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沃机械有限公司

2321江苏金沃机械有限公司与丹东新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83执23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经济开发区汤龙公路1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东新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小寺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沃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新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沃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新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执行人丹东新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申请执行人价款人民币8498715元。被执行人丹东新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人民币42493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0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760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7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7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工商、购物地址**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处置。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丹东新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0元,但实际未冻结到存款。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丹东新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10万元的财产或者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但实际未冻结到存款,也未查封其他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丹东新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但上述土地和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其中部分房产已设定抵押,本案均暂无处置权。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土地和房产登记。 四、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期限为两年。 五、2017年12月24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作终本谈话,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查询不动产登记表,财产查询反馈总表,(2016)苏1183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1183民初107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苏1183执2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东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18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