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723民初395号
原告:临泽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甘肃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泽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恢复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297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561元(252950元×0.5%×21个月)。合计279531元;3.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4月份签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临泽县某污水修复改造工程,总工作天数为20天,开始工作日期为2023年4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3年5月10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4.1.2条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支付15万元,待所有劳务作业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业主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三个月且无质量问题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退还余款。原告按时进场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因被告增加了附加工程,原告于2023年5月20日完工,将工程交付于被告,后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因而成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4日,甘肃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标临泽县四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中标价为5824223.28元,计划工期为90日,工期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29日,施工单位为甘肃某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张掖分公司)。
2023年4月,某张掖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厂进行污水修复改造工程,结合图纸对现有基础设施进行改造,包括解决设备间地面沉降、设备间和工作间沉降处修复、电缆沟进水问题的修复、回用水池的修复、院内绿化以及设备电气线路和管道的拆除和安装等其它临时性施工内容。劳务分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工程承包人总工期目标的实现。分包工作期限自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10日;合同价款约定,清包工合同单价为36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价,如超出合同之外新增价款,应及时签订补充合同;结算支付约定,按实际用工或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承包费,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支付15万元,待所有劳务作业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业主验收合格后计,质保期满三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余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但合同约定甲方不承担责任的除外;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工期和甲方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本工程,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0.5‰违约金,为此赔偿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2.乙方劳务作业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部分不予计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返工、修复、罚款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
随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某张掖分公司又增加室外污水池修复、周围绿化工程项目。2023年5月6日、5月29日某张掖分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8万元、5万元维修改造工程款。截止2023年11月13日,涉案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竣工验收,并于2025年4月15日达到竣工备案条件。截止2022年6月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某张掖分公司485万元工程款。2024年9月19日某张掖分公司注销登记,因而成讼。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维修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随机摇号确定,委托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经该公司实地勘验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修复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已完工造价296019.64元,并支付鉴定费2.5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某甲公司在临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该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还查明:2016年3月23日某丙公司在兰州市兰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地址为兰州市;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于2025年4月9日更名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地址为庆阳市西峰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某厂工程预算报价表复印件1份、某厂增加工程报价表打印件1份、手机银行转款凭证打印件2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份、企业公示信息报告打印件2份、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34张、申请证人杨某、汪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参与了多项涉案工程的施工,工期大约40天;并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案涉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资金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法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事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某甲公司与某张掖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书》,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某张掖分公司民法典某甲公司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伟业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某张掖分公司程经建设单位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张掖分公司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张掖分公司设某丙公司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丙张掖分公司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修复改造工程劳务分包造价2960某丙公司4元的某乙公司,扣除张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下欠工程款166019.64元,法庭予以支持。因张掖分公司于2024年9月1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而张掖分公司系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某丙公司张掖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现某丙公司更名为某乙公司,故原告起诉某乙公司承担担责,法庭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应自2023年5月10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5%支付工程款利息。法庭认为,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4.1.2条约定,“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承包费,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支付15万元,待所有劳务作业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业主验收合格后计,质保期满三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余款……”,参照建设单位于2023年11月13日组织各部门签字竣工验收,应支付工程款95%为151219元(296019.64元×95%-13万元),故应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又未约定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是因进度款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而双方达成的协议未对其约定,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原告损失系利息损失,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损失实际就是利息损失,故应以欠款1512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521元(151219元×3.45%÷12月×15月);其余5%的工程款,应自2024年2月之后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其利息为511元(14800.98×3.45%÷12月×12月),利息合计为7032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涉案工程经原告完工后,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某张掖分公司和某丙公司也未组织其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导致本院委托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0元,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各承担50%。
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部分诉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泽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6019.64元,并承担利息7032元,合计173051.64元;
二、驳回原告临泽县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临泽县某有限公司负担2093元,被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鉴定费25000元,原告临泽县某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被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甘肃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