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辖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大尖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97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立即向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16万元、窝工费17.12975万元,合计833.1297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33.129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7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理项目部(以下简称冶金研究院会理项目部)与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总承包项目反应罐及降温降压槽设备防腐内衬代购及施工安装承包合同文件》【文件编号:长院会承合(采)字012号】,约定由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反应罐(2台)及降温降压槽(2台)的设备防腐内衬代购及现场施工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60万元。2016年11月,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开工通知要求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反应罐上部搪铅层出现缺陷,需要设备壳体厂家进行修补,造成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8日至5月18日窝工,总承包方承担窝工费17.16975万元。2017年8月15日,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退场,冶金研究院会理项目部仅支付544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16万元及窝工费17.16975万元(合计833.16975万元)未付。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向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函催款,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冶金研究院会理项目部系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经于2023年11月13日注销,遗留的债务应由总公司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故向法院起诉。
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施工工程所在地法院暨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2、承包合同已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根据承包合同13.2.1条约定,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根据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地点: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云甸镇甸沙关,会理县会锌铅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00kt/a电锌冶炼工程建设厂区施工安装工地现场。”以及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本合同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范围是反应罐(2台)及降温降压槽(2台)的设备防腐内衬代购及现场施工安装工程。”可以确定,本合同实施合同施工、安装的义务均在项目现场履行,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会理县,依据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有管辖权的应是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本案工程范围为反应罐(2台)及降温降压槽(2台)的设备防腐内衬代购及现场施工安装工程,系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承包合同虽约定向合同履行地起诉,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同时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该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有权对本案纠纷管辖。综上,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971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双方签署的《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总承包项目反应罐及降温降压槽设备防腐内衬代购及施工安装承包合同文件》【文件编号:长院会承合(采)字012号)】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范围是反应罐(2台)及降温降压槽(2台)的设备防腐内衬代购及现场施工安装工程。”案涉防腐内衬是在项目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市现场施工生产并安装的,并非在宜兴市生产成成品并运输到四川省的,即被上诉人防腐内衬的生产和交付均发生在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项目所在地。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管辖。2、《承包合同》已经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使本案未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应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3.2.1条:“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可以确定本合同履行防腐内衬原材料为合同承包人代购,主要施工、安装的义务均在项目现场履行,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会理市,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应是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3、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现承包合同虽约定向合同履行地起诉,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同时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本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首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是明确的,就是项目所在地,并无争议。其次,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包括工程质量、工程款金额、付款条件、工期延误、成本控制以及合同条款的有效性等多个方面,不能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工程款,就将诉讼标地理解为给付货币。如果这样曲解,所有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请求支付款项的案件都可以由原告住所地管辖,这与诉讼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将发生根本性冲突。所以,原审法院的上述理解是错误的。再次,原审法院在当前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案多人少的背景下,极力要求管辖该案,有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嫌疑,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相关规定。《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总承包项目反应罐及降温降压槽设备防腐内衬代购及施工安装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长院会承合(采)字012号】,本案的工程范围为反应罐(2台)及降温降压槽(2台)的设备防腐内衬采购及现场施工安装工程,该工程本身并非建设工程,不属于需要专业建设施工资证的不动产建筑。因此该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相关规定。二、案涉合同已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案涉合同第13.2.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第。”案涉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现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认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三、原审法院在原被告双方的同类型纠纷中已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并非专属管辖。在原被告双方的同类事务的相关纠纷处理中,原审法院在(2024)苏0282民初9961号之一裁定书中明确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定作合同纠纷,且该裁定已生效,移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管辖,且案件已经结案。参照同类案件类案处理,本案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即原审法院确定管辖。综上,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依法驳回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署的《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总承包项目反应罐及降温降压槽设备防腐内衬代购及施工安装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由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反应罐(2台)及降温降压槽(2台)的设备防腐内衬代购及现场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对施工组织方案、合同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款金额、工程结算、工程质量与检验、工程发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载明合同签订的依据是《会理县会锌铅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00kt/a电锌冶炼工程总承包合同》。由此可见,本案合同主要内容是建设工程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的关联性高,故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工程施工地位于在四川省会理市,故本案应由会理市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971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会理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