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8852号
原告:郝某某,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候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宁夏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宁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4177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7131元(以一年期LPR3.7%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利息损失主张至劳务费付清之日;上述费用共计168906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7131元并主张至劳务费付清之日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6至2018年12月,原告在某某宁夏分公司处上班,某某宁夏分公司一直未发放劳务费。2019年2月20日,某某宁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应付凭证,确认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141775元,但却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只能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宁夏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141775元,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未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案涉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在宁夏设立某某宁夏分公司开展业务。2014年6月,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候某某雇佣原告郝某某从事项目现场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每月4500元左右。至2018年12月劳务结束后,经核算,候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应付凭证一张,载明款项内容“某某宁夏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014年6月-2015年4月在银川丰登项目、2015年4月-2016年12月在内蒙古神宝小区项目、2017年1月-201812月在宁夏分公司上班”,本次付款金额“141775元”,候某某在分管领导一栏签字并加盖其个人印章。现原告主张下剩劳务费141775元未果,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雇佣原告郝某某在建设项目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现场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务费。依据原告提交显示由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应付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41775元未支付,故郝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支付下剩劳务费1417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宁夏分公司是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下剩劳务费141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