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3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79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坛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金坛公司关于塔吊租金损失363000元、建筑周转材料租金损失9.000.619.43元、剩余钢材款损失690162.1元、工人工资损失2446080元、留守人员工资损失975582元及可得利益损失6194976.32元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塔吊租金损失计算错误,且认定塔吊损失截止日期为案涉合同解除生效日,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即使按照上述塔吊租金损失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塔吊租金损失金额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611500元,一审判决中多算了约3万元。2.金坛公司本可通过提前报停、拆除塔吊的方式避免损失扩大,2023年7月20日之后的塔吊租金是因金坛公司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且事实上,金坛公司于2023年5月-7月已陆续拆除案涉项目现场的3台塔吊,遗留一台塔吊设备,无必要性及合理性。经计算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3年7月19日的塔吊租金共计22485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金坛公司建筑周转材料租金损失9000619.43元无任何事实依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未明确周转材料数量,仅约定“最终的数量以双方签字的清单为准”。金坛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以证明其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的具体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材料租赁情况明细表》上并无监理单位盖章,“***”也并非案涉项目备案监理工程师,无权代表监理单位签字。其二,即使***有权代表监理单位签字,其手写内容为“周转材料进场情况属实”,并未明确材料数量属实以及在金坛公司主张费用的期间上述全部周转材料一直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即已停工,2022年7月31日还有材料进场,明显不合常理。3.金坛公司未提供向相对人支付租金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笔租金已经实际发生。三、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金坛公司剩余钢材款690162.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金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钢材对应价款,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剩余钢材数量及单价无事实依据。金坛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钢材的数量及单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金坛公司补充证据3《钢材进场明细表》,但该份证据为金坛公司单方制作,在某乙公司明确提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金坛公司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此外,金坛公司主张按照招投标组价4700元/吨计算,亦无任何证据支撑。关于案涉钢材的数量,一审法院要求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双方当事人到案涉项目现场清点钢材数量,并称如某乙公司不到场,将视为认可金坛公司主张的钢材数量,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当赔偿金坛公司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人工资24460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系于2021年11月25日因进入冬歇期停工,金坛公司无权主张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1)某乙公司从未要求金坛公司施工至结构7层后即可停工。(2)金坛公司主张监理单位于2021年11月1日批准停工不能成立。(3)案涉工程系因进入冬休期而正常停工,金坛公司无权主张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案涉工程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一直处于冬休期,系正常停工,金坛公司无权主张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2.被上诉人主张工人工资损失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工人窝工损失及发文登记表》,且金坛公司也未提供其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五、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当赔偿金坛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期间的留守人员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停工后,金坛公司没有任何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现场管理。一审法院酌定需留守5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金坛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2022年、2023年、2024年的工资表为金坛公司单方面制作,无法核实工资金额的真实性。3.金坛公司未提供工资款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损失实际发生。六、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应当赔偿金坛公司可得利益损失6194976.32元,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金坛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金坛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均按照未完工程所对应工程价款的2%计算。且金坛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称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是该公司按照行业规则实际完工后应当获得的相应利润(见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第7页第11行)。金坛公司于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变更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金额,将利润率调整为3%。但均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及计算过程说明。2.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利润率,不能将金坛公司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金比例等同于金坛公司的利润率。3.在工程实践中承包人在合同完全履行后是否必然获得利润,需要综合考量承包人的施工管理能力、原材料的涨跌等因素,该损失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不应得到支持。 金坛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塔吊租金损失,金坛公司主张及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截止时间是案涉合同解除时间据此计算租金损失具备事实基础,某甲公司主张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无依据。根据某乙公司暂停施工的通知案涉工程存在随时复工的情形,在双方未明确停工期限或解除合同前,该损失不属于金坛某某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二、关于周转材料租金损失,首先提交的明细表记录的设备、材料的名称与数量明确具体,***系监理公司派驻的执行总监,能证实金坛一建公司进入现场并用于案涉工程的周转材料的数量。