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2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凯悦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866号5区13/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经济开发区汤龙公路1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凯悦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对于双方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中明确包括了金沃公司委托凯悦公司提供与马来西亚公司订立合同机会和媒介服务。事实上,金沃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涉案的设备出口合同,凯悦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工作,金沃公司应当支付居间费用。金沃公司主张系南京林化所为其居间并非事实,金沃公司与中科院林产化学工业研究所(以下简称林化所)之间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凯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口代理手续,不能成立。金沃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相关费用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委托出口代理事实,相关费用只是按照惯例由金沃公司之间支付给相关货运代理,涉案的货物出口代理是由凯悦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办理的,其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关出口报关资料的原件。3.金沃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凯悦公司的相关费用达到4699500元,且部分费用在金沃公司的财务上也表明为支取出口退税金和工资。这也证明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居间及出口代理关系。4.凯悦公司已经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据相关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和委托出口代理关系。对于凯悦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即金沃公司履行与马来西亚公司合同中出口退税的情况及金额,凯悦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而以证据规则驳回凯悦公司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金沃公司答辩称:1.金沃公司与林化所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凯悦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应当由凯悦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且金沃公司与林化所的技术服务合同存在法律基础,现已履行完毕。2.关于凯悦公司主张的委托出口代理事实,根据双方的《出口代理合同》约定,凯悦公司应当全程经办代理出口货运及退税,即使其有相关出口报关资料的原件,也不能代表其已履行全部出口代理义务。3.关于金沃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凯悦公司代理出口是应林化所推荐,林化所与金沃公司是长期合作的关系,故基于上述关系,金沃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4.针对凯悦公司安排两工作人员协助金沃公司办理部分报关手续一事,金沃公司不否认,基于此原因其也支付了相关费用,这也能解释为什么凯悦公司会有相关的报关材料原件。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沃公司支付其居间费和出口代理费共计144999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1日,凯悦公司作为乙方,金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出口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马来西亚棕榈果串制50000吨,瓦楞原纸”工程设备出口事宜,引荐甲方和EcopalmPaper公司单位直接洽谈,并最终促成甲方和EcopalmPaper公司签订“马来西亚棕榈果串制50000吨瓦楞原纸”工程总包合同出口设备合同。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代理甲方出口EcopalmPaper公司的全部设备出口,并代理运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2、乙方负责报关、核销、退税等相关手续,甚至全部50000吨瓦楞原纸设备出口为止。三、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资料,负责和EcopalmPaper公司单位进行合同谈判,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出口退税手续。2、合同签订后,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EcopalmPaper公司单位所签订的合同。甲方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3、甲方负责将全部设备,在乙方指导下按照出口标准全部运到乙方指定的中国港口,离港后的全部运输费用马来西亚EcopalmPaper公司承担。四、费用支付1、乙方负责落实出口退税业务,按进口制度,逐笔落实退税款每笔的30%,暂时封存,70%退税到位后直接划付乙方指定的账户。2、如果发生甲方工程款有超支情况,需经三方确认,乙方同意拨付封存退税款的30%给甲方冲抵,反之乙方自行处置,甲方无条件汇给乙方指定账户。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出口代理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中科院林产化学工业研究所***所长一份。
2012年1月12日,金沃公司和EcopalmPaper公司就建立年产50000吨瓦楞原纸生产线,包括制浆生产线和造纸生产线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金沃公司和EcopalmPaper公司提供50000吨瓦楞原纸的生产线设计、制造、供应、安装和调试。双方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技术支持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沃公司依约向EcopalmPaper公司提供了上述生产线。2018年1月25日,凯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凯悦公司主张为金沃公司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凯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其主张和金沃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出口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外贸代理领域中,出口代理人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虽双方之间签订了《出口代理合同》,但从金沃公司提交的出口代理费用明细看,凯悦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设备的报关、核销等手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口代理手续。故凯悦公司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凯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凯悦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凯悦公司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出口业务的由来和其代表凯悦公司为居间促成马来西亚公司与金沃公司达成合同所做的工作;2.视频和***对视频的说明,拟证明在***的居间和协调下,林化所***、***、金沃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飞往吉隆坡出席签约仪式;3.三方会谈录音,拟证明2016年1月30日,凯悦公司***、***与金沃公司***、林化所***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沟通,***对凯悦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和代理合同并未提出异议,仅对如何计算退税金额有不同看法。4.相关人员的邮件往来,该邮件的公证书及光盘一套,拟证明金沃公司的设备出口均由凯悦公司业务员顾兢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马方沟通确定发货数量、船期安排、单证处理,同时抄送给金沃公司。5.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设备出口时均由凯悦公司人员到场办理相关手续。