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二十二工程局常州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413执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河山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城建二十二工程局常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TER291R,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恒生科技园二区21幢1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关于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城建二十二工程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13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中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建筑安装公司8600000元,并以8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承担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中城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中城建公司、***负担。因中城建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3日、2月9日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 2、**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苏D1××**的车辆。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3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因上述车辆未被实际控制,本院暂无法处置。 4、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经营迹象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6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等,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讨论并报院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苏0413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