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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7805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吊车费11462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2021年11月在宁波市某项目部签订汽车吊租赁协议,内容为宁波杭州湾新区某建工程的吊装建筑材料需要吊车及人员,截止2022年12月19日,吊装工程全部结束,于2022年12月5日开具一张7662元的发票及2022年12月23日开具一张3800元的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方某于某在2024年2月24日把两张发票金额的未付款写在合同下边。而后又经多次催付无果,依法具状。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吊车费11462元无异议,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被告方因未收到工程款导致无法按时支付。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吊租赁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增值税发票三张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定制要求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承揽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欠款114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欠款11462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