6.与货物出口相关的材料一组,包括邮件往来、报关单和单证,货物发票、货物清单等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4、5。7.2011年7月12日凯悦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林化所三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一份,拟证明谅解备忘录签订后,由于林化所没有自营出口的资质,又与林化所共同寻找金沃公司来承担涉案出口业务,进一步证明本案合同的演变过程。凯悦公司质证认为:1.因***系凯悦公司的股东,系利害关系人,故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项目的签约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该视频并非签约仪式当天的视频,只是朋友间的聚会,视频中的马来西亚方并非马来西亚公司的代表,该视频与签约仪式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沃公司在录音中并未认可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涉案业务的来源是否与***有关,并不是金沃公司需要支付居间费用的依据。双方既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亦没有达成居间介绍并付费的合意。且根据录音文字整理第5-10的内容,合同约定的付费标准应当是以实际退税额641.8694万元为计算标准。根据录音文字整理第11、12页的内容,金沃公司在录音中也明确表示了凯悦公司未尽到委托代理出口的义务,是金沃公司以自营方式出口,联系货运代理人并支付相关货运费用,故金沃公司无需再向凯悦公司支付代理费用。4.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邮件仅能说明凯悦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协助办理报关及货运手续,但是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口代理的义务,涉案合同金额高达数百万元,仅发送一些文件,而未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货运等全部手续,并不能代表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金沃公司已经支付了高额的费用。5.对于照片,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对于报关材料中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达到凯悦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涉案设备发货共计20批次,但是金沃公司仅提供了其中7个批次的相关货运资料。且其中部分英文材料未提交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有部分证据系凯悦公司自行制作,其对此不予认可。因凯悦公司确实参与过部分报关及联系货运的工作,所以其保留部分报关材料是可以解释的,但是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7.对于谅解备忘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并非该备忘录的当事人,且其中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最多仅能证明涉案项目系凯悦公司引荐,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服务。二审中,经凯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句容市税务局调取了涉案设备的相关出口退税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凯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材料反映金沃公司本案出口马来西亚的项目中,总的退税额应当是19180739.65元。金沃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材料显示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退税的总额19180739.65元,这是该时段金沃公司所有项目的相关项目的出口退税额,不仅是涉案的马方的项目还有其他项目。与马方相关的项目的贸易总金额104518434元,与财务人员核实予以认可。经核实,涉案项目的应退税额为人民币16124385.45元,免抵税额为9708387.76元,实退税额为6415997.69元。且涉案的货款中有2253400元其尚未收回。根据双方的代理合同约定,金沃公司已支付退税费用的70%。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金沃公司提供付款明细、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主张其已就涉案的马来西亚项目支付凯悦公司款项4699500元。凯悦公司认可其中的316万元,并主张其他费用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以及金沃公司是否尚欠凯悦公司居间费和出口代理费共计14499980元及利息未付。
首先,涉案的《出口代理合同》系金沃公司与凯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凯悦公司接受金沃公司委托,负责就“马来西亚棕榈果串制50000吨,瓦楞原纸”工程设备出口事宜,引荐金沃公司和EcopalmPaper公司单位直接洽谈,并最终促成金沃公司和EcopalmPaper公司签订“马来西亚棕榈果串制50000吨瓦楞原纸”工程总包合同出口设备合同。该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此外,涉案合同中还约定,凯悦公司代理金沃公司出口EcopalmPaper公司的全部设备出口,并代理运到金沃公司指定的目的地。凯悦公司负责报关、核销、退税等相关手续。因此,涉案的合同包含了居间和代理出口两方面的内容。
其次,关于凯悦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凯悦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2012年1月12日,金沃公司和EcopalmPaper公司就年产50000吨瓦楞原纸生产线出口项目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凯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引荐并促成了金沃公司的马来西亚出口业务,其完成了居间行为。金沃公司主张涉案的马来西亚出口业务系林化所介绍促成的,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双方在一、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涉案马来西亚项目的出口、货运、报关、退税等事宜,系由金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凯悦公司虽提供了相关人员的邮件往来、部分报关材料、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人员协助办理出口事宜,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出口代理的合同义务。
最后,关于金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凯悦公司居间费和出口代理费共计1449998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四、费用支付1、乙方负责落实出口退税业务,按进口制度,逐笔落实退税款每笔的30%,暂时封存,70%退税到位后直接划付乙方指定的账户。2、如果发生甲方工程款有超支情况,需经三方确认,乙方同意拨付封存退税款的30%给甲方冲抵,反之乙方自行处置,甲方无条件汇给乙方指定账户。3、业务代理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人员工资(国内的装箱费用、检验费、报关费等相应费用),由双方协商决定。该条款对于费用支付的名目、数额、支付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均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现双方就上述条款中的“退税款”具体标准产生争议。双方就此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涉案合同的其他条款仍不能确定合同价款,双方之间亦无相关交易习惯可供参考。而金沃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合同向凯悦公司支付了4699500元,凯悦公司虽仅认可其中的316万系涉案合同价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往来,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金沃公司尚有14499980元的付款义务未履行。结合金沃公司与EcopalmPaper公司的合同标的,以及金沃公司因涉案马来西亚出口业务的实际退税到账金额、凯悦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口代理义务等因素,可以认定金沃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凯悦公司要求金沃公司继续支付其居间费和出口代理费共计144999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凯悦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