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82民初1143号
原告:沁阳市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锦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锦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山西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沁阳市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市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647.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342647.8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某公司系沁阳市天庆铂悦康宸小区的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山西某公司向原告沁阳市某公司购买混凝土。从2021年11月12日开始至2023年4月30日,山西某公司购买沁阳市某公司的混凝土共计1288.79立方米,欠付货款442647.89元。2023年5月5日,经结算,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沁阳市某砼业有限公司发货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山西某公司欠沁阳市某公司货款442647.89元。2024年6月27日,山西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342647.89元未支付。现原告沁阳市某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沁阳市某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不予认可,山西某公司依据沁阳市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308435元进行付款,已于2024年6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依据发票金额欠付货款208435元。2.沁阳市某公司至今未向山西某公司出具完发票,故对沁阳市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付。3.诉讼费、保全费应由沁阳市某公司承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沁阳市某公司的证据2.沁阳市某公司发货对账单一份2页,证明:第一页是2023年4月5日的对账单,供货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3年3月31日,供货方数是1155.57立方米,货款金额是392830.01元;第二页是2023年5月5日的对账单,供货时间是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供货方数是133.22立方米,货款金额是49817.88元;以上总供货1288.79立方米,总货款442647.89元;两张对账单的发货单位均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收货单位均加盖圆形的山西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字人均是***。被告山西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山西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不是其公司员工,***的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山西某公司。原告沁阳市某公司的证据4.过磅单122张,证明沁阳市某公司供货的实际情况,过磅单上签署有“***、***、***、***”的名字。山西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料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的签字不予认可,并非山西某公司正式员工。本院认为,山西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结合沁阳市某公司的证据2、4以及山西某公司的证据1商品砼结算书可以认定,2023年4月5日,原被告盖章确认了第一张发货对账单,即截至2023年3月31日,山西某公司购买沁阳市某公司混凝土1155.57立方米,货款392830.01元,2023年4月10日,山西某公司某分公司与沁阳市某公司盖章确认了商品砼结算书,审定金额为392830.01元,该结算书由***、王某、***等5人编制,由***、***审核,由***审批,该金额与发货对账单上的金额一致。综上,两张对账单的格式一致,山西某公司均加盖圆形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经办人均由***签字,即使第二张对账单没有后续的结算书,根据原被告的交易、对账、结算习惯,本院对第二张对账单的货款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4均予以认定。山西某公司的证据4.2024年7月9日项目部劳务队的***和沁阳市某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通过微信向***发送合同,让沁阳市某公司补签,合同没有补签成,合同明确项目负责人系***,指定收货人系***,结算方式为乙方依据结算件的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进行付款。沁阳市某公司对山西某公司的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字盖章,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沁阳市某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合同因沁阳市某公司未签字盖章而不能成立并生效,本院对该合同不予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沁阳市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建销售等,***系该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山西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系该公司在沁阳市天庆铂悦康宸项目的项目经理。***陈述该项目曾有圆形的山西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于2024年年底停用。
2021年11月12日-2023年4月30日,被告山西某公司在原告沁阳市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23年4月5日,沁阳市某公司出具第一张发货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结算期间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3年3月31日,供货的混凝土总方量1155.57立方米,货款392830.01元,沁阳市某公司在发货单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山西某公司在收货单位处加盖山西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经办人处签名。202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商品砼结算书,载明:结算单位为山西某公司,砼供应单位为沁阳市某公司,工程名称为某项目,结算部位为商砼,审定金额为392830.01元,编制为***、***等5人,审核人为***等2人,审批人为***,山西某公司某分公司在结算单位处加盖公章,沁阳市某公司在砼供应单位处加盖公章,***在负责人处签名。2023年5月5日,沁阳市某公司出具第二张发货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结算期间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本期间供货的混凝土总方量133.22立方米,货款49817.88元,截止到2023年4月30日供货的混凝土总方量1288.79立方米,总货款442647.89元,沁阳市某公司在发货单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山西某公司在收货单位处加盖山西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经办人处签名。2024年6月26日,沁阳市某公司为山西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7982.5元。2024年6月27日,山西某公司向沁阳市某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附言:01长平材料款。2024年8月8日,沁阳市某公司为山西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452.5元。
另查明,原告沁阳市某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山西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342647.89元。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2025)豫0882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山西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342647.89元,期限一年。为此,沁阳市某公司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23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山西某公司购买原告沁阳市某公司的混凝土,山西某公司应向沁阳市某公司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山西某公司欠付沁阳市某公司货款442647.89元,扣除山西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仍欠付货款342647.89元,现沁阳市某公司主张山西某公司支付货款342647.89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的对账单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和付款时间,现沁阳市某公司主张山西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应按沁阳市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0日的LPR即3.1%为基础,加计30%,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沁阳市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山西某公司抗辩应按沁阳市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308435元并扣除已付100000元的剩余款项进行付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42647.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42647.89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0元、保全费2233元,均由被告山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