明细表签字时间是双方核实确认进场时间。三、关于现场存放的剩余钢材价款,金坛公司主张的单价远低于实际购买价,工程现场仅有金坛公司施工且无证据证实有他人在工程现场存放钢材。四、关于工人工资与留守人员工资,金坛公司施工至结构七层后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停工,监理单位于同年11月1日批准停工。此期间的工人工资属于因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并非因冬休期停工应予赔偿。案涉工程停工期间金坛公司安排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管是需要支付工资的,不论是否实际支付均属于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费用。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首先某甲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合同违约并因此造成窝工的事实,已经生效文书认定,依据合同约定京润房开应当向金坛公司支付合理的利润。因京润房开原因导致案涉合同解除后,剩余造价的工程不能实际施工必然给金坛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加之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金坛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案涉工程停工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3751856.43元(暂计至2024年1月17日,实际应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案涉工程停工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0282224.04元,其中:1、塔吊租金损失2611500元、建筑周转材料租金损失9000619.43元(租金均暂计至2024年7月4日);2、钢材损失927811元;3、木方损失1596510元;4、建筑模板损失1735650元;5、保险费损失144550.94元;6、五期增加未报项目1707246.35元;7、管理人员工资损失3917280元;8、工人窝工损失2446080元;9、可得利益损失6194976.3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京润现代城五期(I期)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京润现代城五期(I期)项目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18#、19#、22#、23#楼及3#商业楼和部分地下车库;计划开工时间分别为:2021年3月15日、2023年3月20日;签约合同价(含税价)为:316477163.3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2021年5月14日,被告取得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于同日提交开工申请并获同意,原告进场并按照约定进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内容。2021年9月9日,被告召集原告在内的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召开会议,称其资金链断裂,要求原告施工至结构7层,配合被告拿到预售手续。2021年10月18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出申请,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等问题,依据编号为20210909的会议纪要,原告完成四个主楼七层主体结构,计划于2021年10月18日停止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审核意见,同意原告的停工申请。因被告存在的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原告于2022年9月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2)冀07民初53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构成违约并判决解除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及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6日,原告金坛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京润现代城五期(1期)项目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18#、19#、22#、23#楼及3#商业楼和部分地下车库;计划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21年3月15日、2023年3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价):316477163.3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取得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于同日提交开工申请并获被告同意后即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9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因资金链断裂及政府拖欠资金没有偿还导致工程进度放缓、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停滞,回迁安置房项目停止施工,金坛某某公司施工至结构7层,配合某甲公司拿到预售手续。至2021年10月,原告完成第5期18#、19#、22#楼主体7层、23#楼主体6-7层、3#商业楼主体3层、车库主体钢筋调差部分等施工任务。2021年10月18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方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等问题,依据编号为20210909的会议纪要,原告已完成四个主楼七层主体结构,计划于2021年10月18日停止京润现代城五期(I期)项目一标段施工。方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1日作出审核意见: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和现场情况,同意18#、19#、22#、23#楼四个楼号停止施工;商业3#和地下车库材料、垃圾清运、温度后浇带视现场实际情况再定停工时间。2021年11月25日,方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坛某某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暂停施工。2021年10月31日,原告金坛某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送达《十月份租赁费及农民工工资索赔函》,要求被告赔偿塔吊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费损失以及2021年10月17日完成主体结构7层后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人工资2446080元(672人×260元/天×14天),被告某甲公司未予回复。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2022年9月,原告金坛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在该案中,原告曾就本案诉讼请求提出主张,但在案件审理中将上述请求予以撤回。该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2)冀07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判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3年2月8日解除,同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2993109.64元及违约金4548276.35元及2023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前述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冀民终6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两份判决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金坛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关于原告金坛某某公司擅自停工、停工后未按时复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金坛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4日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24)冀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金坛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向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模板与木方、向张家口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塔吊4台、向张家口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案涉工程;2022年7月31日,方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京润现代城五期(I期)项目一标段项目设备、材料租赁情况明细表》签署意见“京润五期18#、19#、20#、23#设备与周转材料进场情况属实”。