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121民初9084号
原告: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河山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7618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小微企业创业基地零配件车间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T2057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丰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2024年12月10日,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