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2126号
原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空调26台(其中美的立式空调2台、美的壁挂式空调24台)。价值为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庙××镇××楼××房××楼××室;三楼所有办公室及会议室;四楼所有住房以及南侧二楼所有住房。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租赁期间内,为营造正常的办公、住宿、用餐环境,在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聘请专业队伍在租赁的房屋内安装了26台空调,其中美的立式空调2台,美的壁挂式空调24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搬离了上述租住的房屋。但是在搬离上述房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26台空调。为此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也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仍不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诉求如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2019年3月15日,我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了我位于红山区××庙××镇××宾馆的房屋,租赁期为2年,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可以安装空调,改变房屋样貌。2019年3月20日至3月29日,我到云南出差回来时发现原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我宾馆的正面墙上安装了10台空调、院内安装了16台空调。正面墙下安装的空调严重影响宾馆的美观程度,我要求原告将空调撤下恢复原样,但在原告再三恳请下同意其在租赁期内安装空调,原告也同意对被告予以补偿,但并没有落到实处。2021年3月15日合同租赁期限到期,原告不再继续租赁,因拆掉空调将对宾馆的墙面造成毁坏,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我给原告空调价款10000元(交付给了原告负责人***),被告将安装的26台空调留给我。但不知原告为何又在二年后起诉我,诉状中称26台老旧空调价值2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原告坚持诉请,要求我返还空调,我要求原告返还我10000元空调款并将损坏的墙面恢复原状。
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办公室物品及设备搬家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内容、安装26台空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但是对双方是否达成以10000元抵顶涉案空调协议存在争议,被告称原告长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达成抵顶协议并接收抵顶款1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双方已经达成抵顶协议,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支付抵顶款的相关证据,且庭后本院与***联系,其表示不存在抵顶协议,也未收到被告的抵顶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之规定,本案中,涉案空调属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添附物,且经被告同意,租赁合同届满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应由添附人即原告取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10000元空调款,待具备相关条件后可以另行起诉,及拆除空调造成墙面损坏,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空调26台(其中美的立式空调2台、美的壁挂式空调24台);
二、驳回原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