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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选与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6736号 原告:***,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4,8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借款104,850元向原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借款104,850元为基数,按2023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截止到2025年3月12日,计801天,计算方式:104,850元×3.65%-365天×801天=8,398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8日,案外人***曾作为被告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下简称涉案借款),月利率为1.5%,并承诺于2021年6月1日返还该借款。后,被告和***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某院起诉被告和***,贵院案号(2022)津0116民初19287号,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天津分公司庭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天津分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共计1,234,850元;2.原告同意被告天津分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前向其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3.原告同意被告天津分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34,850元,4.原告同意于2022年8月16日前向某院撤诉,《和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某院撤回该案。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并未依《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截止到目前,尚欠原告借款104,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综上,被告天津分公司构成违约,被告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某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所欠原告非借款,而是剩余的借款利息。依据被告的借款统计,被告还剩余54,850元利息未归还原告。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在2022年8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第2条已经明确约定关于借款截止至2022年8月12日后不再计算利息。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称,原告与被告之前有工程分包关系。2021年,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将1,000,000元支付给了***。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及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1,234,850元。后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130,000元,尚余104,850元。 2022年7月1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22年8月16日撤回起诉。 2022年8月16日,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欠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共计1,234,850元。2.借款利息自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8月12日止,此后利息不再计取,利率为同期LPR的4倍(即年华15.4%),共计234,850元。3.***同意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前向其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4.***同意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34,850元。5.***同意于2022年8月16日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撤诉。 庭审中,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尚欠***104,8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诉请要求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104,850元,并提交了与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结合被告自认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撤回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2.5元、保全费1,086元,由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