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226民初6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金龙村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隆(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5064G,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西康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2MA631R907R,住所地四川省理县杂谷脑镇西大街2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理县薛城镇塔子村300号。
被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小金县窝底乡春卡街150号。
原告***与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西康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