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2民初3749号
原告:江苏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伴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2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估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2月16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双螺杆挤出机一套,价格为35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规格型号、验收标准及交货时间等,并就对双螺杆的技术参数、技术配置及配件的品牌等做了详细的约定,且约定了产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22年12月16日支付了350000元货款。被告供货后,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被告所供设备与双方的约定存在了绝对差异,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原告曾致函被告说明了被告所供产品存在的问题,但被告的回复却以不合理理由推脱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预期目的进行生产,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公司2辩称:1.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涉案的设备是能够正常生产,能够实现合同目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涉案设备依然在原告处,并且完全能够正常生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6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1向某公司2购买双螺杆挤出机一套,价格为350000元;按产品相关标准验收,产量达到500kg/h;产品到某公司1现场一周内提出异议,逾期以合格收货论;某公司2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设备。合同另约定了规格型号、验收标准及交货时间等,并就对双螺杆的技术参数、技术配置及配件的品牌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变频器选用台湾东元变频器;低压电器采用***等品牌等。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1于当日支付了350000元货款。某公司2于2022年12月18日供货后,双方对该设备进行了调试。同年12月22日,某公司1提出模头总是出料不均,总是断。2023年1月6日,某公司1向某公司2发函称:该合同上的机械、电器部分未按合同要求生产,以及调试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1.主机电机实际为2020年的旧电机,包括其它小电机也是旧的。(电机上有标牌为证);2.合同约定主机上的变频器选用台湾东元变频器,实际发我公司的为无锡台安变频器;3.合同约定主机上1/2/3/4/5区加热器采用铸铜加热器,实际发我公司的为铸铝加热器;4.合同约定低压电器采用***品牌,实际发我公司的为正泰品牌;5.合同约定电器上的安全设计,主机带连锁保护功能。实际没有该功能;6.合同约定有液体计量加注系统:液体储料罐,容积15L;液体储料罐整体为不锈钢,实际未发给我公司;7.水槽进水后容易膨胀,账开(贵公司重新焊接过,还是出现问题);8.切粒机无法正常生产(贵公司整改过还是有问题);9.造粒产量不够,到430Kg/h就无法正常生产,废品率太高;10.生产过程中,现场到处漏水;11.加热部分无单独开关控制,不符合安全规定;12.机头漏料;13.无三相电流显示有表无接线;14.料斗缺料无报警装置(我公司后来自己安装;15.无安全警示标。某公司2事后整改后并回函称:1.实际原因:这台设备用户购买时要求现货,不是订购,所以使用了原设备,但同样享受厂家三包政策;2.实际情况:台湾东元由无锡台安科技代工,且无锡台安为东园的加工厂,所以变频器是东元标识,而变频器说明书上有无锡台安科技字样;3.实际情况为:为了更好的满足用户生产工艺需求,出厂调整为液注枪过来4-8区和机头为铸铜加热器,其余为铸铝加热;4.实际情况:现货订购,工期受限导致;5.实际情况:主机启动顺序为先油泵后主机再喂料,符合本公司出厂要求;6.实际情况:现货订购,工期受限导致,现场实际用不到,可以协商解决,但是需要生产时间;7.实际情况:标准配置,出厂配了卡扣,并且我方认为不影响生产,但由于贵公司开机人员此前均无此物料生产经验,使用不习惯,不方便而取消,后于2022年12月30日又应用户要求现场;8.此产品为标准产品,也是由于用户无此物料生产经验,使用不方便要求整改,感觉入口偏小。现分别于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9日两次整改后于1月9日视频确认整改完毕;9.实际情况:合同未注明产量,实际还有提升空间,应由工艺人员调整或者协商;10.实际情况:主机处无漏水,水都是由水槽处或者吹干机留下,涉及场地规划,并且你方管道都是临时接管,钢丝软管,此问题应你方自行解决;11.实际情况:我方每区温控均配备一个63A单匹开关,符合安全要求;12.实际情况:贵司生产此物料溶脂为1500左右,有轻微漏料因使用平板换网器,属于正常现象,若严重可将螺丝加固或者联系售后即可及时解决;13.实际情况:此表为备用表,若不使用或认为不合格可联系售后处理,但需要时间;14.实际情况:此报警与上料机连锁,由于用户上料机等配件自行购买,并且你方人员生产前并不清楚生产流程,未提前与我方沟通,在着急试机的情况下,只能你方现安装;15.警示标识有,若未达到你方要求,可与售后提出,我司提供。由于双方对质量问题意见不一,为此引起纠纷。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以证明该设备产量能否达到500kg/h。被告准备原材料(价格为7800元)后,由于原告拒绝调整螺杆组合顺序,致使本院未能对该设备进行现场勘验。
以上事实,有《承揽加工合同》、75双螺杆合同技术附件、函件、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涉案设备的产量仅为430kg/h,而被告认为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500kg/h,为此,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对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但事后由于原告拒绝现场勘验,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还应承担被告的勘验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8800元(原料7800元及人工费1000元)。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后,被告亦进行了整改,但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如变频器并非合同约定的台湾东元品牌、低压电器并非***品牌,且被告至今亦未予更换,故本院酌定减少涉案设备的合同价款10%,即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苏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200元(已扣除勘验费用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8970元,由原告江苏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73元,由被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