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3民初893号
原告:衢州市凯悦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866号5区13/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经济开发区汤龙公路1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衢州市凯悦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沃公司支付原告居间费和出口代理费共计144999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就马来西亚年产50000吨瓦楞原纸生产线工程设备出口事宜,引荐被告与马来西亚EcoPalmPaperSdnBhd公司(以下简称EcoPalm公司)签订年产50000吨瓦楞原纸生产线设计、制造、供应、安装和调试合同,并代理被告设备出口至马来西亚公司。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出口代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按照出口退税金额支付给原告作为费用报酬。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EcoPalm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年产50000吨瓦楞原纸的生产线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9833200元,后合同履行中部分设备供应发生了变化,实际金额为人民币117733200元。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被告设备的出口代理事项,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分20批将被告的设备代理出口。按照15%出口退税计算,退税款为17659980元,但被告自2012年至2016年4月,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144999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沃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居间合同,双方无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与EcoPalm公司之间的合同系由中科院林产化学工业研究所介绍给被告;2、原、被告之间无出口代理关系,在实际合同履行中,被告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出口报关、核销、退税等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原告凯悦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金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出口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委托事项,乙方接收甲方委托,负责就“马来西亚棕榈果串制50000吨,瓦楞原纸”工程设备出口事宜,引荐甲方和EcopalmPaper公司单位直接洽谈,并最终促成甲方和EcopalmPaper公司签订“马来西亚棕榈果串制50000吨瓦楞原纸”工程总包合同出口设备合同。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代理甲方出口EcopalmPaper公司的全部设备出口,并代理运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2、乙方负责报关、核销、退税等相关手续,甚至全部50000吨瓦楞原纸设备出口为止。三、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资料,负责和EcopalmPaper公司单位进行合同谈判,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出口退税手续。2、合同签订后,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EcopalmPaper公司单位所签订的合同。甲方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3、甲方负责将全部设备,在乙方指导下按照出口标准全部运到乙方指定的中国港口,离港后的全部运输费用马来西亚EcopalmPaper公司承担。四、费用支付1、乙方负责落实出口退税业务,按进口制度,逐笔落实退税款每笔的30%,暂时封存,70%退税到位后直接划付乙方指定的账户。2、如果发生甲方工程款有超支情况,需经三方确认,乙方同意拨付封存退税款的30%给甲方冲抵,反之乙方自行处置,甲方无条件汇给乙方指定账户。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出口代理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持一份,中科院林产化学工业研究所***所长一份。
2012年1月12日,金沃公司和EcopalmPaper公司就建立年产50000吨瓦楞原纸生产线,包括制浆生产线和造纸生产线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金沃公司和EcopalmPaper公司提供50000吨瓦楞原纸的生产线设计、制造、供应、安装和调试。双方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技术支持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沃公司依约向EcopalmPaper公司提供了上述生产线。2018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口代理合同,金沃公司和EcopalmPaper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报关材料、技术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退税明细、出口代理费用明细、付款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出口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在外贸代理领域中,出口代理人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虽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出口代理合同》,但从被告提交的出口代理费用明细看,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涉案设备的报关、核销等手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口代理手续。故原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市凯悦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原告凯悦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