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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226民初6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金龙村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隆(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5064G,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西康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2MA631R907R,住所地四川省理县杂谷脑镇西大街2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理县薛城镇塔子村300号。 被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小金县窝底乡春卡街150号。 原告***与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西康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