2023年5月16日、7月17日及7月19日,原告金坛某某公司申请拆除19#、23#、22#楼塔吊各一台并获方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准许。2021年3月11日,原告金坛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221534.01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23年3月20日24时止。原告金坛某某公司通过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农民工在承建的工程中提供劳务。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施工现场存放材料清单显示,案涉施工现场存放盘条4吨、Φ16螺纹钢114.375吨、Φ16螺纹钢18240米(计28.81吨)、Φ25螺纹钢780.8米(计3.011吨)、Φ18螺纹钢180米(计0.4吨)、Φ20螺纹钢44.1米(计0.109吨)、Φ10螺纹钢224.4米(计0.138吨)、4米架板164块、3米架板697块、90*180*模板2975块、3米木方25973.5根。原告金坛某某公司最晚时间向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单价为:盘螺2021年10月13日6070元/吨、Φ16螺纹钢2021年10月4日5830元/吨、Φ25螺纹钢2021年10月23日5510元/吨、Φ18螺纹钢2021年9月25日5630元/吨、Φ20螺纹钢2021年10月23日5510元/吨、Φ10螺纹钢2021年10月13日6070元/吨;向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模板与木方的单价为:915*1830*14建筑模板51.5元/张、3.8cm*6.8cm*300cm木方1971元/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是造成原告停工并主张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原告停止施工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规定。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6.1.3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方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京润现代城五期(I期)项目一标段项目设备、材料租赁情况明细表》能够证实,原告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需要而租赁并进场使用了原告主张的塔吊及建筑周转材料,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2024)冀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时,解除合同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工程再无复工期望,原告应当采取措施拆除并返还其租赁的塔吊及建筑周转材料,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截止日为合同解除生效日即2024年7月4日。停止施工之日至2024年7月4日期间扣除冬休期产生的租赁费,属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金坛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截至2024年7月4日间的塔吊租赁费2611500元及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费9000619.43元,具备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6.1.4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支付价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约定,原告为案涉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而购买并留存于施工现场的钢材及建筑周转材料对应的价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剩余钢材价格(按照招投标组价4700元/吨)低于其实际购买价格,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剩余钢材数量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清点结果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钢材款690162.1元(146.843吨×4700元/吨)。原告购买并留存于施工现场的架板、木方及模板,无证据证实其价款金额,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取回。第三,原告金坛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221534.01元,该保险费及责任保险对应的合同约定工程产值为316477163.32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冀民终616号民事判决认定至案涉合同解除时,原告已完工工程产值为109977952.64元。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不能施工工程产值相对应的保险费144550.94元[(316477163.32-109977952.64)÷316477163.32×221534.01],属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原告金坛某某公司施工至主体结构7层后,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停工,并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某甲公司送达《十月份租赁费及农民工工资索赔函》后,方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1日作出18#、19#、22#、23#楼四个楼号停止施工的审核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人工资2446080元,属于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自2021年11月1日停止施工起,原告为管理施工现场的客观实际,需要相应留守人员,本院酌定留守5人并参照202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71822元/年的标准支付工资。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冀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于2024年7月4日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不再负有管理施工现场的义务,应当撤回留守人员。故该计算至2024年7月4日的留守人员的工资975582元(71822元÷12÷30×978×5),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第五,合同的可得利益指合同按约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承包人在正常情况下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后获取相应利益,属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利益。被告作为违约方,其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原告通过合同履行可获得利益是可以预见的,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中的“可预见性”,该主张具有法律基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6.1.3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规定,案涉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后,被告应当对原告可得利益进行赔偿。