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9364号 原告:***,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集团)、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办事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特变电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因未按实际选择社保减员原因且迟迟不改正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2021)京0106民初20832号案件诉讼期间持续不能申领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计5个月共1013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因未按实际选择社保减员原因且向原告提出有悖于事实的要求作为改正前提进而无法改正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2021)京0106民初20832号案件判决后至今不能申领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计6个月共126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特变电工集团,担任风控总监岗位。2020年9月26日,该公司单方面以不胜任为由通知我自2020年9月28日起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本人在职期间该公司委托北京办事处在北京市丰台区为本人缴纳社保,该公司以不胜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于2020年11月16日在北京社保网上申领失业保险金,后北京社保局短信回复本人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条件(即原单位将本人填报为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并说明如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请原单位到社保中心修改后再申领失业保险金。随后本人多次与该公司沟通联系请求按实际情况更正社保减员原因,该公司一直未更正错误。2021年5月,本人曾因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侵权导致本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提起诉讼,经过二审确定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向本人赔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共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3279元。按失业保险规定,本人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本人在失业状态下可以申领最多24个月失业保险金。按北京市标准,自2021年8月起,本人事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897元上调218元至2115元。鉴于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造成本人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持续扩大,形成自2021年6月到2021年10月计5个月损失10139元。2021年10月18日,(2021)京0106民初20832号一案一审庭审后,本人积极与二被告沟通办理更正社保减员原因所需手续,但二被告要求本人在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更改社保减员原因申请以及一份完全是重新杜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其中涉及让本人签字确认由北京办事处以不胜任为由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这与事实上特变电工集团单方面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既主体不符又日期不符,让本人面临配合其伪造文书的风险。且二被告此后又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人邮寄关于配合变更社保减员原因的通知书,其中再次要求本人签署与事实不符的与北京办事处解除劳动关系书,并声称如不配合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本人承担。鉴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造成本人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持续扩大,形成2021年11月到2022年4月计6个月损失12690元。 特变电工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第二次诉讼,上次诉讼后原告一直不配合办理社保变更,属于恶意诉讼。 北京办事处辩称,我们属于实际操作系统的一方,我们去年也告知原告,失业保险金的领取需要原告本人和我们到社保局填写变更表,需原告本人签字,原告拒不配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特变电工集团,担任风控总监一职,社保自2020年9月起由北京办事处交纳。2020年9月28日,***收到特变电工集团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明:鉴于你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风控总监岗位,我公司决定自2020年9月28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日,***以特变电工集团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2月5日,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特变电工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7.84元。 北京办事处为***交纳社保至2020年10月。随后,北京办事处在社保部门系统操作失误,导致***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曾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特变电工集团及北京办事处赔偿因未按实际选择社保减员原因且迟迟不改正等侵权行为导致其不能申领的失业保险金,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共计13279元,并更正社保减员原因。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0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赔偿***不能领取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327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京02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3日,特变电工集团及北京办事处向***发出配合变更社保减员原因通知书,要求***签署变更减员原因申请及与北京办事处的解除劳动关系书。***于2021年11月4日签收该通知书,但主张其与特变电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办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单位将其减员原因填写错误,而伪造相关文件。 北京办事处提交《关于集团公司审计法务部风控总监***社保公积金在北京代缴的流程表》,其上载明,人力资源部**于2020年9月4日10:50提交申请,处理意见载明“***为集团公司新引进人员,因其家在北京,且社保公积金一直在北京缴纳,故申请由北京办事处自2020年9月起代缴其社保公积金……”,员工本人确认***于2020年9月4日16:57同意,后经各分管领导同意。特变电工集团及北京办事处主张当时***申请由北京办事处代其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认可代缴,但主张系由单位提出申请,其同意由北京办事处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录用通知函,其上记载“尊敬的***先生:您好!我们很高兴通知您已经通过我们的面试考核,我们诚挚地邀请您加入特变电工集团大家庭……社会保险……缴纳地点为北京市……”,用人单位处有特变电工集团印章,日期为2020.6.30,受聘人签字处有***本人签字,日期为2020.7.3。 另查,2020年7月起,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1897元;2021年8月起,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115元,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一律按2034元发放。 案件审理中,本院向北京市税务局函询***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个人纳税申报信息,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查询结果,其上记载:1.申报日期2021.10.18,实缴税额603.24元,入库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2.申报日期2022.1.18,实缴税额17.5,所得项目偶然所得,入库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两江新区税务局;3.申报日期2022.3.16,实退税额-603.24,所得项目为年度汇缴,入库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已汇缴);4.申报日期2022.4.12,实缴税额0,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入库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对第二条入库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两江新区税务局的记录持有异议,并称偶然所得无法核实,亦无法证明其重新就业,认可其他记录,并向本院提交纳税APP截图,证明其余纳税情况为特变电工集团向其支付之前案件的款项;***明确承诺截至2022年7月底,其并未重新就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及本案查证的事实,特变电工集团曾与***存在劳动关系,后与***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北京办事处为***交纳社保,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沟通失误,错误填写了***的离职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的合法权益受损,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应就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特变电工集团及北京办事处应赔偿***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0139元。 2021年11月,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向***发出配合变更减员原因申请书,但因社会保险缴纳单位需与用人单位一致,变更减员原因需缴费单位提交经过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变更减员原因申请,并提供与劳动者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而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与***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特变电工集团,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为北京办事处,特变电工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状态与真实的劳动关系状态不符,给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存在过错,亦导致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减员原因更改。另,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虽然主张系***提出申请在北京代缴社会保险,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其提交的《关于集团公司审计法务部风控总监***社保公积金在北京代缴的流程表中》记载的申请人为人力资源部员工,并非***本人,而***提交的录用通知中明确载明特变电工集团在发放录用通知时即承诺社会保险缴纳地点为北京。综上,本院确认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应就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应赔偿***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22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0139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220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负担4元(已交纳);由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担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瑶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