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河山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祝阿镇北关村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5民初7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案涉合同虽然名为《回填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但实际为劳务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裁定将本案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回填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施工及管理、工程结算方式等有关建设工程方面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齐河县,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