑2年发展时间,如果1年内未完成30%的还钱计划,第二年底一次还清,以后还是朋友,如果中期我介绍的活不能让你满意,我履行我的承诺,2年还清你钱,连本带利!”。***辩称聊天记录所涉及的是之前纠纷,并非案涉工程纠纷。 三建公司称案外人***做的是基础结构,早就退出场地。该案涉工程已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还未进行最终结算,目前代付的劳务费已远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 在一审法院与案外人***的谈话中,***称其承包裕源新村(三期)3、4号楼地下室和部分车库钢筋绑扎工程,该工作是由案外人***分包给他的,***作为包工头和小班长带领工人干活。***还称三建公司已经跟***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70多万,其中50多万给了***,但和***之间是否完全结清还要等结算。另,签证单上载明的活属于额外的活,还并未结算,因***急着要钱,就把签证单都给***了。 ***向一审法院提交2021年7月31日案外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的《钢筋绑扎分包协议》,协议内容为由甲方将裕源新村(三期)3、4号楼和部分车库钢筋绑扎工作分包给乙方,正负零以下含车库按700元/吨计价,正负零以上按3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价。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案涉裕源新村3#、4#楼相关钢筋安装绑扎工程系由***分包给其施工,并举证《承包合同》予以证明,***主张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系***,对***施工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裕源新村3#、4#楼相关钢筋安装绑扎工程予以确认。***主张***举证的《承包合同》是其2023年6月中旬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由***分包给***施工。因***、***均无施工资质,该违法分包行为无效,***已按照合同内容施工,其可以参照承包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请求***进行折价补偿。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辩称《结算单》系被***胁迫所签,但并未举证证明,且未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结算单》予以采信。依据《结算单》,***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共计1278240元,已付505000元,余款773240元,所欠余款于2023年底结算清,故***欠付***工程款773240元。***主张利息以7732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要求三建公司、金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作为总包方,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金桥公司作为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其欠付到期应付工程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关于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案涉《承包合同》《结算单》系被胁迫签订,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73240元及利息(利息以773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6元(***已预交),保全费4520元,共计10286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包合同》《结算单》是否系***受胁迫所签;二、***应否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主张《承包合同》《结算单》系其受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主张《承包合同》《结算单》系受胁迫所签、案涉工程款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华瑞公司的劳务队长为***,且裕源新村(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班组工资表中劳务负责人处为***签名捺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是华瑞公司劳务队长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裕源新村3#、4#楼相关钢筋安装绑扎工程分包给***施工。在***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已经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价款合计1278240元,已付505000元,余款773240元,所欠余款于2023年底结算清,该《结算单》下方欠款人处为***签名捺印,应收款人处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结算单》后向***支付过案涉款项,故本院确认***尚欠付***工程款773240元。***主张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涉及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2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