对于可得利益数额的确定,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6.2.3条对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应向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按照合同中标价的3%支付违约金,但专用条款并未对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约定系对于在合同履行中施工方违约给发包方造成损失进行赔付的约定,即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合同未全部履行的损失的确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无中标价,亦未约定利润率,依据公平原则及对等原则,对于原告的可得利益,可参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当中对于承包人违约的合同约定,即以原告未能施工的工程价款3%确定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即[(316477163.32-109977952.64)×3%]=6194976.32元,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被告应予以赔偿。第六,原告关于五期增加未报项目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非因被告原因停工,原告主张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的抗辩观点在一、二审中均已提出,对此一、二审生效判决中均已作出答复,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责任单位质量责任承诺书》1份,拟证明***并非案涉项目备案的监理工程师,无权代理监理单位确认材料进场情况。被上诉人提交会议纪要2份,拟证明***系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系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即使***参与会议不代表对案涉工程现场情况充分了解。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证明***有无权限,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上虽未显示***与监理单位的关系,但不能因未体现即认为***无权代表监理公司签字;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作为监理单位人员参与会议,则其有限代表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材料租赁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包括塔吊租金、建筑周转材料租金、剩余钢材款、工人工资、留守人员工资及可得利益损失。关于塔吊租金,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停工时间,反观被上诉人2021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书面催要过租金,但是上诉人对此既未回应工期能否恢复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尽快解除租赁合同,在无任何告知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法确定能否开工,长期处于待工状态,上诉人所述扩大损失无从谈起。案涉合同在经法院判决解除时方确定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依此认定租金截止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多计算18日,一审法院依据实际租赁天数、上诉人是按月计算,系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考虑到租赁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一审认定正确。关于建筑周转材料租金,被上诉人提交了租赁合同、《材料租赁情况明细表》、计算明细主张损失,***签字的效力问题,***有权代表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租赁材料的情况,《材料租赁情况明细表》上明确记载设备的名称、单位、数量,***注明“设备周转材料进场情况属实”,视为其认可明细表上载明的设备名称、单位、数量等情况。被上诉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钢材款,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载明“单价为出厂价、具体价格按钢材到甲方工地现场当日出厂价格确定,总用钢材量约9000吨左右(具体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以甲方钢材采购计划单的为准),钢材到场的单价包含材料费,包装费,装车费,运输费,吊车卸车费税金(13%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切费用,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郑30000000.00元),超出此金额需另行签订合同,否则超出部分无效。”被上诉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单价,上诉人对此不予采信但未说明采购时钢材市场单价为何,参照签订采购合同时钢材市场价,该市场价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4700元/吨,故一审法院以4700元/吨确定钢材单价正确。关于钢材数量,确存在剩余钢材的事实但无有效证据佐证实际数量时,一审法院要求双方至工地现清点以确认数量,该方式从效率和成本角度而言最为适宜。该数量的清点无需其他证据佐证,也无需考虑损耗率问题,案涉工程是长期未开工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对工地管理情况理应清楚,但其以此为由拒不签字确认,系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一审法院确认钢材数量程序并无不当。需要另行说明的是,一审法院清点钢材时清单载明为数量和米数,后折算为吨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并未提交明确的折算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人工资,系窝工损失,首先关于窝工的事实,依据一审证据查明,监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审核明确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和现场情况,同意18#、19#、22#、23#楼四个楼号停止施工,后于2021年11月25日日监理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明确因气温原因暂停施工,则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确因建设单位和现场情况要求停工,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此期间的窝工损失。关于窝工损失的数额,被上诉人虽只提交《十月份租赁费及农民工工资索赔函》,但结合2021年8月-10月《建设工程进度款审核签署表》载明的人工费数额,此损失符合行业习惯,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留守人员工资,《工程暂停令》载明冬休期需做好工地现场的值守工作,确存在工地值守的客观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五人值守,依据建筑行业标准认定值守人员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利润率支持预期可得利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虽参照合同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计算利润率,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而预期可得利益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收益,该违约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现被上诉人主张可得利益远低于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依此参照计算可得利益低于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符合实际。 综上所述,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22.52元,由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